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原 告 林慧芳 被 告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訴訟代理人 曾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7,149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債權人實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訴外人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務,已交付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抵付,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之董事長已辭職,尚未補選,目前由董事高旭燦暫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以支票、支票簽收單為證。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26 條、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惟抗辯伊業向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清償,是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另發支票予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抵付等節,係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陳明昌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1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 帳 號 │ 票據號碼 │受 款 人│背 書 人│ │號│ │發 票 日│(新臺幣)│ │ │ │ │ │ │ ├─┼────┼────┼─────┼────┼────┼─────┼─────┼─────┼─────┤ │1 │旭宏建設│103年8月│207,149元 │新光銀行│103年8月│000000000 │SB0000000 │達昌企業社│達昌企業社│ │ │股份有限│15日 │ │松竹分行│15日 │ │ │ │ │ │ │公司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