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原 告 吳聖偉 被 告 詹仁欽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被 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16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詹仁欽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再以書狀追加被告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詹仁欽應與被告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6萬元。」其後又於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0,766元。」(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就同一時地發生車禍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請求賠償數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仁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仁欽係被告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巨航公司)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詹仁欽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曳引車,本應於行車前注意並詳細檢查剎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嗣其於同日下午7時34分許,其 駕駛上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埔子里向上路6段左側第 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之煞車性能,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6部自小客車,使原告所駕駛ABZ-6701號自小客車因受追撞,而往前推撞9916-P5號自小客車車尾,進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 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眠及睡眠障礙等傷勢,並支出以下費用:㈠醫療、藥品及交通費用:48,766元、㈡工作損失:212,00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共計460,766元。又被告詹仁欽既受雇於被告巨航公司,事故發生時正執行送貨業務,因此被告巨航公司應連帶負起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766元。 二、被告詹仁欽則辯以: ㈠醫療、藥品及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13401元屬實。再者,醫療營養品、內 傷行氣藥品之用途為何,是否為必要之醫療用藥,原告應提出證明其必要性。至於就醫交通費用,應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往返門診或復健之交通費用必要且合理為當,然原告此部分之費用,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醫療交通費之給付,今因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故是否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尚難認定。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24小時看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 原告應提出無法工作之期間及其所受工作損失證明,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明,被告詹仁欽願賠付4萬元 。 ㈢精神慰撫金: 應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原告請求金額200,000元,洵屬過高,願賠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㈣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固屬有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與有過失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責任,更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巨航公司則以:對於健保產生之醫療費用無意見,自購醫療用品部分有意見。同意原告工作損失休養6週,但不能 以原告提出58,000元為薪資基準,因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勞保資料,應以勞基法最低薪資20,000元計算。同意原告無法工作日數為6週又4日,惟對於原告提出減少工作收入自100年3月至6月工作減半之依據,則無法同意。本件由被告公 司負起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詹仁欽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送貨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埔子里向上路6 段左側第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車前注意並詳細檢查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輛煞車失靈,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6 部自小客車,其中吳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遭撞擊後,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 ,再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吳聖偉因 而受有頭皮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詹仁欽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有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被告詹仁欽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巨航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巨航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翰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福德人力派遣社之收據、照片、薪資證明單、畢業證書、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3929號卷、103年度他字第218號卷、103年度執字第10703號卷宗)查核原告及被告詹仁欽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堪認屬實。至被告詹仁欽雖以書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與 有過失確定云云,惟被告詹仁欽此部分所引之法院判決並非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詹仁欽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詹仁欽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詹仁欽為被告巨航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即被告巨航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詹仁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藥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103年4月2日止之醫藥費支出13,401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復為被告二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5頁、第89頁反面),故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醫藥費13,401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其中8,000元係於醫院內之住院期間看護,另6,000元則係親屬看護等語,並據其提出德福人力派遣社收據為證。經查,此部分雖為被告詹仁欽以原告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等情置辯。惟查,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患者(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2年10月 30日由救護車轉送至急診求診,頭皮裂傷已於外院接受傷口縫合7針,於102年10月30日入院,於102年11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4天…受傷後宜休養六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雖未記載原告須專人看護,惟以原告甫出車禍,受有頭皮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並經傷口縫合7針之傷勢, 該頭皮撕裂傷位於頭頂部,衡情依該傷勢及受傷初期,既經醫囑認有住院必要,於住院4日期間,由專人陪同看護,應 係合理必要之費用,復有原告提出之德福人力派遣社收據為佐(本院卷第28頁),是該8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返家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須於出院後休養六週,惟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原告亦無欠缺自理生活能力,此部分原告尚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出院後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逾前開8000元看護費用部分,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醫療營養品: 至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支出19,200元部分,固據提出宏映藥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營養品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3、48頁)。經查,該等發票上品名所示營養品,要非醫師處方箋所開立,亦非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需藥品或營養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165元部分即車費2015元及機車油費150元,並無收據憑證可資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受有頭皮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門診次數,確須支出交通費用,認原告自102年10月30日至2月7日就此部分 門診支出之交通費用,以1000元計算,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既乏所據,尚難准許;至被告詹仁欽認原告就此部分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故難認原告有此交通費用之支出云云,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是被告詹仁欽此部分所認,尚非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伊因係爭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其 在名人貨運工作,每月工作薪資為58,00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名人貨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薪資數額及上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單在卷。本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本院卷第19頁),原告確實需要休養六週,加計住院4 日,合計為46日,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46日;再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其稱係以小貨車貨運駕駛之司機為業,則依勞動部公布之10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受僱員工 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行業別、職類別」統計結果表中 有關「小客、貨車駕駛人員」之平均每人月之經常薪資為(不含非經常性薪資)32,456元,作為計算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所得,方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因車禍事故休養所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49,7 66元(計算式:32,456元x46/30=49,766),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不能准許。至原告雖提出名人貨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而認其應以每月薪資58,000元計算其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復依原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其上並無原告任職於名人貨運之記載,是尚難僅憑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之記載,據即認定原告工作收入之計算基礎為每月薪資58,000元,併此敘明。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103年1月起至3月底止,自 遠程送貨轉短程收貨,每月減少32,000元之工作損失,並以3個月計算之薪資差額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於休養6週後,有因車 禍受傷所致之工作能力之減損;被告均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足證原告工作能力之減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工作能力之減損,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子女需扶養,從事駕駛運輸為業,租屋居住,並未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詹仁欽係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營業大貨車曳引車送貨為業,及其財產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陳明在卷(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卷第13頁反面),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參,審酌被告詹仁欽本件駕駛車輛之疏失,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程度,造成原告身體、心理上所受之痛苦,原告並因之罹有憂鬱症、失眠、焦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 較為適當。 ⒋小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2,167元【計算式:13,401+8,000+1000+49,766+80,000=152,1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2,167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