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原 告 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中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泰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明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間簽訂報價單,由被告委由伊開發產品編號:96432BS-1 、品名:插件端子(即雙鉚腳,下稱系爭產品)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依報價單第4 條約定,系爭產品完成確認後,被告如2 年內未購買100 萬件以上,將無條件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確認系爭產品完成至今已逾2 年期限,僅向伊購買91,000件,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伊50萬元。又系爭模具之模具費用為767,979 元【含設計開發費用478,048 元(原證8 )、材料費用122,108 元、人工費用48,036元、製造費用119,787 元(原證9 ),合計767,979 元】,而系爭模具係為被告客製化,僅限供被告使用(參報價單第6 條約定),是伊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合理,並無過高,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報價單上所有約定係被告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再者,被告空言抗辯違約金過高,並未舉證說明,則其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100 年4 月間與原告簽訂報價單,委由原告開發系爭模具,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伊請求鈞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原告所提原證8 、9 乃其為主張起訴事實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僅為陳述其主張為事實,並非書證,並無證據能力。原告雖於104 年1 月6 日傳喚證人林春茂到庭作證,惟林春茂受僱於原告公司20年,擔任業務工作,且係兩造間業務代表,本難期其證詞為真實,而不偏頗於有利害關係之原告。況林春茂僅能證述原證8 、9 為原告公司各部門試算結果,惟對於如何計算、內容是否真實,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自難依其證言判定原證8 、9 之文書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依證人林春茂之證述,系爭模具中間之攻牙機確係可取下另做其他零件使用,則此「模內攻牙機」即係原告工廠既有之設備,豈可列入「設計開發」之成本計算?又原證8 其中材料費用14,464元,與原證9 之「材料費用122, 108元」項目相同,有重覆計算之嫌。至於原證9 第1 頁之「立沖帳餘額明細表」則完全看不出其記載內容與本件之關聯性,其後第2 、3 、4 頁之「自製設備計算表」、「專案加工工時- 人工」之計算時間均在103 年8 月,與系爭模具之交易時間在100 年5 至8 月之時間相去甚遠,顯見與本件無關,是原告提出原證8 、9 此二項自行製作之文書,既不得作為書證,更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又兩造訂約時,原告僅提出報價單,其上僅載明「雙鉚腳」,單價為2.5 元,並未記載系爭模具之開發費用,而伊當時訪價於其他廠商,如訴外人德芳工藝社,系爭產品之單價係在4.1 至4.5 元之間,比價後即可知原告當時所報之單價較低,故伊方才採用原告之報價,與之訂約。又伊向原告先後採購8 次,共計91,000個系爭產品,顯見伊之債務業已為一部履行。系爭產品於設計開模之初,伊曾向數家廠商訪價,德芳工藝社報價之開模費用為78,000元,而訴外人崧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彰公司)則報價62,000元,可知系爭模具之開模費用平均約在7 萬元【(78000 +62000 )÷2 =70000 】,絕非原告主張之高達767,979 元。況依原告於其公司網站上公告101 年及100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可知,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淨利僅為2%,則縱伊依約履行向原告購買100 萬件系爭產品,貨款計250 萬元(0000000 ×2.5 = 0000000 ),則原告就該交易可預計獲得之淨利應為5 萬元(0000000 ×2%=50000 ),顯見兩造約定之50萬元違約金 確屬過高,應酌減至7 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間簽訂報價單,由被告委由伊開發系爭產品之系爭模具,而被告確認系爭產品完成至今已逾2 年期限,僅向伊購買91,000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承認書、報價單、訂購單、EMAIL 、對帳單及發票、設計開發成本估算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報價單第4 條約定,系爭產品完成確認後,被告如2 年內未購買100 萬件以上,將無條件同意賠償伊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契約訂有:被告如2 年內未購買100 萬件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約定,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組長魏秀玲於本院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從86年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組長之職務迄今,伊有看過原證3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這份報價單是業務部的報價資料,報價出去要主管簽核,下方魏秀玲的簽名是伊簽的,原證5 中的e-mail上的魏秀玲就是伊(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被告對於接獲原告通知請求50萬元後,一開始賴小姐希望50萬金額不要那麼快償還,賴小姐說被告跟供應商還有一些問題,一開始希望票期延後,伊說延後多久要給原告,可是被告講不出確定日期,陸續溝通,換陳副理出來跟原告協商也是沒有結果。當時信件往來過程中,被告從來沒有質疑原告為什麼可以請求50萬,報價單P1至P7(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即是兩造歷次洽談資料,P2即是定稿,也就是原證3 ,原證3 左上角有May 0000000:29PM…等文字,伊收到被告公司傳真資料都有這個文字,原證3 右下角也是經被告公司傳真回傳確認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報價單第4 條約定,系爭產品完成確認後,被告如2 年內未購買100 萬件以上,應賠償伊50萬元等情,即堪認定。另依照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乃係被告如2 年內未購買100 萬件以上,應賠償伊50萬元,並非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陳稱:證人即原告員工林春茂證詞有偏頗之虞,原告提出之原證8 、9 均為自行製作之文書,既不得作為書證,更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被告曾向數家廠商訪價,訴外人德芳工藝社報價之開模費用為78,000元,而訴外人崧彰公司則報價62,000元,可知系爭模具之開模費用平均約在7 萬元,絕非原告主張之高達767,979 元,並抗辯50萬元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7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設立於97年6 月16日,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項目,被告既係以其營業項目進行商業行為以求獲利,則被告就系爭產品及模具之開發銷售,自有本於其專業而自行進行風險評估、衡量要否訂立契約、磋商審酌訂約內容之能力與義務;況被告亦自承曾向數家廠商訪價,倘被告認原告之訂約內容顯不合理,自可向其他報價更低或訂約條件較佳之廠商訂購,而非事後再行爭執違約金顯屬過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基於對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核屬相當,尚無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