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原 告 黃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被 告 黃金城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註:兩人已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嗣經確定),被告林江茂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02年7月16日下午21時至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曼哈頓汽車旅館8013號房內為性行為。嗣為原告發現上情,原告乃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06號、103年度偵字第6625 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2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實已事證明確。因被告2 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已共同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受到周遭親友非議恥笑,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是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已受有侵害,精神上產生莫大的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89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查被告2 人於上開(二)所述之時地為婚姻外性行為之事實,既經確定,則被告2 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明。原告本此而為主張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本件被告2 人為通姦、相姦之行為,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之婚姻之圓滿狀態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亦屬有據(註: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4 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至被告2人抗辯稱,被告乙○○前已給付原告20 萬元,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清償之金額,係本院103年婚字第33 號判決,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本件原告係主張配偶權遭被告2 人侵害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同,兩者為不同之請求權,可為併存各自請求,自無重複請求可言,次予敘明。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無財產;被告乙○○為因小畢業,現無工作、收入,惟名下有不動產6 筆;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無工作、收入、無財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15萬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2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