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原 告 蔡文居 被 告 洪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錢,匯款部分共46萬元,現金交付則為5 萬元,被告至今陸續償還本金144,000 元,其餘均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有向原告借40萬元,其中35萬元是匯款取得,5 萬元是現金交付,原告主張之46萬元,除了35萬元確係原告匯款借給被告外,其餘11萬元乃是原告另外向被告借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SZ000000000 、SZ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之後再以匯款入被告設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之方式還款,原告自不得將此部分列入被告欠款中;且原告所借之系爭支票金額為151,400 元(計算式:29800 +121600=151400),但原告只還11萬元(計算式:30000 +80000 =110000),不足額41,600元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另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104,000 元,以付現、替原告刷卡等方式清償297,125 元(計算式:146100+134750+16275 =297125),故被告早已於103 年2 月17日清償全部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無約定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剩餘借款未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何?(二)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錢,匯款部分共46萬元,現金交付則為5 萬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係以匯款方式貸與其35萬元,另以現金交付5 萬元借款,惟抗辯:匯款紀錄中之11萬元乃是原告另外向被告借系爭支票2 紙,之後再以匯入被告支票帳戶之方式還款,原告自不得將此部分列入被告欠款中等語。是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5日分別匯款3 萬元、8 萬元至被告支票帳戶,究係為清償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之債務?或是貸與被告之金額?先予敘明。 2.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光銀行調取被告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其中票號SB0000000 號支票之背面記載提示人為權茂企業社,票號SB0000000 號支票之背面記載提示人為騰達企業社,而兩造均陳稱不認識各該提示人,被告則聲請傳喚各該提示人之負責人到庭作證。 3.次查,證人即騰達企業社負責人李燕芬於本院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兩造?何以認識?)均不認識。(問:證人是否為騰達企業社之負責人?)是。(問:證人或騰達企業社與被告洪銘泉有無業務或資金往來?)沒有。(問:證人或騰達企業社與原告蔡文居有無業務或資金往來?)據了解,原告是民峰的客戶,騰達是民峰子公司。(問:提示票號SB0000000 號支票影本正反面,支票背面記載領款人「騰達企業社」,此張支票是否由證人所提示取款?)之前沒有提供,所以不知道,但是有查證,確實有他們公司的票,但票號不知道是否為此張,支票背面的章、領款人帳號是騰達企業社的帳號。(問:證人何以取得此張支票?是從何人手中取得?)會計小姐當時有查,因騰達與他們實際上沒有往來,但是原告是民峰的客戶,我們是民峰的子公司,所以票入帳到我們子公司,確定有入帳。」等語明確。 4.另查,證人即權茂企業社負責人張秀裙於本院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兩造?何以認識?)都不認識。(問:證人是否為權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是。(問:證人或權茂企業社與被告洪銘泉有無業務或資金往來?)與蔡先生有業務上往來,好像是蔡文居,與洪銘泉無業務資金往來。(問:證人或權茂企業社與原告蔡文居有無業務或資金往來?)他向公司叫貨。(問:提示票號SB0000000 號支票影本正反面,支票背面記載領款人「權茂企業社」,此張支票是否由證人所提示取款?)帳號為權茂企業社的,是權茂企業社領款。(問:證人何以取得此張支票?是從何人手中取得?)是業務拿給會計的。至於業務由何處取得票則不知道。」等語明確。 5.是以,依照證人所述,權茂企業社與騰達企業社與被告均無資金往來,系爭支票應係證人由原告處輾轉取得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向伊借用系爭支票,事後分別匯款3 萬元、8 萬元至伊支票帳戶等語,即屬有據。準此,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5日之匯款3 萬元、8 萬元,共11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借款金額應為40萬元(匯款35萬元及現金5 萬元)。 (二)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 1.承上所述,原告匯款紀錄中之11萬元,乃是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之後再以匯入被告支票帳戶之方式還款。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為151,400 元,原告僅還款110,000 元,其間差額41,400元(計算式:151400-110000=41400 )部分予以抵銷,洵屬有據。另原告自陳被告已以匯款方式還款本金144,000 元,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以付現、替原告刷卡等方式清償297,125 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 2.從而,本件被告已清償之金額應為145,400 元(計算式:144000+41400 =185400),是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即為214,600 元(計算式:400000-185400=2146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00 元,及自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3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2,3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