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原 告 魏文忠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蕭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請貸款之簽名 ,並非原告所自寫,及原告於同年月24日因信用卡簽卡而消費借貸簽名,亦非原告所自寫,亦即被告所持申請資料均非原告簽名,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02年9月4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支付命令,實非 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受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被告已取得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且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清償債務,故兩造間債之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復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二、無實體上確 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等語,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對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放寬其異 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因事實提前至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可提起異議之訴,反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始得提起異議之訴,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互對照自明,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債務人針對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始得提起異議之訴。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間以原告向其申請貸款及請領信用卡 使用,尚積欠借款及消費款為由,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102年9月10日收受該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30日確定,而被告於103年間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698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3月28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松字第3069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3分之1薪津債權等情,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民事聲請卷宗及103年度司執字第3069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確定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原告主張申請貸款及信用卡消費之簽名均非其所自寫乙節,顯係發生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三)復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在與否仍有爭執,充其量僅其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而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尚未經除去,原告亦未說明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許之理。 (四)從而,原告主張申請貸款及信用卡消費之簽名均非其所自寫乙節,係發生於上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30741 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6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