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原 告 黃台中 被 告 張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2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益全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676-JB車輛)沿台中市臨港路6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近臨港路6 段352巷,遭原告所駕駛,大鎮○○○○○○○○○○○○○○○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大鎮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追撞。之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9,6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因受被告追撞,系爭車輛車頭損害更嚴重。 二、被告則以:依當時被告車輛之撞擊力度、速度及系爭車輛之損壞位置,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而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676-JB 車輛所造成,被告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後面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車禍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維修單、統一發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半聯結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僅有車尾部分之損害需負責,車頭部分損害不必負責云云。但查: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均屬車頭部分;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雖有損害,但如非被告追撞,其損壞情形不會擴大,故被告對系爭車輛車頭部分的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299,600 元,但依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10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上億汽車修配廠之維修金額係260,610元(內含零件費用207,060元、工資、烤漆等53,55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保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西元1993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距本件102 年11月20日車禍之時,已使用20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0,706元【計算式:207,060X0.1=20,7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53,55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4,256元。 (五)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原告駕駛不慎,追撞前車;停止後,再遭被告駕駛半連結車追撞。由於時間非常接近,第一次追撞造成何種損害,已無法判定;且被告駕車追撞時,其追撞力量亦難以還原估算;故原告雖證明受有損害,但對於維修項目的損害是第一次撞擊或第二次撞擊,難以證明,對於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故本院認系爭車輛之損害既出於二度撞擊,被告應承擔賠償之損害額應以百分之50為適當。 (六)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4,256元,扣除第一次撞擊所造成之損害而決定損害賠償數額,得請求之金額為37,128元(計算式:74,256 X0.5=37,12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