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原 告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被 告 陳亞汎 被 告 王宣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亞汎自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約定每月薪資(含獎金)約三萬三千元,被告王宣婷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員工人事暨一般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告陳亞汎受僱原告期間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如被告陳亞汎於在職期間,因職務上之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包括但不限於被告陳亞汎違反法令、背離職務、侵佔公款、竊取公物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被告王宣婷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一條)。詎被告陳亞汎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九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甲貨車),沿南投縣 草屯鎮新豐里番子田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番子田路與番子田路五七巷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王炎銘所駕駛,沿番子田路五七巷由南向北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貨車)發生碰撞,系爭甲貨車因毀損嚴重已報廢,如未發生車禍,當時之價值為二十九萬元。又系爭甲貨車後方之冷凍設備受損,修復費用為四萬元(按實為四萬二千元,惟原告僅請求四萬元,含零件費用二萬四千元、工資一萬六千元,零件部用係用新零件不需折舊),合計原告受有損害三十三萬元,扣除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二十萬元、報廢回收金一萬元後,被告陳亞汎尚應賠償原告十二萬元(計算式:290000+4000 0=330000,330000-200000-10000=120000),惟車禍發生後即離職,拒 不賠償,而被告王宣婷為被告陳亞汎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薪資條、系爭契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報價單、行車執照、和解書、存摺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後調解時,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將被告陳亞汎車禍需賠償之事通知被告王宣婷。 (二)同意系爭甲貨車之報廢回收金為一萬二千元。 (三)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陳亞汎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對方(按訴外人王炎銘)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四)系爭契約是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所規範之人事保證。 貳、被告等抗辯略以:對於警方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沒有意見,惟本件車禍之發生,王炎銘與被告陳亞汎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又原告曾向被告陳亞汎請求賠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陳亞汎無法接受。被告王宣婷知道被告陳亞汎有發生車禍,但並未接獲原告通知需賠償。再者,原告請求冷凍設備修復費用四萬元過高,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被告陳亞汎月薪約二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亞汎自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被告王宣婷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擔任被告陳亞汎受僱原告期間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如被告陳亞汎於在職期間,因職務上之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包括但不限於被告陳亞汎違反法令、背離職務、侵佔公款、竊取公物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被告王宣婷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一條)。 二、被告陳亞汎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九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甲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番子田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番子田路與番子田路五七巷路口時,不慎與王炎銘所駕駛,沿番子田路五七巷由南向北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之系爭乙貨車發生碰撞,系爭甲貨車因毀損嚴重已報廢。 三、就本件車禍,原告已收取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二十萬元,至系爭甲貨車之報廢回收金,原告同意以一萬二千元計算。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王炎銘與被告陳亞汎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王宣婷為連帶保證人,是否有效?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亞汎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事保證,因前述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明文限制,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培償者為限,始能請求人事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應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且亦得認為其預先拋棄,同時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而無效。因此,於人事保證應認為保證人拋棄先索抗辯權者,尚不生失權之效果。同理,僱用人與保證人約定為連帶保證者,於連帶責任之部分無效;換言之,於人事保證應認無成立連帶保證之餘地(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編,下,第六三六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四一二頁。台灣士林地方法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等參照)是人事保證,如僱用人與保證人約定為連帶保證者,此部分約定為無效。則系爭契約第一條固約定「‧‧‧丙方(按即被告陳亞汎)‧‧‧‧因職務上之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乙方(按即被告王宣婷)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四條:連帶保證人應通知之情形,及第五條連帶保證‧‧‧等,就約定被告王宣婷為連帶保證人及放棄先訴抗辯權部分,自屬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宣婷就系爭契約而言,僅屬「代負賠償責任」及「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換言之,被告王宣婷之責任屬一般保證人之責任,並非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宣婷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陳亞汎之賠償範圍: (一)關於肇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亞汎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九分許,駕駛原告所系爭甲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番子田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番子田路與番子田路五七巷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王炎銘所駕駛,沿番子田路五七巷由南向北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之系爭乙貨車發生碰撞。兩造均認為被告陳亞汎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訴外人王炎銘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是本院就前述肇事經過觀之,認兩造前開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尚屬妥適。 (二)關於原告所有系爭甲貨車之價值: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貨車,於肇事前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二十九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值鑑定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七九四六號卷)是原告主張系爭甲貨車之價值為二十九萬元,尚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甲貨車內之冷凍設備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前開冷凍設備因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四萬二千元,原告僅請求四萬元,其中工資一萬六千元,零件二萬四千元,零件部分無庸折舊。惟查,前開冷凍設備係附於系爭甲貨車上,其修復之材料既屬新品,於請求賠償時,自應予以折舊,且其耐用年限應與營業貨車相同即四年。查系爭甲貨車之出廠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迄車禍發生時間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已近七年,逾耐用年限有三年之許,是其零件部分折舊後已超過修復費用之一成甚多。則其零件部分之費用應為二千四百元(計算式:24000×0,1=2400),加上工資一萬 六千元,則系爭冷凍設備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一萬八千四百元(計算式:2400+16000=18400) (四)是原告系爭甲貨車及冷凍設備之損害額為三十萬八千四百元(計算式:290000+18400=308400)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陳亞汎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陳亞汎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308400×《1-0.7》=92520)。 (六)查系爭甲貨車報費之回收金一萬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車輛保險理賠金為二十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和解書及保險公司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是前述一萬二千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一萬二千元,自應從被告陳亞汎應賠償之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中扣除。惟前開應扣除之金額已逾被告陳亞汎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亞汎賠償十二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人事保證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