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原 告 敦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欽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②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③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受讓訴外人勤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麗公司)對於被告欽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欽俊公司)之契約關係(註:即被告欽俊公司為次承攬人、勤麗公司之為承攬人、原告為定作人),嗣主張終止與被告欽俊公司之承攬契約,而認被告欽俊公司溢領承攬報酬,被告林金池則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3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原告係主張與被告欽俊公司間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三、次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 條至第301 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觀諸,原告雖係依卷附之原證5 所示之勤麗公司權利義務轉讓授權書主張勤麗公司已將其與被告欽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註:即勤麗公司與被告欽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相對於原告與勤麗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言為次承攬契約,勤麗公司於次承攬契約為定作人、被告欽俊公司為承攬人)由原告承擔。惟依上開說明,契約之承擔非債權讓與,須經原契約當事人之同意(於本件而言即為被告欽俊公司)始生效力,然由上開原證5 所示權利義務轉讓授權書,卻未見被告欽俊公司簽名同意,並經被告欽俊公司到庭所否認。足見,原告所謂之契約承擔,實僅為債權讓與甚明。換言之,原告與被告欽俊公司間仍未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民法第314 條所規之法定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此為學說上一致之見解。此乃「以原就被」係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須為限制解釋,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適用。查原告與被告欽俊公司間未存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何來「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可言」?況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然「不當得利」屬法定債之關係,而非約定債之關係,則既依不當得利為本件之主張,則何來以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可言? 五、本件被告欽俊公司之組織為公司係屬私法人,該被告欽俊公司之地址於原告起訴之前即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0號1 樓,此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另被告林金池之住所地係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0號,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一)所述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主張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主張,並無足採,已如前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