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原 告 台灣九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星 被 告 何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其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黃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面積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共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乙節,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請求拆屋還地,並未變更,其僅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而已,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毗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擅自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 643之9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643之10 地號),共10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原告曾向 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先後於103年5月28日及103年6月10日等2次調解期日均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一部搭建地上物使用, 致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及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3年9月9日上午會 同本院及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實地履勘現場,確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建物後方鐵皮加蓋部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情事,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另被告所有上開建物鐵皮加蓋部分經實測結果,確實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643之9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643之10地號), 共10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可稽。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是被告所有上開建物( 含後方鐵皮加蓋部分)既經地政機關實測結果確有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共10平方公尺 之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提出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應認係無權占有甚明。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已 侵害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共1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60元及第一審地政機關勘測繪圖費用8300元,共計12160元。惟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2筆土地遭占用 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本院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357500元(計算式:27500×13=357500),並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860元,而系爭2筆土地遭占用部分面積經實測結果僅 10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5000元(計算式: 27500×10=27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則該裁 判費差額880元即屬無益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1款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11280元(計 算式:12160-880=11280)則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