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原 告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慧真 被 告 楊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123號建物,及同段9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1 號建物,及同段9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號建物,及同段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屬第三人所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承買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9日簽訂「 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約定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92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2年4月16日第三次公開拍賣時,以每戶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參與編號1即系爭9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3號建物,及編號2即系爭916土地及其上建號131號建物,及編號3即系爭9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號建物, 及編號4即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詎料上揭編號4即系爭912、955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公告 無法送達債務人為由停止拍賣而未得標,兩造遂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並約定上揭編號4即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依原合約仍由被告以16,000,000元買受,被告並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扣除保證金」之價款13,504,000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時簽發面額16,000,000元、發票日102年4月 30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原 告履行系爭增補契約協議之擔保。(二)嗣後,系爭912、 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所有權因故由訴外人品科公司承受取得,兩造遂於103年6月18日協議以將系爭912、 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楊淑怡名下之方式,履行系爭增補契約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所 有權之約定內容,當時有證人蕭春美在場。而原告已依約於103年7月7日辦妥信託登記,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已消 滅,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啟育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92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102年4月16日第三次公開拍賣前,向被告聲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品科公司已共同向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訴外人品科公司並有授權原告公司代理處分、管理標的債權等事宜,被告遂於 102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惟系爭買賣合約附 件二編號4所示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於前揭拍賣期日前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致停止拍賣而未得標,兩造遂於102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增補契約之內容僅因部分買賣標的物遭停拍,而就買賣價款原應俟拍定後6日內給付方式予以變更提前於 系爭增補契約簽訂同時,被告即將「買賣價金扣除保證金」之價款13,504,000元交予原告,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合約之其餘條款約定,亦即雙方依約應予履行之義務並未變動,換言之,契約之出賣方即原告仍應將關此部分之買賣標的物以被告之名義向法院投標,經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逕由買方即被告取得所有權應屬至明。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為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增補契約中所有原告應負擔之義務,並非僅擔保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二)原告於103年1月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時,未依約參與競標以致流標,並由訴外人品科公司以拍賣底價18,480,000元作價承受,原告已違背系爭買賣合約之義務,縱使因他人參與競標之故,致原告無法得標,原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約定,支付標價與買賣價格之差額予被告,不得以第三 人直接標購為由,免除其應參與競標之義務。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品科公司為卸免因違約而須支付違約金之責,竟未經被告與訴外人楊淑怡之同意,逕將訴外人品科公司所承受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淑怡,況信託登記後形式上之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楊淑怡,但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品科公司,即難謂原告已完成委任之事項,故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162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4日內履約,亦即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淑怡或被告名下,原告逾期未履行,即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甚明,系爭本票既作為原告履約之擔保,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本旨履行其參與投標暨使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自屬成立。(三)原告雖主張經被告同意而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被告予以否認。茲因原告為避免違約處罰,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淑怡,並就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三所示訴外人許月女之4戶房地抵押權登記全部 予以塗銷,被告並未立即同意,僅請原告將信託契約書內容提供予被告參閱,兩造始終未就信託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達成協議或簽訂書面契約,豈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辦理信託登記,迄未塗銷上開4戶房地抵押權登記。況原告 於103年6月19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本案品科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先續辦信託登記予楊淑怡(預計於下星期6月27日辦理完成)。嗣本公司清償品科公司貸款, 本公司即繼受取得品科公司全部股權時,再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貴方指定之人,以符貴我雙方契約約定。」等語,仍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與訴外人許月女之4戶房地抵押權登記塗 銷相提並論,換言之,果若被告真有同意該等協議,依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觀之,理應依上開條件簽立併同辦理之「協議書」、「授權書」,且協議內容應為就系爭房地作信託登記,同時辦理塗銷訴外人許月女之4戶房地抵押權登記,並無 附帶其他條件,而被告迄未簽署任何形式之協議書,原告亦未辦理塗銷訴外人許月女之4戶房地抵押權登記,如何能稱 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四)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信託登記為被告所同意(被告仍否認之),原告因違約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任何影響,蓋被告從未表示因原告辦理信託登記而免除原告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信託登記為被告所同意云云,縱或屬實,亦無足影響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再者,原告所為信託登記,形式上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楊淑怡,但受益人仍為訴外人品科公司,是以,最終獲得利益者仍非被告,自無法藉此信託登記,確保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可得利益(即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被告為此已於103年7月1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162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履約,原告雖於103年7月14日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96號存證信函回覆:雙方合約是以銷售買賣標的物獲取利潤為目的,約定投標、登記所有權係為銷售過渡程序云云,復再稱:信託登記後,將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楊淑怡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取得買賣標的物2年後,得以每戶18,000,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不得拒絕,被告另有選擇保留買賣標的物,取得其完全所有權之權利,凡此種種請求原告買回及保留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不予銷售之權利,顯非僅取得買賣標的物信託登記之形式上所有權得與搪塞,原告此等說法顯與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本旨截然有異,亦無從保證被告為最終受益者,況被告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未迨拍定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即提前交付補足買賣價金16,000,000元,所換取者竟僅止於買賣標的物之信託登記所有權人之荒謬性。且原告以訴外人品科公司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前開訴外人許月女之4戶房地,可 見原告始終未遵守自己承諾,故被告另向鈞院起訴主張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6,000,000元暨違約金,現由鈞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受理在案並審理中,該案與本件訴訟標的基礎事實相同,爭點亦一致,請審酌原告有無復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暨注意避免發生裁判矛盾之情形。(五)觀諸原告所提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目的為「處分(出售、貸款、設定抵押權)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其受益人為訴外人品科公司,亦即透過信託契約使受託人楊淑怡取得受益人品科公司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與處分權限,惟依照兩造初始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書所示,原告應負擔之義務乃包含應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時,以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代為投標,使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蘊含委任性質,由原告擔任受任人之角色,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即投標買受標的物),嗣後雙方並無更動原契約之意思,並增訂系爭增補契約,闡明兩造仍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亦即原告仍按系爭買賣合約之協議內容繼續履行代理被告投標買賣標的物義務之本旨,信託登記後,訴外人品科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地之管領處分權利實際交付予訴外人楊淑怡管理、處分,換言之,自始至終兩造均無變動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存在,以此推衍,在無重大情事變更前提下,被告焉有可能同意與原告簽立信託契約書,將自己所指定訴外人楊淑怡之角色,由委任人轉換為具有處理一定事務義務之信託財產受托人,如此實有悖一般事理常情,亦與系爭買賣合約及增補契約之本旨大相逕庭。另設若上開信託契約之簽訂,僅係由信託人品科公司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楊淑怡,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品科公司自行為之,應屬「消極信託」,亦難認其合法性。再者,原告所提信託契約書上「楊淑怡」之印文,並非訴外人楊淑怡自己平日所慣用之印鑑所黔蓋,而係訴外人楊淑怡先前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全部有關法院標購、取得及移轉不動產申請包括但不限於登記、稅務等公務機關辦理使用」等事宜,始委託原告所代刻之便章所蓋用,且被告在簽立委託代刻印章使用之授權書時所併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上特別註明:「僅供法院拍賣案件競標使用」等語,已限定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使用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與訴外人楊淑怡另行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之蓋用於信託契約書上,並持相關身份文件以辦理信託登記,顯已逾越前述被告與訴外人楊淑怡所明文限制之授權範圍,該信託契約自屬不能成立,且原告與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之人,亦明顯共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相關罪責,應嚴予訴究。(六)原告因系爭增補契約之簽訂,於102年5月2日由證 人蕭春美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但未詳述其用途,被告委請助理以電子郵件傳送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證人蕭春美,無從註記並限制其使用範圍,以此時序觀之,不會與103年6月26日申請信託登記產生關聯,況即便未註記並限制其使用範圍,亦不得在歷時逾1年後,未經被告與訴 外人楊淑怡同意,逕將之使用於信託登記申請,參以,證人蕭春美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信託登記由其代辦,其為免除相關民事賠償及刑事追訴責任與風險,確有充足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可能性存在,倘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以證人蕭春美證詞,實不能遽行率斷被告同意辦理信託登記。再者,兩造曾經互邀討論,不必然會獲致意思表示合致之結論,原告所提兩造先前討論資料,亦不代表將達到契約成立之終極效果,又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討論後,基於社交禮儀,或於電子郵件及簡訊禮貌性回應,乃人情義理之常,焉能以此輕率推論兩造合意成立信託契約,凡此足徵證人蕭春美證述顯不可採。(七)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無論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投標時未能代被告得標,旋應即時退還被告所支付全數買賣價金之義務、違約之賠償責任、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等義務,均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 42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約定應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92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4月16日第三次公開拍賣,以每戶不低於16,000,000元 參與競標編號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3號建物,及編號2坐落同段916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131號建物,及編號3坐落同段9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137號建物,及編號4坐落同段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詎料,上揭編號4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因故未得標, 兩造遂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並約定上揭編號4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140號建物,依原合約仍由被告以16,000,000元買 受,被告並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扣除保證金」之價款13,504,000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時簽發面額16, 000,000元、發票日102年4月30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 為被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後,由訴外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取得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3年7月7日將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之所有權, 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楊淑怡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增補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影本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被告於 104年3月2日所提民事答辯六狀記載不爭執事項),自堪 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增補契約協議之擔保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為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增補契約中所有原告應負擔之義務等語。經查: 1.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92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6日第三次公開拍賣系爭936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123號建物(標別3),及系爭916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131號建物(標別1),及系爭924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137號建物(標別2),及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標別5),證人蕭春美代理被告與訴外人楊淑怡投標,並由被告拍定買受系爭916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131號建物、系爭9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123號建物,以及由訴外人楊淑怡拍定買受系爭9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號建物,且證人蕭春美雖有代理訴外人 楊淑怡投標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 ,但因故未得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5926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依兩造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記載:「…增補特別約定:1.原合約附件二之買賣標的編號4(即95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912地號、權利範圍229/10000等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140建號『門牌:臺中市○○區○○巷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未保存建物』),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法院第三次拍賣時,因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停拍在案。今甲、乙雙方同意上揭買賣標的編號4,依原合約仍由乙 方(指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買受。2.甲、乙雙方約定,於本增補契約書成立同時,乙方應同時給付『買賣價金扣除保證金』之價款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肆仟元整予甲方(指原告)。甲方並應同時簽立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本票壹紙,交付乙方作為甲方履行本協議擔保,俟甲、乙雙方依原合約將標的物,包括但不限於銷售或由乙方取得所有權後,乙方應將此本票返還甲方。」等語,有系爭增補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系爭買賣合約所載上揭編號1至4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3系爭不動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 執字第592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2年4月16日第 三次公開拍賣時,已由證人蕭春美代理被告與訴外人楊淑怡投標並拍定買受,且系爭增補契約已詳載因上揭編號4 系爭不動產停拍而特別約定上揭編號4系爭不動產仍由被 告以16,000,000元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並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作為原告履行「本協議」擔保,故系爭本票之面額與系爭增補契約所載兩造約定上揭編號4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6,000,000元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原因關係,乃作為其履行系爭增補契約協議上揭編號4不動產即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140號建物,由被告以16,000,000元買受並取得 所有權之擔保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8日協議以將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 告所指定訴外人楊淑怡名下之方式,履行系爭增補契約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 物所有權之約定內容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證人蕭春美於104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3日函文及其後附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請確認其上所載信託登記是否由你辦理?)是的,當初是由原告公司、被告楊清景及許月女三方一起委託伊去辦理信託登記的。(提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3日函文及其後附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請確認其上所蓋「楊淑怡」印文是由何人、何時、何地蓋的?)由伊用印的,時間應該是在去地政事務所送件的當天早上,地點是在原告公司。(楊淑怡的印章是由何人、何時提供給你用印的?)於102年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不動產預約 買賣合約書之後,由楊淑怡、楊清景共同簽立代刻印章授權書,授權原告公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使用。(提示卷附102年4月10日授權書,請證人確認是否是這份授權書?)是的。(提示卷附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請證人確認此份合約書是不是就是剛剛提示的授權書所載的102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合約書?)是的。(前開提示 授權書所載印章僅得使用不動產之全部有關法院標購、取得及移轉,為何你認為可以用在信託登記?)這份授權書是三豐公司打好之後,請楊清景及楊淑怡簽名的,上面記載移轉就包括信託登記,因為三豐公司代理楊清景去法院標購不動產,但是140這戶沒有標到,雙方簽訂的預約買 賣合約書有提到三豐公司代理銷售被告取得的不動產,被告要移轉給買方,所以授權書裡面的移轉是包含將來被告要出售這個不動產,要移轉給三豐公司銷售的買方,所以這個印章是有包含將來的買賣移轉登記使用。(請說明上開說明書的移轉,究竟是被告移轉給三豐公司或三豐公司移轉給被告?)包含拍賣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請說明上開說明書的移轉,究竟是被告移轉給三豐公司或三豐公司移轉給被告?)拍賣移轉登記是法院執行債務人移轉給被告,移轉登記是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移轉給買方。(上開印章為何可以用在本件信託登記?)因為在103年6月18日被告楊清景、許月女、三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魏育及伊,在被告楊清景經營的鑫景公司,被告與原告雙方有協議本件信託登記事。(請具體說明何謂兩造協議本件信託事?請具體說明協議內容。)因本件不動產由品科公司向法院承受取得,三豐公司未依原契約履行,與被告協商由品科公司將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指定之楊淑怡,使得被告取得所有權,這是三豐公司提議的,楊清景及許月女當場都有同意,並且楊清景及許月女同意使用楊淑怡在三豐公司的身份證影本及印章辦理這件信託登記。(提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3日函文後附信託契約書,其上記載信託目的為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及記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處分信託物所有權,何意?)信託目的是讓楊淑怡可以處分不動產所有權,處分的方法就是依照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出售給買方,買方是指三豐公司代理銷售之指定買方。(上開信託契約所載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是由何人、何時、何地做的約定?)伊代表三豐公司跟被告指定的許月女,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做的約定。(為何如此約定?)為使被告取得增補契約書所載建號140不動產所有權。 (何人指定要登記在楊淑怡名下?)楊清景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後附電子郵件〈2014年6月19日下午2:28〉,請證人確認這封郵件是否你寄出?)是的,上面所載的楊先生是指楊清景。(上開電子郵件上面所載信託契約是指哪份信託契約?)就是剛剛提示去辦理信託登記的那份信託契約。(楊清景有無針對這份電子郵件進行回覆?)是許月女回覆。(提示起訴狀後附電子郵件〈2014年6月19日下午4:24〉,請證人確認是否指這1份許月女 回覆的內容?)這是許月女給伊的回覆,但是後來雙方有討論,內容有變更過,變更後的內容就是剛剛提示信託契約所載內容。(許月女與楊清景是何關係?為何是由許月女出面回覆電子郵件?)他們以前是夫妻關係,後來離婚,但是他們的戶籍地都在一起,伊還是稱呼他們是楊先生、楊太太,但他們的實際關係伊不清楚。(前開證人提及「三豐公司未依原契約履行,與被告協商由品科公司將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指定之楊淑怡,使得被告取得所有權,這是三豐公司提議的,楊清景及許月女當場都有同意,並且楊清景及許月女同意使用楊淑怡在三豐公司的身份證影本及印章辦理這件信託登記」,請具體說明是何時、何地作的約定,當時有哪些人在場?)103年6月18日,在被告楊清景經營的鑫景公司,當時有楊清景、許月女、魏育及伊在場,總共4個人。剛剛筆錄記載伊講「三豐公司 未依原契約履行」,伊剛剛指的不是「未」來的未,是因為的為。(提示起訴狀後附簡訊,這封簡訊是否由你發出?)是用伊的手機LINE給楊清景。(上開簡訊所載「信託果登記已送件」何意?)應該是指信託登記已經送件,就是剛剛提示給伊看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的那1份。( 提示被證3電子郵件〈2104年4月29日下午3:41〉,請證 人確認這封電子郵件是否你寄出的?)這封電子郵件是伊寄出的,是寄給楊清景及許月女,這是向楊清景及許月女報告買賣標的4即140建號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的時程。(為何你要多次與楊清景及許月女聯絡,並告知信託登記的情形?)因為品科公司承受建號140號不動產,一直到取 得移轉證書,法院需作分配表確定程序,大約須要2、3個月時間,所以三豐公司在品科公司承受不動產,但尚未取得移轉證書向地政登記所有權中間的這個時期,三豐公司與楊清景協議就建號140號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給楊清景 指定之楊淑怡。(提示卷附增補契約書,其上2、第4行開始記載「包括但不限於銷售或由乙方取得所有權後」,並未提及信託登記,何以兩造約定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給楊清景指定之楊淑怡?)品科公司承受之後,所有權是在品科公司名下,是為了節稅,因為移轉登記會有稅金,所以就辦理信託登記等語。 2.關於證人蕭春美與被告以手機訊息及電子郵件相互聯絡情形如下: (1)證人蕭春美於103年4月29日下午3時41分寄送1則電 子郵件予被告,該電子郵件記載:「1.貴我雙方於5月10日前簽立買賣標的編號4『楊淑怡』信託契約,及4戶塗銷抵押權協議書。2.法院通知分配日期為5 月28日,屆時若分配確定,預定6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3.於申報契稅,並辦理登記為品科公司名 義後,約6月20日辦理信託楊淑怡,及塗銷4戶抵押 權。預定辦理時程如上,若有未詳盡之處,再請你 們與我聯絡,謝謝。」等語,被告於收受該電子郵 件後,曾將之轉寄予「陳律師」與「韓律師」參考 等情,有被告所提被證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 (2)證人蕭春美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38分寄送1則電 子郵件予被告,該電子郵件記載:「為辦理信託登 記,需品科公司儘快用印,為此寄上信託契約書-如附件,請審閱並請確認內容。關於本案辦理說明事 ,今天下午另函mail給您,謝謝。」等語,有原告 所提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3)證人蕭春美於103年6年26月11時30分發送1則手機訊息予被告,該則手機訊息記載:「楊先生你好,信 託果登記已送件,登畢時再通知你。」等語,被告 已閱讀該訊息並於當日下午3時56分答覆「謝謝」等情,有原告所提手機訊息照片影本在卷可稽。 3.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楊淑怡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原告情形如下: (1)被告委請其助理於102年4月10日將訴外人楊淑怡身 分證影本,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證人蕭春美乙節 ,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2)被告與訴外人楊淑怡於102年4月10日共同出具授權 書,授權原告代刻印章保管及使用等情,有被告所 提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 4.觀諸上開證人蕭春美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兩造協議以將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之所有權, 信託登記於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楊淑怡名下之方式,履行系爭增補契約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所有權之約定內容,並由其負責辦理信託 登記之情形,且關於兩造協議以信託登記於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楊淑怡名下之方式,履行系爭增補契約協議內容乙節,核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信託契約書影本記載:「信託目的:處分(出售、貸款、設定抵押權)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期間: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等語,大致相符,及關於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訴外人楊淑怡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信託登記乙節,亦與上開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及授權書顯示被告曾提供訴外人楊淑怡身分證影本及授權代刻印章之授權書予原告,大致相符,以及關於其辦理信託登記過程中,曾數次與被告聯繫乙節,與上開兩造所提手機訊息及電子郵件內容,互核一致,參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外人楊淑怡身分證影本並無被告所辯特別註明:「僅供法院拍賣案件競標使用」等語,是上開證人蕭春美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以將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所指定 訴外人楊淑怡名下之方式,履行系爭增補契約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所有權 之約定內容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向本院另行起訴主張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6, 000,000元暨違約金,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受理在案並審理中,該案與本件訴訟標的基礎事實 相同,爭點亦一致,請審酌原告有無復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暨注意避免發生裁判矛盾之情形等情。惟查:(1 )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 卷附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可憑。而被告所提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上本院收文印戳記載收狀日期為 103年10月22日,可見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 始具狀提起另案訴訟。(2)觀諸被告所提103年10月22日民事起訴狀影本記載:「…,嗣於原告與被告三豐公司、魏啟育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蔡宜謹、楊淑怡人共同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原證二,下稱系稱合約書),…。」、「…,故迄今既未見被告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魏啟育就系爭房地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事項。為此,特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此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等語,足見被告於另案主張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與本件系爭增補契約無涉,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五)綜上以析,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並約定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由被告 以16,000,000元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增補契約協議內容之擔保。嗣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協議以將系爭912、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號建物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所指 定訴外人楊淑怡名下之方式,履行系爭增補契約協議內容。而原告既已依約於103年7月7日辦妥信託登記,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原因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 │ │ │ │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受款人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02年4月30日│16,000,000元│未載 │WG0000000 │楊清景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