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損害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原 告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林家名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張惠美 陳佩儀 趙明輝 陳晚在 莊錦年 陳福松 黃秀婷 潘昌陽 尤烽敦 吳聲閔 莊淑岑 陳月齡 陳粧 連素熔 廖上昇 楊寶蓮 周殷平 周麗真 田承豐 阮嘉君 江阿蘭 莊麗美 劉振貴 黃瑞珠 汪聰彬 林伯龍 黃政仁 周麗美 涂麗華 呂貽松 何建程 姚艾冰 劉素滿 劉庭妘即劉碧芳 謝宗天 王聰敏 陳自強 葉耿榮 趙世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蕭明峯 廖上源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素娟 被 告 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損害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惠美、陳佩儀、趙明輝、陳晚在、莊錦年、陳福松、黃秀婷、潘昌陽、尤烽敦、吳聲閔、蕭明峯、莊淑岑、陳月齡、陳粧、連素熔、廖上昇、楊寶蓮、周殷平、周麗真、田承豐、阮嘉君、江阿蘭、廖上源、林素娟、莊麗美、劉振貴、黃瑞珠、汪聰彬、林伯龍、黃政仁、涂麗華、呂貽松、何建程、周麗美、姚艾冰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其各自所占有,如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調整後之每日損害金」欄位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惠美、陳佩儀、趙明輝、陳晚在、莊錦年、陳福松、黃秀婷、潘昌陽、尤烽敦、吳聲閔、蕭明峯、莊淑岑、陳月齡、陳粧、連素熔、廖上昇、楊寶蓮、周殷平、周麗真、田承豐、阮嘉君、江阿蘭、廖上源、林素娟、莊麗美、劉振貴、黃瑞珠、汪聰彬、林伯龍、黃政仁、涂麗華、呂貽松、何建程、周麗美、姚艾冰負擔十分之九,餘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美、陳佩儀、趙明輝、陳晚在、莊錦年、陳福松、黃秀婷、潘昌陽、尤烽敦、吳聲閔、蕭明峯、莊淑岑、陳月齡、陳粧、連素熔、廖上昇、楊寶蓮、周殷平、周麗真、田承豐、阮嘉君、江阿蘭、廖上源、林素娟、莊麗美、劉振貴、黃瑞珠、汪聰彬、林伯龍、黃政仁、涂麗華、呂貽松、何建程、周麗美、姚艾冰如分別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上源、林素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占用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576 、797 地號土地)如附表每日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如附表調整後之每日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並按日給付。(二)被告應將坐落576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大歐洲」石頭及其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具狀將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5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大石頭,及編號B 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基座(下稱系爭大石頭、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12月間因鈞院拍賣而取得576 、797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登記。惟上開土地一部分遭被告42人(除被告陳佩儀外)及訴外人張淑惠無權占有,伊乃訴請渠等拆物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9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下稱前案),判決渠等應就其無權占用如原證3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占用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所載),每日給付如附表每日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又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建物原為張淑惠所有,嗣於102 年8 月2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陳佩儀所有,是無權占有人已變為被告陳佩儀,故以其為本件被告。576 地號土地業經伊分割為576 、576-1 地號土地,被告原先無權占有之576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仍由被告占用中,576-1 地號土地則為伊單獨使用,而797 地號土地則未變動,其中一部分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至於被告各所占用之地號及面積均同於上開前案判決所認定者,並未變動。伊因法院判決不能返還土地而僅能請求損害金,幾乎永難取回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兩造間為不定期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經判決認定因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而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民法第442 條規定之不動產租金相類似,是被告不定期無權占有土地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民法第442 條所定不定期租賃應支付租金,兩者在法律上重要之點相同,民法第442 條規定於本件應得類推適用。且若於當事人間有租賃關係時得聲請調整租金,則當事人間因無權占有所形成之近似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得聲請調整。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亦認在無權占有之情形,得調整損害金。茲因576 、797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已從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判決時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900元、12,200元,分別調昇為9,200 元、23,600元,是被告無權占用該2 筆土地所應給付之損害金,審酌土地之價值提昇及四周發展之程度,應以該判決所定之標準即占用之面積× 申報地價×10% ÷365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足1 元以 1 元計),並依103 年度申報地價(102 年1 月,每平方公尺各1,040 元、3,040 元)調整,調整後之金額如附表調整後之每日損害金欄所示。再者,被告為與576 、797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801 至84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被告之房屋位於大歐洲社區(按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被告43人即大歐洲社區之全部住戶。又系爭大石頭、基座係被告所有,為大歐洲社區之公共設施,並非道路之一部分或提供公用之公物,無權占有576 地號土地之部分,伊乃於96年10月2 日委任律師發函促請被告拆遷,惟被告拒絕。而伊已申請在576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建築,系爭大石頭、基座所在之位置將成為道路,是伊已需利用576 地號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遷,並將土地返還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占用576 、797 地號土地如附表每日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如附表調整後之每日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並按日給付。(二)被告應將系爭大石頭、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張惠美等39人則以: 1.調整損害金部分: ⑴原告聲請鈞院調整損害金,於法無據: ①渠等所有之房屋均係訴外人鑫聯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且於93年間清算完結,下稱鑫聯城公司)所興建,鑫聯城公司自86年起為規劃建築房屋,除買受作為建築基地之重測前塗城段163-2 地號土地外,另由其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有華向訴外人林枝宗購買重測前塗城段163-1 地號,及163 地號土地之部分(重測後即797 、576 地號土地),而林枝宗於鑫聯城公司聲請指定建築線時,即已出具同意書,同意部分土地提供公用(詳後述)。原告於93年12月間買受576 、797 地號土地後,曾於94年7 月間訴請渠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9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兩造間就576 、797 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調整租金。原告訴請調整損害金,自應先敘明究竟有何法律規定得在審判上行使調整損害金形成權,否則其請求應屬無據。 ②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根本無關無權占用時損害金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調整,原告顯有誤會。 ③鑫聯城公司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嗣由渠等買受之建物時,建築基地自應面臨當時適用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現有巷道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所稱現有巷道,依同規則第4 條規定,係指既成巷道,私設道路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而渠等之建物係以面臨6 米既有巷道依法蓋建。據此,576 、797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林枝宗於鑫聯城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既同意部分土地提供公用作為巷道等,則渠等既係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使用經原地主提供公用之土地,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就此向渠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非適法。 ⑵縱認原告得聲請鈞院調整損害金,至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①原告逕依前案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判決所認定之計算方式,未考量林枝宗於鑫聯城公司聲請指定建築線時,已同意部分土地提供公用,渠等係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使用林枝宗提供公用之土地等事實,主張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為計算,實屬過高,渠等認為至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②此外,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故原告將「年息」轉換為「日息」計算,亦顯乏依據。且依附表調整後之每日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2 、3 、4 、5 、6 、9 、12、22、43之「日息」再轉換為「年息」後,其「年息」已超過10% 法定上限,原告此等主張顯非適法。 ⑶原告據以計算損害金之土地面積,應排除「排水溝」及「道路」部分之面積: 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判決於理由欄就原告勝訴部分略謂:「…本件除附圖所示第576 地號著藍色部分之排水溝,及存在於第576地號、第79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部分,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尚難認被告等取得占有使用之利益外,被告張惠美等無合法之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等語,故原告據以計算損害金之土地面積,應排除「排水溝」及「道路」部分之面積。 2.拆除系爭大石頭、基座,返還土地部分: ⑴系爭大石頭、基座及所在之土地,均屬經提供公用而具有他有(私有)公物之性質: 系爭大石頭、基座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向學1 路170 巷道路,係由鑫聯城公司經當時土地所有人林枝宗同意而建造,並非渠等所建造。又林枝宗於鑫聯城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即已同意將576 地號土地之部分提供公用,該提供公用之土地應包括系爭大石頭(載有林枝宗題字)、基座之所在土地。是系爭大石頭、基座及所在之土地,均屬經提供公用而具有他有(私有)公物之性質,縱原告嗣因拍賣取得576 、7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應繼受此一公物之限制,則該部分土地雖屬私有,但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於該部分土地依規定廢止公用之前,原告尚不得請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⑵系爭大石頭、基座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共用部分」: 系爭大石頭、基座位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旁,被告即大歐洲社區之住戶就此並無排他性之占有或使用,故系爭大石頭、基座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上源、林素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除(一)1.⑶、2.⑵外,同(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明峯則以:若伊將車庫占用797 地號土地部分往後移,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之後就不會有損害金問題,不然2 、3 年後,原告又要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俊則以: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9 號判決認定伊所占用576 地號土地之部分係排水溝,乃設於一般公眾均得使用之道路範圍內,伊並未受有利益無需返還,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損害金。又系爭大石頭、基座於伊買受房屋時即已存在,並非伊所設置,原告請求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調整損害金部分: 1.原告主張576 、797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分別為被告無權占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業經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自93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576 、79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日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576 及79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且應否增租及應增加若干,須由法院就該租戶對於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用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 號、19年上字第132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6 號解釋參照)。足見立法者價值衡量上,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者,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均得聲請法院增減其對價,屬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是於無權占有應支付損害金一事,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前段等關於租金之相關規定。經查,576 、797 地號土地94年1 月申報地價分為624 元、1,680 元;94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分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12,200元(見本院卷附原證7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判決係依據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付93年12月27日以後之不當得利,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然而,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95年7 月20日(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卷二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嗣576 、797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102 年1 月調升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3,040 元,公告現值則於103 年1 月調漲至每平方公尺9,200 元、23,600元(見本院卷附原證1 、5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76 地號土地增值額度為67% 至135%(計算式:1040÷624 =1.67、9200÷3900=2.35,小數點第 2 位以下四捨五入);797 地號土地增值額度為81% 至93% (計算式:3040÷1680=1.81、23600 ÷12200 =1.93 ),且依上開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之調升,堪認系爭土地呈現增值趨勢。再者,前案於96年8 月27日即判決確定,迄今已逾7 年,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致原告僅能坐視土地價值持續上漲,卻無法將土地做更有利之使用,對原告甚為不公,自有調增損害金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不得請求調整損害金云云,洵非可採。 3.至被告雖辯以:本件依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為計算,實屬過高,渠等認為至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且原告據以計算損害金之土地面積,應排除「排水溝」及「道路」部分之面積,另上開調整後之每日損害金,其中編號2 、3 、4 、5 、6 、9 、12、22、43之「日息」再轉換為「年息」後,其「年息」已超過10% 法定上限等語,惟本件損害金計算之年息標準及被告個別無權占有之面積,業經前案審酌認定,並判命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損害金,另原告依前案標準計算調整損害金之結果,其部分金額經轉換回按年給付之金額後,雖逾越土地法申報地價年息10 %之限制,惟此乃係因我國法定貨幣最小單位為1 元而需四捨五入之結果,自難認被告答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應依前案判決認定之標準即占用之面積×申報地價× 10% ÷365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足1 元以1 元計) ,並分別依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 元、3,040 元調整損害金,而請求各該占有土地之被告給付如附表「調整後之每日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二)請求拆除系爭大石頭、基座並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2.經查,系爭大石頭及其基座坐落於原告所有之576 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2.18平方公尺、6.0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 年12月29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系爭大石頭、基座及所在之土地,均屬經提供公用而具有他有(私有)公物之性質,縱原告嗣因拍賣取得576 、7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應繼受此一公物之限制,則該部分土地雖屬私有,但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於該部分土地依規定廢止公用之前,原告尚不得請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等語,惟系爭大石頭其上題有「大歐洲」等字,有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現場履勘確認無訛,另參酌被告43人即為「大歐洲」社區全體住戶,而被告林素娟復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大石頭係為全體住戶所有等情,堪認系爭大石頭及其基座係專供「大歐洲」社區住戶所使用,被告就系爭大石頭及其基座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大石頭及其基座,並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同法第442 條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惠美、陳佩儀、趙明輝、陳晚在、莊錦年、陳福松、黃秀婷、潘昌陽、尤烽敦、吳聲閔、蕭明峯、莊淑岑、陳月齡、陳粧、連素熔、廖上昇、楊寶蓮、周殷平、周麗真、田承豐、阮嘉君、江阿蘭、廖上源、林素娟、莊麗美、劉振貴、黃瑞珠、汪聰彬、林伯龍、黃政仁、涂麗華、呂貽松、何建程、周麗美、姚艾冰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交還各該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調整後之每日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另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暨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依主文第5 、6 項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張惠美、陳佩儀、趙明輝、陳晚在、莊錦年、陳福松、黃秀婷、潘昌陽、尤烽敦、吳聲閔、蕭明峯、莊淑岑、陳月齡、陳粧、連素熔、廖上昇、楊寶蓮、周殷平、周麗真、田承豐、阮嘉君、江阿蘭、廖上源、林素娟、莊麗美、劉振貴、黃瑞珠、汪聰彬、林伯龍、黃政仁、涂麗華、呂貽松、何建程、周麗美、姚艾冰負擔十分之九,餘十分之一由全體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 ┌────┬────┬───┬───┬─────┬─────┬─────┐ │棟次編號│ 姓 名 │占 用│ 面積 │每日損害金│調整後之 │供擔保金額│ │ │ │地 號│(㎡)│ │每日損害金│ │ ├────┼────┼───┼───┼─────┼─────┼─────┤ │ 1 │ │576-A│63.47 │ 11 │ 18 │ 25550 │ │ │ 廖上源 ├───┼───┼─────┼─────┼─────┤ │ │ │797-W│ 6.14 │ 3 │ 5 │ 7300 │ ├────┼────┼───┼───┼─────┼─────┼─────┤ │ 2 │ 林素娟 │576-B│37.72 │ 6 │ 11 │ 18250 │ ├────┼────┼───┼───┼─────┼─────┼─────┤ │ 3 │ 莊麗美 │576-C│34.18 │ 6 │ 10 │ 14600 │ ├────┼────┼───┼───┼─────┼─────┼─────┤ │ 4 │ 劉振貴 │576-D│23.10 │ 4 │ 7 │ 10950 │ ├────┼────┼───┼───┼─────┼─────┼─────┤ │ 5 │ 黃瑞珠 │576-E│19.59 │ 3 │ 6 │ 10950 │ ├────┼────┼───┼───┼─────┼─────┼─────┤ │ 6 │ 汪聰彬 │576-F│16.36 │ 3 │ 5 │ 7300 │ ├────┼────┼───┼───┼─────┼─────┼─────┤ │ 7 │ 林伯龍 │576-G│14.15 │ 2 │ 4 │ 7300 │ ├────┼────┼───┼───┼─────┼─────┼─────┤ │ 8 │ 黃政仁 │576-H│12.00 │ 2 │ 3 │ 3650 │ ├────┼────┼───┼───┼─────┼─────┼─────┤ │ 9 │ 周麗美 │576-I│ 9.77 │ 2 │ 3 │ 3650 │ ├────┼────┼───┼───┼─────┼─────┼─────┤ │ 10 │ 涂麗華 │576-J│ 7.48 │ 1 │ 2 │ 3650 │ ├────┼────┼───┼───┼─────┼─────┼─────┤ │ 11 │ 呂貽松 │576-K│ 5.24 │ 1 │ 1 │ 0 │ ├────┼────┼───┼───┼─────┼─────┼─────┤ │ 12 │ 何建程 │576-L│ 3.01 │ 1 │ 1 │ 0 │ ├────┼────┼───┼───┼─────┼─────┼─────┤ │ 13 │ 姚艾冰 │576-M│ 0.80 │ 1 │ 1 │ 0 │ ├────┼────┼───┼───┼─────┼─────┼─────┤ │ 14 │ 李俊 │576-N│ 2.09 │ 0 │ 0 │ 0 │ ├────┼────┼───┼───┼─────┼─────┼─────┤ │ 15 │ 劉素滿 │576-O│ 2.04 │ 0 │ 0 │ 0 │ ├────┼────┼───┼───┼─────┼─────┼─────┤ │ 16 │劉庭妘即│576-P│ 1.98 │ 0 │ 0 │ 0 │ │ │劉碧芳 │ │ │ │ │ │ ├────┼────┼───┼───┼─────┼─────┼─────┤ │ 17 │ 謝宗天 │576-Q│ 1.92 │ 0 │ 0 │ 0 │ ├────┼────┼───┼───┼─────┼─────┼─────┤ │ 18 │ 王聰敏 │576-R│ 1.87 │ 0 │ 0 │ 0 │ ├────┼────┼───┼───┼─────┼─────┼─────┤ │ 19 │ 陳自強 │576-S│ 1.82 │ 0 │ 0 │ 0 │ ├────┼────┼───┼───┼─────┼─────┼─────┤ │ 20 │ 葉耿榮 │576-T│ 1.76 │ 0 │ 0 │ 0 │ ├────┼────┼───┼───┼─────┼─────┼─────┤ │ 21 │ 趙世清 │576-U│ 1.87 │ 0 │ 0 │ 0 │ ├────┼────┼───┼───┼─────┼─────┼─────┤ │ 22 │ 張惠美 │797-A│17.76 │ 8 │ 15 │ 25550 │ ├────┼────┼───┼───┼─────┼─────┼─────┤ │ 23 │陳佩儀(│797-B│ 5.09 │ 2 │ 4 │ 7300 │ │ │原所有權│ │ │ │ │ │ │ │人為張淑│ │ │ │ │ │ │ │惠) │ │ │ │ │ │ ├────┼────┼───┼───┼─────┼─────┼─────┤ │ 24 │ 趙明輝 │797-C│ 5.11 │ 2 │ 4 │ 7300 │ ├────┼────┼───┼───┼─────┼─────┼─────┤ │ 25 │ 陳晚在 │797-D│ 5.12 │ 2 │ 4 │ 7300 │ ├────┼────┼───┼───┼─────┼─────┼─────┤ │ 26 │ 莊錦年 │797-E│ 5.12 │ 2 │ 4 │ 7300 │ ├────┼────┼───┼───┼─────┼─────┼─────┤ │ 27 │ 陳福松 │797-F│ 5.12 │ 2 │ 4 │ 7300 │ ├────┼────┼───┼───┼─────┼─────┼─────┤ │ 28 │ 黃秀婷 │797-G│ 5.12 │ 2 │ 4 │ 7300 │ ├────┼────┼───┼───┼─────┼─────┼─────┤ │ 29 │ 潘昌陽 │797-H│ 5.10 │ 2 │ 4 │ 7300 │ ├────┼────┼───┼───┼─────┼─────┼─────┤ │ 30 │ 尤烽敦 │797-I│ 5.15 │ 2 │ 4 │ 7300 │ ├────┼────┼───┼───┼─────┼─────┼─────┤ │ 31 │ 吳聲閔 │797-J│ 5.13 │ 2 │ 4 │ 7300 │ ├────┼────┼───┼───┼─────┼─────┼─────┤ │ 32 │ 蕭明峯 │797-K│ 5.13 │ 2 │ 4 │ 7300 │ ├────┼────┼───┼───┼─────┼─────┼─────┤ │ 33 │ 莊淑岑 │797-L│ 5.14 │ 2 │ 4 │ 7300 │ ├────┼────┼───┼───┼─────┼─────┼─────┤ │ 34 │ 陳月齡 │797-M│ 5.14 │ 2 │ 4 │ 7300 │ ├────┼────┼───┼───┼─────┼─────┼─────┤ │ 35 │ 陳粧 │797-N│ 5.14 │ 2 │ 4 │ 7300 │ ├────┼────┼───┼───┼─────┼─────┼─────┤ │ 36 │ 連素熔 │797-O│ 5.14 │ 2 │ 4 │ 7300 │ ├────┼────┼───┼───┼─────┼─────┼─────┤ │ 37 │ 廖上昇 │797-P│ 5.14 │ 2 │ 4 │ 7300 │ ├────┼────┼───┼───┼─────┼─────┼─────┤ │ 38 │ 楊寶蓮 │797-Q│ 5.15 │ 2 │ 4 │ 7300 │ ├────┼────┼───┼───┼─────┼─────┼─────┤ │ 39 │ 周殷平 │797-R│ 5.15 │ 2 │ 4 │ 7300 │ ├────┼────┼───┼───┼─────┼─────┼─────┤ │ 40 │ 周麗真 │797-S│ 5.16 │ 2 │ 4 │ 7300 │ ├────┼────┼───┼───┼─────┼─────┼─────┤ │ 41 │ 田承豐 │797-T│ 5.16 │ 2 │ 4 │ 7300 │ ├────┼────┼───┼───┼─────┼─────┼─────┤ │ 42 │ 阮嘉君 │797-U│ 5.16 │ 2 │ 4 │ 7300 │ ├────┼────┼───┼───┼─────┼─────┼─────┤ │ 43 │ 江阿蘭 │797-V│ 5.57 │ 3 │ 5 │ 73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