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原 告 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訴訟代理人 湯清獅 被 告 卜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受雇原告派駐原告經管之社區「望族二期」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行政費用等業務,乃被告竟侵占該社區款項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事部分,則由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一0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原告與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原告上訴後,經鈞院民事庭以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原告另支付執行費用為二千一百四十元。惟因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尚欠原告管理費七萬七千元,雙方乃於一0三年六月九日達成協議,經會算結果,原告將不足之七萬三千四百零四元電匯予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既以被告僱用人之身分,賠償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被告所侵占之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訴訟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及執行費用二千一百四十元,合計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計算式:26374+2870+2140=268684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豐原簡易庭一0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協議書、望族二期民事不訟金額壹覽表等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豐原簡易庭一0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協議書、望族二期民事不訟金額壹覽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