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 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陳宥仁 被 告 徐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3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旱溪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預估須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2,350 元(內含零件費用66,65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65,700元)。而原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故有20%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因之心靈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162,35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願意負30% 之過失責任,其投保之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至維修廠評估系爭車輛的損壞狀況,認為合理的修復費用應為86,350元【計算式:27,950+32,350+22,950+3,100 =86,3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豪汽車修配廠(上豪汽車商行)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合計支出修復費用162,350 元(內含工資65,700元、零件66,6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認為應以86,350元為限,始有理由,並提出其投保之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維修廠評估系爭車輛之損壞狀況後,手寫之數額紀錄為憑。審以被告對於部分項目何以無維修之必要?部分維修費用何以應予酌減?等節,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上開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當時僅係至維修廠就系爭車輛為初步之評估,相較於平日以維修汽車為主要工作內容之上豪汽車修配廠員工,係就系爭車輛進行先後兩次之維修費用評估,並分別開立兩次數額僅差距800 元之估價單而言,上豪汽車修配廠對於系爭車輛所為較長時間、再次確認之檢視,其所為之估價結果應較為詳盡、可採。 2.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查系爭車輛為91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考,距本件103 年6 月6 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除約12年1 月之折舊額,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59,985元【計算式:66,650元×0.9 =59,985】,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665 元【計算式:66,650-59,985=6,665 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修車工資65,7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於72,365元【計算式:6,665 +65,700=72,36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雖有過失,然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行經設有號誌燈因故障未正常運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雙方各項之情狀後,認係因事故路口號誌燈故障無法正常運轉,導致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各半,始為公平允當,故原告本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365元,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6,183 元 【計算式:72,365×0.5 =36,183,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83元,及自103 年10月1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