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郭建興、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戴興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陳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六二號、第四一六三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及第41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 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面額共計76萬元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51頁);因核屬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76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係因前分別於102年4月30日、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向被告 承攬「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南投特 教學校工程)、「彰化縣花壇國民小學東棟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花壇國小工程)之消防工程,並依各該工程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開立面額分別為62萬元、14萬元之系 爭本票2紙,作為南投特教學校工程、花壇國小工程之工程 履約保證金。而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業已完工,且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2年10月25日核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 驗之核可函(下稱南投消防局核可函),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3年初由被告之業主内政部營建署兩度驗收後,消防 設備已無需改善之處,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含 稅)18萬6900元、驗收合格款29萬3594元、材料代墊費4萬1515元及追加工程款116萬495元,合計共168萬2504元之承攬報酬,經原告於103年7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09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均不置理,且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又花壇國小工程仍在施工當中,然因被告所應提供之消防設備,多次未能如期進場,原告無從全面施工,致工程進度遲延。原告亦於103年7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1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送交設備進場以利施工,詎被告竟以103年7月16日、同年8月8日台中福安郵局第387號、第435號存證信函誣指原告不派員進場施作且施工人力不足,且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係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2 項、第3項之約定,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其目 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而非終局的給付予被告,除有符合不予發還之事由外,於該擔保目的消滅時,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案,因原告業已依工程契約完工,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62萬元之本票即無應 擔保之債務存在,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另花壇國小工程案,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工程遲延,且被告未依約通知原告有行使履約保證金本票以維持工程進行之必要,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擅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固辯稱上開2工程均已逾越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完工期限,是被告對原告得請求逾期罰款,系爭本票2紙之 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南投特教學校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該工程係負責將消防設備拉線及安裝,施工進度必須配合營建土木等結構工程完工,且水電工程配好管路後始能施作,兩造簽訂契約後,原告即於102年5月間進場準備施作,然該工程結構體遲至102年10月28日始 完成,原告僅能配合各樓層之施工進度施作,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遲至102年10月25日始取得南投消防局核 可函,然原告辦理消防安全竣工查驗之程序中關於非屬原告施作之設備,因需被告協助要求該廠商提出材質及出廠證明,然被告均遲至104年8月底、9月間始交付其他廠商 之出廠及合格證明,以致原告未能儘早辦理辧理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之流程。另工程施作過程,被告之水電包商即訴外人嘉新公司所施作之配管與工程契約所附之圖說不符,致契約約定之材料數量因而短缺,更有漏配、管徑太小及管徑不通等瑕疵;倘原告僅依照契約數量施作完成,將無法通過消防檢查,此經兩造、業主内政部營建署及南投特教學校四方開會,結論由原告以追加數量之方式加以補救。另被證1、2存證信函所指缺失,原告業於103年10月25 日指派工程師進場,就原告應負責之工項已改善完成。嗣原告於同年月27日會同被告工地主任陳先生及校方人員,三方當場確認並簽立「點交缺失回覆單」 為憑,足徵原 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至被告所提被證4至9之存證信函,則係花壇國小工程,與南投特教學校工程無關。而被告未依工程契約書第6條約定,就原告有何可歸責因素為陳述, 逕謂南投特教學校工程以消防檢查合格日即102年12月25 日計算,原告遲延完工117日,違約金為216萬7074元;花壇國小工程至103年10月15日尚未施作完成,應負遲延責 任,均屬無據。 (二)又花壇國小工程,承上所述,因該工程之營建土木等結構工程延宕,原告僅能配合各樓層之施工進度施作,有該工程之全部勘驗記錄表(含逐層勘驗資料)可證,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花壇國小工程另一延宕之重大因素,係「廣播設備」迄未由監造單位即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致原告無從安裝。且工程契約書原係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詎原告依契約書第1至4頁所示報價項目提出消防型錄送審,被告竟以遭監造單位認送審產品與規範不符為由,於102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駁回,原告即於同年月26 日傳真工程聯絡單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須提供監造單位所稱之「合約規範」。被告提供合约規範後,原告始發覺該工程所要求之設備單價遠高於原告當時所報價之內容,被告等同以國產品價格要求原告給付進口品。嗣為解決消防設備遲未能送審之情況,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契約條件,經原告同意改由第三人負責提供設備及送審,原告僅單純負責施作,不再負責提供設備,此有花壇國小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及廣播設備歷次材料送審資料及監造單位可佐。然依被告於102年4月3日通知原告之内容,竟僅有部分設備由 第三人喜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喜保公司)提供,為免火警消防設備與廣播設備未一同申報,將來導致無法作動,原告即要求被告將全部設備均改由喜保公司提供並送審,原告僅負責設備安裝,其後原告即未再提出任何送審資料,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項均扣除設備之報價,僅有施作等工資項目;詎喜保公司嗣後僅有火警消防設備送審合格,廣播設備遲未送審通過,且係被告另向第三人伸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駿公司)採購,因未送進場由原告施作,經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通知上情,被告竟改稱 該廣播設備須由原告負責提供及送審,故兩造後續問題以被證4至9存證信函往返。是原告於南投特教學校工程、花壇國小工程,均無可歸責事由致工程逾期完工,故被告對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並為行使本票債權,均屬無據。 (三)再南投特教學校工程,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或無力完成工程情事,故對原告有履約遲延違約金債權,及代墊款及代扣款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經被告於本院103年 度建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然被告本件主張之上開債權,既經前案認定為無理由或因法准予抵銷而消滅,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又履約遲延違約金債權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於102年6月30日完工,遲延99日,應給付違約金183萬3678元等情,亦經前案認定係因被告遲未 交付消防設備及該等設備之出廠證明書,及為通過消防檢查,而由原告追加施作偵煙探測器延伸、撒水頭延伸所示工項等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事由,與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原 告應負逾期完工違約責任係以可歸責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負擔逾期罰款,尚屬無據。再代墊款及代扣款26萬9884元部分,即被證11-1「建安代付明細」項次1至19所示,且項次1至18與前案判決書(103年度上易字 第49號)「附表五」編號1至18之内容、金額均相同,業 經前案判決認定僅其中編號5之4200元、編號12之7587元 、編號18之5250元,總計1萬7037元之抵銷為有理由,另 建安代付明細項次19之7萬5550元,亦經前案判決認定該 債權不存在,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 已不存在。而關於花壇國小工程,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102年11月30日前完工,迄至103年10月15日仍未施作完成,原告應負擔履約遲延之違約金等情置辯;惟承前所述,原告施工進度須配合營建土木等結構工程完工,因工程之營建土木工程等結構工程延宕,故工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當毋須依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負擔遲延違約金, 故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债權亦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就南投特教學校工程之設備工項部分,原告雖已施作完成並經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竣工證明(僅就消防法規應受檢部分),惟該工程仍須經採購機關驗收點交程序,然原告於點交時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故被告始於103年7月19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俟完成後辦理 結算及保固後再為付款。且被告另於103年10月22日以台 中福安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催告限原告於同年月26日 進場改善缺失工項,並提送照片檢附業主及監造人缺失明細,倘逾期將自行僱工,足認原告起訴時尚未完成伊契約義務,且有遲延情事,被告並自行雇工施作,依被證3、11-1代付明細及相關點工單計代付修補費用共計15萬4434 元,其後增加為26萬9884元。再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第2項約定,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應於102年6月30日前完工,倘逾期,逾期罰款每日為契約總價千分之3,且 得從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告並得提示履約保證本票。縱以消檢合格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算,原告亦已 遲延完工117日,應付違約金216萬7074元(617萬4000元×0.3%×117=216萬7074元),倘以原告最後施工日期102年10 月7日計算,遲延99日,其違約金為183萬3678元(617萬4000元×0.3%×99=183萬3678)。另被告否認尚積欠原告工程 款168萬2504元,且原告已於前案另行起訴請求給付工程 款。 (二)又花壇國小工程之設備工項部分,依工程契約書第2條、 第5條、第6條、第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承作範圍包括連工帶料及安裝,且工程應於102年11月30日前完工,倘逾 期,逾期罰款每日為契約總價千分之3,且得從工程款或 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告並得提示履約保證本票。而原告有明顯遲延施作情事,經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催告,限原告於103年7月18日進場 施作,倘逾期將另覓廠商施作,並告知逾期應按契約罰款,所受損害將從工程款中扣除,且原告提送之資料未符合縣府設計規範而迄未通過審查,被告乃於104年1月5日代 擬訂計畫送審,經縣府於同年月16日備查。而原告於103 年8月14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主張本工程消防設備應由被告提供卻未提供,致無法整合消防系統及現場施作;管線材料及數量與被告實際告知者不符,請確認設備規格,足見原告於發函當時確尚未完成本件工程。且依被告103年8月8日、8月20日、10月8日之台中福安郵 局第435號、第456號、第533號存證信函所示,原告雖經 催告而派員進場施作,但尚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廣播設備工程、避難逃生及滅火器設備工程、消防搶救設備工程主幹線與部分支線等施作項目未完成。且原告復於103年10月15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371號存證信函表示,緊急廣播設備仍未出貨至現場,致其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主幹線無法一次施作,益證原告確尚未施作完成,依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負履約遲延之違約金,而原告應負之 違約金遠高於系爭本票之金額。 (三)再南投特教學校工程之工程款,其請款條件依工程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約定,除依實際施作並經驗 收合格數量計結為準,另保留款中之5%,須於原告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且原告應於業主驗收合格日起開立保固切結書及總價3%之保固本票予被告保固3年(原告未提出上 開保固資料,於另案已減縮此部分之請求);另工程款數額,依内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原告承作工項之結算金額為609萬2893元,而被告依付款明細所示已給 付569萬3880元,未付工程款為39萬9013元。原告於另案 請求之工程款為138萬8910元,其中追加工程款為116萬495元;履約遲延部分,承前所述,乃原告未依約於102年6 月30日前完工;代墊款及代扣款部分,同前所述為26萬9884元,其中垃圾清運費合計1萬3209元、細項原告未自行 處理而由被告點工或提供機械處理、改善及支付之相關費用共計10萬2375元;點交缺失改善費用15萬4300元。而花壇國小工程之工程款,其請款條件與上開南投特教學校工程相同,惟因尚未完成驗收、結算,故原告未提出請求;履約遲延部分,承前所述,乃原告未依約於102年11月30 日前完工,且依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40321135號函所示,業主於同年月8日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查 驗,尚列有缺失需改善。及被告於104年9月23日發函予原告,就原告未依約交付鍍鋅鋼管之「出廠證明」、「出貨證明」及「品質證明書」;耐燃耐熱電線之「出廠證明」、「出貨證明」及「型式認可書」等資料為通知,可證原告迄至103年10月15日仍未施作完成,自應依約負遲延責 任。而南投特教學校工程,縱依台中高分院建上易字第49號判決亦認定被告關於附表五編號5、12、18、21、22之 廢棄物清運廢4200元、7587元、消防管線漏水改善5250元、消防工程保固缺失改善2萬3000元、4500元部分之抗辯 有理由,故原告確有違約情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第4163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因系爭本票裁定乃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應得以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02年4月30日、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 訂工程契約書,向被告承攬南投特教學校、花壇國小之消防工程,並依各該工程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開立面額分 別為62萬元、14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作為南投 特教學校工程、花壇國小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之用,被告其後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第41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業已完工,且於102年10月25日取得南投消 防局竣工查驗核可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系爭本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3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業已完工,且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2年10月25日核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 驗之核可函,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3年初由被告之業 主内政部營建署兩度驗收後,消防設備已無需改善之處,被告迄尚積欠原告合計共168萬2504元之承攬報酬;又花 壇國小工程仍在施工當中,然因被告所應提供之消防設備多次未能如期進場,方致原告無從全面施工而工程進度遲延,原告亦於103年7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1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送交設備進場以利施工,是上開2工程契約 之履約保證條件並未達成,原告無須負上開2工程契約之 履約保證本票責任,又系爭本票2紙為履約保證金,且原 告並無任何違約事項,對被告應無履約保證債務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1)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且有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2)花壇國小工程逾期未完工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茲分述如下: (四)首觀諸南投特教學校工程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以上單價除另有註明甲方(即被 告)供料乙方(即原告)安裝外,其餘均為乙方連工帶料施工及安裝,並包含消防檢查及消防報竣等作業」(第2 條)、「乙方施工時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由乙方自理並運離工地,或由乙方集中運棄由甲方代雇垃圾車運離,並於乙方當期工程款中扣除…」(第4條)、「工程期限:本 工程自簽約日起開工,並限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第5條)、「逾期罰款:本工程如因乙方因素, 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1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 金千分之3罰金,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甲方或業主 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第6條)、「履約保證金 :1、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62萬元之履約保整金,乙方 得以定期存款單、本票為之(本票號碼:WG0000000)。2、甲方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此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提領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3 、本履約保證金於結算工程尾款後無息退還。」(第9條 );花壇國小工程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以上單價均為乙方連工(含埋管開挖回 填)帶料施工及安裝,並包含消防檢查、會勘、簽證及報竣等作業費」(第2條)、「乙方施工時所產生之工程廢 棄物,由乙方自理並運離工地,或由乙方集中運棄由甲方(即被告)代雇垃圾車運離,並於乙方當期工程款中扣除…」(第4條)、「工程期限:本工程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開工,並限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第5條)、「逾期罰款:本工程如因乙方因素,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1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金千分之3罰金,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甲方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第6條)、「履約保證金:1、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14萬元之履約保整金,乙方得以定期存款單、本票為之(本票號碼:WG0000000)。2、甲方(即被告)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此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提領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3、本履 約保證金於結算工程尾款後無息退還。」(第9條)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6、31頁),乃為兩造所不爭,自已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目的,乃為擔保系爭2項工程契約之履行,用以保障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時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因此倘若原告無違約之情事,則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 之債權並未發生,被告自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給付;反之,倘若原告有上開違約或無法完成工程之情事,被告得於原告違反契約或應負賠償責任時,向原告請求按契約總價金千分之3之罰金,而得自行於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上所填 載之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應支付系爭票款。 (五)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0條、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 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 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要旨)。依上開說明,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惟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既因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致無法完成承攬工作,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承攬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六)經查,被告固辯稱南投特教學校工程雖於102年10月25日 取得南投消防局竣工查驗核可函,然原告於點交時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並未於103年10月26日進場改善缺失工項,且有遲延情事 ,縱以消檢合格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算,原告亦已遲延 完工117日,依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付違約金216萬7074元,倘以原告最後施工日期102年10月7日計算,遲延99日,其違約金為183萬3678元等情;惟則,原告就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168萬2504元另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後,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2年6月30日,惟營建署於兩造約定完工日期屆至後之102年9月24日始以營署中中字第1023212223號函檢送第3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而該次消 防工程亦在變更設計之範圍,其變更設計之原因則為『依據消防圖說審查意見辦理』,責任歸屬則為『配合業者需求 辦理』等情,亦有該次變更設計之變更設計概要在卷可參(詳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光碟);另兩造於訂立工程契約後,又因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2年9月9 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時認定之不符規定事項,而追加原契約未約定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等情事。基上,營建署既於兩造約定工期屆至後,仍有變更設計之舉,且施工期間,兩造又有追加工程之議,則原告主張因為通過消防檢查,而以追加工程之方式補救,致工程遲延完工等情,亦值採信。又觀諸兩造追加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之時間係在102年9月9日之後,且營建署檢送第3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之時間則為102年9月24日,距南投 特教學校工程於102年10月25日通過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時間,僅1個月有餘,則原告主張伊 就遲延完工不具有可歸責原因,尚屬有據。」等情詳實,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1至563頁、第493至525頁),則堪認原告雖逾期完工99日,惟此既係因被告遲未交付消防設備之出廠證明書,及為通過消防檢查而由兩造合意追加工程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罰款之要件不符, 依上開說明,則被告仍抗辯其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等情,自難憑採。另被告雖辯稱台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判決亦認 定被告關於如附表五編號5、12、18、21、22之廢棄物清 運廢4200元、7587元、消防管線漏水改善5250元、消防工程保固缺失改善2萬3000元、4500元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可見原告確有違約情事云云;惟則,被告主張之代墊款及代扣款26萬9884元部分,即被證11-1「建安代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1頁)項次1至19所示,其中項次1至18 與上開判決書「附表五」編號1至18之内容、金額均相同 ,業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00號判決認定僅其中編號5之4200元、編號12之7587元、編號18之5250元,總計1萬7037元之抵銷為有理由,另建安代付明細項次19之7萬5550元 ,亦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該債權僅應由原告負擔2萬2867 元、1575元,且上開項目僅係缺失改善,並非有何違約情事,又上開債權業經被告於前案判決主張抵銷而消滅,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有上開107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4頁以下),在在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洵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此部分所抗,要屬無據。 (七)再者,花壇國小工程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約於102 年11月30日前完工,且依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4032113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業主 於同年月8日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尚列有缺失需改善 ;被告於104年9月23日發函予原告,就原告未依約交付鍍鋅鋼管之「出廠證明」、「出貨證明」及「品質證明書」;耐燃耐熱電線之「出廠證明」、「出貨證明」及「型式認可書」等資料為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可證原告迄至103年10月15日仍未施作完成,自應依約負遲 延責任等情;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監造單位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彰化縣花壇國民小學東棟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之緊急/定址業務及教學廣播設備材料 送審資料」(下稱監造單位送審資料)所載,花壇國小工程中之廣播設備材料、消防設備材料型錄係分別由第三人伸駿公司、喜保公司送審,均非由原告負責提供,此有上開監造單位送審資料附卷可憑,則被告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16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催告(見本院卷 一第92至93頁),限原告於103年7月18日進場施作,倘逾期將另覓廠商施作等情,惟原告既主張消防設備係由被告提供,工程進行期間因設備未如期進場,致原告無從施作,且原告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自103年7月18日起派員進場施作,然設備未完全進場之情事仍存在為由,曾以103年8月14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提 出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為證,是堪認原告主張伊僅係單純負責施作,不再負責提供設備等情,已屬真實有據。再者,依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9日以府 工建字第1040444062號函覆檢附之彰化縣花壇國民小學東棟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之全部勘驗紀錄表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上開重建工程迄至102年12月6日、12月7日、12 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尚在進行3樓頂版之鋼筋綁紮 工程;迄至102年12月12日仍在進行3樓頂版之灌漿工程(預拌混凝土);迄至103年1月19日、 1月20日、1月21日 、1月22日、1月23日仍在進行4樓頂版之鋼筋綁紮工程; 迄至103年1月25日仍在進行4樓頂版之灌漿工程(預拌混 凝土),有上開建築物施工日誌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75至383、429、445至453、491頁;全部勘驗紀錄表第94至98、120、128至132、151頁),且前揭建築物施工日誌均記載工期展延天數360天、完工日期為104年4月30日等 情,此均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堪認雖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工程期限,係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然原告承攬之花壇國小工程既僅負責將消防設備拉線及安裝,業如前述,則伊施作進度必然須配合營建土木結構工程之進度,且亦須待水電工程配好管路後始能施作,然依上開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載,足見因該建物重建工程營建土木工程之結構工程有所延宕,方 致使原告無法配合施作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伊僅能配合各樓層之施工進度施作,此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堪予採認。基上,花壇國小工程之遲延,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無疑,既如前述,則被告依工程契約書第6條之約 定請求原告負擔遲延違約金云云,當嫌無據。 (八)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鍍鋅鋼管之「出廠證明」、「出貨證明」及「品質證明書」;耐燃耐熱電線之「出廠證明」、「出貨證明」及「型式認可書」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又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而為契約附隨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之主要給付 義務應係連工帶料施工及安裝,而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金,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查,兩造間工程契約就鍍鋅鋼管之「出廠證明」、「出貨證明」及「品質證明書」;耐燃耐熱電線之「出廠證明」、「出貨證明」及「型式認可書」部分,並未見有何交付時期之約定,則依其性質以言,已難認與系爭工程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多僅得認係次要給付義務而已。況且,被告確實迄今仍未為承攬報酬之對價給付,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伊上開證明書需待被告為本件價金之給付後,方將交付予被告等情,亦屬合於承攬工程之常態,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訴訟標的,至於導致「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例如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或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事實爭點,非訴訟標的本身;故如票據債務人以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或票據上權利已經消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院經審認後認為票據債務人主張之事實可採,即可本於該事實之認定,以判決確認爭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包括票據利息權利 )不存在之事實,既屬可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本院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本票: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1 102年5月2日 62萬元 無 WG0000000 2 102年8月8日 14萬元 無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