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原 告 富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桂瑾 被 告 張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人員,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至100年3月28日期間,擔任訴外人常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發公司)所承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處「廠區南側整地工程」之品管人員,工程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理應在工程現場執行品管職務並領取常發公司之薪資,卻於同時期領取原告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81,599元(按被告99年12月至100年3月之薪資各為45,341元 、45,308元、45,475元、45,475元,合計181,599元),顯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僅係掛名擔任常發公司所承攬前揭工程之品管人員,實際上並未到工地現場執行職務,被告於該期間均在原告公司上班,並未到常發公司上班,亦未領取常發公司之薪資,自無獲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人員,被告於99年12月22日至100年3月28日期間,擔任常發公司所承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處「廠區南側整地工程」之品管人員,工程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明細表、決標公告、被保險人名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理應在前述工程現場執行品管職務並領取常發公司之薪資,卻於同時期領取原告公司薪資計181,599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 利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獲有不當得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出常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公司(即常發公司)於99年12月22日承攬台糖(廠區南側整地工程),因公共工程規定需提送品質計劃書,本公司與張晊嘉(即被告)實屬好友關係,又因本工程只有現場整地無材料管制問題,所以品管人員無需在場,因此本公司只有書面提送好友張晊嘉先生為品管人員,無支付任何費用給張晊嘉先生,特出具切結書證明」等語。而原告固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惟證人即常發公司之負責人楊振峰於本院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100年3月間常發公司是否承攬彰化縣溪湖鎮廠區南側整地工程?)是的」、「(這個工程是否由被告擔任品管人員?)是的。被告當時不是我公司的員工,被告只是提供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要求的品管計劃書的書面,他只有在書面上列名」、「(被告有到現場執行品管人員的工作嗎?)沒有,一次都沒有」、「(品管計劃書是被告幫你們製作,還是你們公司自行製作掛名給被告?)我們公司製作掛名給被告」、「(被告掛名擔任品管人員,你付他多少費用?)沒有,一毛錢都沒有」、「(被告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員工,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每項公共工程都必須要有品管、勞安、和工地主任,項目之間的人員不能重複,我有三張牌,但是也不能同時擔任三個缺,同業間好朋友都會互相支援掛名,但掛名不需要到工地」、「(掛名品管、勞安、工地主任都不需要現場嗎?)要看工程的內容,這個工程只有現場整地,沒有材料進場,所以就沒有材料品管的問題」、「(同業間互相之間互相支援掛名,是營造業的慣例嗎?)是的,這是大家有默契」、「(被告當時在原告公司上班,他掛名擔任品管,需不需要經過原告公司的同意?)照理說是不用,我公司的員工如果借牌給別人擔任品管,也不用經過我同意,只要他每天來上班就可以」、「(被告當時在原告公司上班,他掛名擔任你們公司品管,會不會造成原告的損失?)不會」、「(被告有因為掛名擔任你們公司的品管,有執行過關於該品管的工作?)就本項工程而言沒有」、「(原告法代所說營造業的慣例在哪一個公司擔任品管就要在哪個公司加保?)原告說的不正確,被告本身已經在原告公司上班,當然是由原告公司加保,如果不能同時掛名好幾個工程,那麼原告同一時間所承攬的工程為何都由被告擔任品管?另外原告說他們公司出錢教育訓練被告取得品管證照,就算如此,被告所取得的證照也非供原告公司無償使用。而且被告那段時間都在原告公司上班,並沒有跑到我的工地或公司上班」等語,核與上開切結書之記載相符,且原告亦自承上開期間被告有到其公司上班,但其公司上班自由,被告要去哪裡,其無法知悉等語,益徵被告於該期間僅係掛名擔任常發公司所承攬前揭工程之品管人員,實際上並未到該工地現場執行職務,被告於該期間均在原告公司上班,並未到常發公司上班,亦未領取常發公司之薪資。又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亦曾擔任訴外人新龍營造有限公司、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煜昌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品管人員,此有被告所提出其擔任品管人員之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證人楊振峰前揭所述同業間互相支援掛名,確係營造業之慣例。 (四)被告於99年12月至100年3月期間領取原告發給之薪資計181,599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9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為被告支出教育訓練費,使被告取得品管人員證照,與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由既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1,5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 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