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原 告 林宏達 被 告 游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35,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明知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於行進間貿然變換車道,適與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恩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28,000元(均零件),並受有工作損失71,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精神至感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受傷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濟中醫聯合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費用、統一發票、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行 照、薪資證明書等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 實為真正。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機車受損,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雖為其大嫂林恩綺,然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原告使用,於本件交通事故亦係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28,000元(均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屬財產監督權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又系爭機車為94年8月出廠,有原告庭呈行車執 照可憑,距本件於103年3月14日肇事時,已使用8年之久,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使用上開機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為3年,故其零件折舊 額以原額10分之1計算即2,800元(28000×1/10=2800),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元。 2.工作損失7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宏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每月薪資35,500元,而因本件車禍受傷,應休養2個月故未 再工作,請假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71,000元(計算式:35500×2=71000)等情,業據提出同濟中醫聯合診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薪資證明為證,依據同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建議 即日起休養約3個月左右。足認原告確有因車禍受傷休養之 必要,則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1,000元,應予准 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從事鋁合金鑽造,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對於身體造成痛苦,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3,800元(即2800+71000+20000=93800)。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