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原 告 天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滿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被 告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8號(含併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委託被告公司擔任原告社區之大樓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因被告公司對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多有缺失,且屢經要求仍未改善,原告乃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發函被告公司,表明於103年6月30日終止雙方合約。而原告與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斯管理公司)簽定之管理合約,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被告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斯保全公司)簽定之保全合約,約定每月保全費用為16萬元。惟雙方因就管理、保全服務內容缺失之扣款及人員加班之計算尚有爭議,故原告暫未給付被告公司103年5月、6 月之請款,希望待雙方協調核算後再付款。詎被告公司竟逕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分別發給103年度司促字第 22151號、2215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分別向被告奧迪斯管理公司、奧迪斯保全公司清償317,702元、390,000元及利息。原告接獲前揭支付命令後,即委由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維協調,張哲維同意就被告奧迪斯管理公司103年5、6月份之管理服務費157,702元、16萬元,分別折讓7,702元(含稅)、1萬元,故分別尚欠15萬元,原告僅應支付被告奧迪斯管理公司30萬元、支付被告奧迪斯保公司32萬元,合計62萬元。嗣後原告亦依上開協調之內容,未對前揭支付命令異議外,並於103年8月22日將62萬元(扣除手續費3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將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及保全費用全部清償完畢。詎原告竟又接獲鈞院執行處103年9月2日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8號(含 併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9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1)新臺幣17,70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民國103年8月22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3,395元,及本件 執行費新台幣172元及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2)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台幣3,419元及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承前所述,原告既已依兩造間之協議清償103年5、6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及保全費 用共計62萬元完畢,被告公司又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奧迪斯管理公司、奧迪斯保全公司於103年7月4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發給103年度司促字第22151號、221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嗣被告奧迪斯管理公司、奧迪斯保全公司又於103年8月25日以系爭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秋字第93198、93199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1)17,702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395元,及本件執行費172元及程序費用500元;(2)自103 年6月5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419元及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8號執行命令(含併案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3199號)、原告管委會103年5月21日函文、管理 及保全合約節本、被告103年5、6月份請款明細單、系爭二 支付命令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執字第22151號、22152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8號、93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述甚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抵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准予核發系爭二支付命令已於103年8月14日確定,有系爭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稽,原告主張於收受系爭二支付命令後,已與債權人之被告二公司就系爭管理服務費及保全費用達成協議,經折讓後兩造合意以62萬元清償,並經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履行協議內容匯款清償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單、折讓證明單、匯款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兩造間之債務已 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係於103年7月4日聲請發系爭二支付 命令,並均於同年8月14日確定,原告匯款時間又係在103年8月22日,顯然原告清償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即系爭二支 付命令成立後所生,乃屬有消滅本件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以此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消滅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 8號(含併案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