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長偉 被 告 黃秋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7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芽曼屋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48,870元,及自退票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往來,系爭支票係芽曼屋公司負責人張琪鈺之姊即訴外人張莉宜向我借票而交付,我已對張莉宜提出背信與詐欺罪之告訴。又系爭支票有經芽曼屋公司背書,原告應先向芽曼屋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芽曼屋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 係被告簽發交付予張莉宜,再由張琪鈺以芽曼屋公司名義背書交付予原告收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兩造並非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亦即兩造間並無直接關係。故系爭支票縱令係被告簽發借予張莉宜使用,亦僅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張莉宜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張莉宜向其借票而交付,即無可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規定甚明。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經芽曼屋公司背書,原告應先向芽曼屋公司求償云云,惟查,發票人即被告與背書人即芽曼屋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 96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僅對於被告先請求全部之票款,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8,870元,及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請求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 示 日 │發票人│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AE0000000 │102年7月10日│448,870元 │永豐銀行│102年7月10日│黃秋鑾│芽曼屋│ │ │ │ │ │和平分行│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