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原 告 張芷莉 被 告 楊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阮愛雯、楊孟穎、張嘉惠、徐舜華、陳舒溫;對造人:新秀髮廊,負責人張芷莉。申請日期: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調解會議起迄時間: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至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案號:1928H617,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中市勞動字第一0三00四八七二六號函,下稱系爭調解會議紀錄)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勞執字第三0號裁定系爭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應於一0三年十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楊孟穎)積欠工資新臺幣貳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已於一0三年十月五日成立和解,原告依前開和解而給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已因和解而消滅。爰依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貴院一0三年度勞執字第三0號兩造間勞資糾紛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和解書、現金借支單及掛號信回執等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後而未終結前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本院一0三年度勞執字第三0號固裁定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前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即被告楊孟穎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參本院一0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七四號卷),是前開一0三年度勞執字第三0號僅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既未受理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要無從對現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