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原 告 朱廼瑗 被 告 陳立傑即有購燒包精品皮件店 訴訟代理人 陳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陳立傑即有購燒包精品皮件店誤載為「葳妮時尚精品皮具(法定代理人:陳立傑)」,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1日具狀予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於103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3 月10日起開始與被告經營之有購燒包精品皮件店建立經銷關係,由被告預先供應一定種類、數量之皮件商品予原告至市場販售。起初約定原告每日銷貨後即回店結算,按原告所銷商品之種類、數量,繳交供貨款予被告,並隨即進行補貨,被告則以開立二聯單之方式作為雙方交易憑證。嗣因原告經常至北部市場販售商品,遂將原先每日結帳、補貨之交易模式更改為約每4 日結帳、補貨1 次。因兩造交易模式係由被告預先供貨(每車商品價值近20萬元),故原告依約先繳交5 萬元之押金予被告,作為其預先供貨之擔保,而兩造已於103 年6 月25日終止經銷關係,並結算最後一次之供貨款結算及繳回剩餘商品,被告自應將5 萬元押金返還原告。又原告至市場販售商品必須用到貨車,此貨車係由被告提供,但原告須給付租金,每日以200 元計算。原約定原告繳租3 年後,被告即會將該貨車贈與原告,但兩造經銷關係既維持不到3 年,原告當然也不再想得到該貨車。再者,兩造經銷關係存續期間,每逢9 至12月旺季,原告會依約每日暫存500 元之利潤於被告處,作為淡季利潤較少時,可以此暫存款(即「柱錢」)抵繳上開每日200 元租金之用。而兩造經銷關係終止後,此暫存款之累積餘額尚有6 萬元,詎被告竟藉口將此6 萬元連同前揭押金5 萬元,合計11萬元(60000 +50000 =110000),剋扣不還。爰依經銷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銷被告之貨品,須自備車輛,因原告之車輛老舊故障,無法修復,原告多日無法販售皮件賺取價差,生活頓現困境,被告乃於102 年8 月23日借款170,600 元給原告買車,並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郇利燕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敦堯簽訂保管條契約為憑。兩造約定車輛(車號0000-00 )登記在郇利燕名下,被告同意無息由原告每日回店補貨繳款時,償還車款200 元,待還清車款後,即將該車過戶予原告。所謂柱錢係給市場調攤位之人(俗稱組頭)之仲介費,組頭於攤主販售商品前一或二日提供市場位置(北、中部各縣市均有)經被告篩選所須攤位後,由攤主輪流挑選,如被告有5 位攤主,即選5 個攤位(市場位置),由攤主依序選定位置後,再至市場販售,故柱錢係組頭服務各攤主之報酬,被告僅代收給組頭,非被告收入,自無欠原告柱錢。又被告為激勵攤主設有獎勵制度,於每年淡季時(即4 至9 月共6 個月)如月績(即整月販售累計總金額及整月補貨金額)達到被告設定標準,即可領取獎金15,000元(此即原告所稱柱錢),每月最後一日結算後如達標即發給獎金。又原告積欠貨款40,770元,被告屢次催討無著,乃於103 年6 月25日要求原告下攤,不再供貨讓其銷售,經兩造核對盤點表結算,原告給付之押金5 萬元扣除原欠貸款15,755元、盤點欠款9,395 元、ETC 欠款4,030 元,加上補退袋子錢250 元,尚餘21,070元(50000 -15755 -9395-4030+250 =21070 )。而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至103 年6 月25日期間,已還車款7,6000元,尚欠94,600元,扣除被告應返還剩餘押金21,070元、被告承諾抵扣之4 個月獎金6 萬元,加上原告應繳之燃料稅7,200 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0,730元(170600-76000 =94600 ,94600 -21070 -60000 +7200=20730 ),待原告還清後,車輛即可過戶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經營之有購燒包精品皮件店間有經銷關係,約先由原告繳交5 萬元之押金予被告,作為其預先供貨之擔保,而兩造已於103 年6 月25日終止經銷關係,經結算最後一次之供貨款結算及繳回剩餘商品後,原告尚欠被告貨款15,755元、盤點欠款9,395 元、ETC 欠款4,030 元,另被告承諾退還袋子錢250 元及「柱錢」(即被告所稱之獎金)60,000元,上開部分結算後,被告應退還原告81,070元(計算式:50000 -15755 -9395-4030+250 +60000 =8107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經被告簽名確認金額為兩造共同確立)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被告另抗辯:原告經銷被告之貨品,須自備車輛,因原告之車輛老舊故障,無法修復,原告多日無法販售皮件賺取價差,生活頓現困境,被告乃於102 年8 月23日借款170,600 元給原告買車,並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郇利燕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敦堯簽訂保管條契約為憑。兩造約定車輛(車號0000-00 )登記在郇利燕名下,被告同意無息由原告每日回店補貨繳款時,償還車款200 元,待還清車款後,即將該車過戶予原告;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至103 年6 月25日期間,已還車款7,6000元,尚欠94,600元,加上原告應繳之燃料稅7,200 元,原告尚欠被告101,800 元,故對原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對原告之債務81,070元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前揭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101,800 元之債務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保管條契約(下稱系爭保管條契約)、葳妮精品押金明細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保管條契約記載:「本人簡稱甲方(即被告配偶郇利燕)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寄放現金壹拾柒萬陸佰元置放乙方(即原告配偶許敦堯)代為保管,甲乙雙方約定於民國 年 月 日(註:年月日為空白)乙方須無條件歸還甲方,若期限內乙方未歸還,願意負起法律上責任以示負責。」足見系爭保管條契約係成立於被告配偶郇利燕與原告配偶許敦堯之間,亦即縱認被告所稱原告借款170,600 元之情為真,惟該筆借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於郇利燕與許敦堯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尚難認此筆170,600 元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自難執以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辯以抵銷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經銷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