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85號原 告 鍵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芫誌 被 告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間承攬被告提供品名為「OBM-220-D桿」301支、「PBM-220-D桿」120支、「OBM-201-W桿」401支及「OBM-220-W桿」327支等長桿加工作業,約 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17161元,此有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稽。詎原告依約交付上開加工品後,被告即未給付承攬報酬,嗣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甚至被告僱用之會計人員猶以「老闆拒絕付款」為由推諉,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承攬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就舉重桿加工之交易期間已有1年8個多月,自交易以來就舉重桿之粗整、細校程序即有不同之價格,故原告採分別請款,1支1次計算,且每個月請款時均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供被告對帳,原告否認有重複請款之情事。 2、依被告提出被證2之報價單,兩造間並未明示約定舉重桿 加工費用180元部分係包括粗整、細校程序,且原告以前 亦將粗整、細校程序分別計價,此從原證4~6即102年9月至102年11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暨送貨單可稽,其上既載明 「粗校」、「細校」,被告豈有不知每次粗整、細校程序均需收費之理?尤其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異議,並已付款完畢,卻事後改稱該180元之加工費用包括粗整、細校程 序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提及原告另以薪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瀝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乙事,參酌薪瀝公司出具102年8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皆記載為「細校」之費用,且被告交付薪瀝公司之出貨單亦記載「細整」,可見被告自始知悉就細校程序需另行付費,並已付款完畢,何來就細校程序不得請領加工費用之理?故原告既無向被告重複收取加工費用之情事,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191700元,即無理由。 4、依原告提出101年11月份之送貨單等請款證明文件,其上 皆有記載「粗整」、「細校」等文字,而且在送貨單上皆有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曾香貞之簽名,另依以往交易習慣,兩造間之帳款係每月請款1次,即月底提出請款,原告會 將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傳真予被告公司會計曾香貞,請其核對帳款,核對無誤後再回傳原告,原告再據以請款。倘原告請款之帳務明細未經核對無誤,被告不可能同意收取原告之請款發票,亦不可能簽發同一金額之貨款支票交付原告。尤其曾香貞核對帳款明細時,同時亦核對被告公司開出之委託單,經核對後才會同意付款。又兩造間之交易除以原告名義外,另以薪瀝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對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從未開立折讓單或退回發票,顯示被告係同意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 5、被證4之報價單確為原告重新報價,但此係應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要求而重新報價,當時係被告表示需求量增加,希望降低成本,希望原告調整價格,原告始應其要求而重新報價。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以運動器材零件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為營業項目,其中製作奧林匹克舉重桿之流程為鐵材裁切後,先經熱處理,再加工整直始能為完成品出售,而就舉重桿之整直加工程序,被告原委由高力公司加工處理,因高力公司人力無法負荷被告之業務量,被告遂轉委由原告加工整直。又鐵材經高溫熱處理後,若一次整直,產品於回溫過程會產生應力反應,使舉重桿之筆直度無法達到出貨標準,兩造間遂約定舉重桿之整直加工內容為「原告應先將舉重桿為粗整程序至兩造約定範圍,嗣將粗整之舉重桿送往高力公司為熱處理回溫,原告再就經熱處理回溫之舉重桿做細校整直程序。」,而原告就舉重桿整直加工費用(含粗 整、細校程序)之報價為每支180元,該價格雖然高於被告原先合作之高力公司,但被告認為祇要能達產品出貨標準,被告即願意吸收增加成本以維產品之最高品質。詎被告核對原告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現原告將粗整、細校程序均列入請款項目,此與兩造約定之加工費用項目不符,應為重複請款,即每支舉重桿之整直加工費用為180元 ,已包括粗整及細校在內,原告自不得再就細校程序向被告請領加工費用,故原告自102年9月份起至102年11月份 止就細校程序之請款191700元,屬重複請款,原告自應返還191700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於191700元 範圍內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之。 (二)依被證2報價單所列項目及規格,是以1支舉重長桿完成粗整、細校程序為報價,故報價單記載數量1、單價180元,可見兩造業已約定舉重桿整直加工費用含粗整、細校程序,每支為180元甚明。 (三)又兩造合作以來,被告收受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品名均未記載「粗校」、「細校」,迄至102年7、8月間原告才在 品名記載「粗校」、「細校」字樣,被告於斯時發現原告似有重複請款之情事,而當時被告面臨員工離職需重新整理帳目,且為避免錯怪原告而影響兩造合作關係,故被告於查證完成後,始於給付102年11月份加工報酬時主張原 告有重複請款之情事,並據以抵銷。再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其上僅記載舉重桿之品名、規格及數量等,並未記載貨品單價或當次請款金額,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就細校程序另行請款,且依送貨單之記載,被告祇能知悉當次收受貨品係完成「粗整」或「細校」程序,以便進行後續之回火加工流程,故原告以送貨單主張被告就細校程序需額外付費乙事知之甚詳,即無可採。尤其原告為掩飾其就細校程序重複請款之情事,又於102年12月27日重新報價(被證4),倘如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細校程序應額外收費乙事,僅需就報價內容列明即可,何需再重新報價?至原告主張被證4之重新報價係應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乙節,被告否認之 。足見兩造於商談合作之際已約定舉重桿整直加工費用為每支180元(含「粗校」、「細校」程序)之事實。 (四)被告製作舉重桿之整直加工程序先前委由高力公司加工處理,高力公司報價為每支100元,而兩造終止合作後,被 告目前係委由佳榮展業有限公司,其報價亦為每支100元 ,可見就被告製作舉重桿整直加工程序之加工費用至多需100元,原告主張粗整、細校均需加工費用,以每次每支 180元計價,顯然與業界常情不符。 (五)被告從原告提出之101年11月份送貨單等資料,其上僅記 載舉重桿之品名、數量,並未記載貨品之請款價格,故被告祇能從送貨單知悉貨品之數量、名稱及後續如何處理,而且從該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資料亦未列明粗整、細校,被告僅知道貨品數量而已。 (六)兩造間最後1次合作時點為102年11月間,而被告與薪瀝公司最後1次合作時點為103年1月間。 (七)被告公司會計核對應收帳務明細資料時僅核對數量,當時確實不知道原告公司將粗整、細校部分均分別請款,被告迄至102年7月間始發現原告疑似重複請款之情事。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間承攬被告之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 加工費用共計217161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加工品,被告拒不給付加工費用,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間承攬被告之舉重桿整直加工 作業,兩造間約定該舉重桿之粗整「或」細校程序之加工費用為每支每次18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2年11月份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請款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不否認確有委請原告從事舉重桿整直加工乙事,然抗辯稱兩造間係約定舉重桿之粗整「及」細校程序之加工費用為每支每次180元(即粗整、細校程序合為1次加工 ,不得分開計價)云云,並提出被證2即原告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出具之報價單1紙為證。惟查: 1、依被證2報價單記載,其內容除品名、規格外,數量為「1」,單價為「180」,另圖示部分畫出1支長桿,其上記載「量測法」,兩端編號(1)、(3)各為0.1MM,中間編號(2)為0.3MM,而該「數量為『1』,單價為『180』」部分並 未註記究係「粗整」或「細校」?或2者兼有之?則兩造 間於101年5月28日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成立承攬契約時,上開「每支單價180元」之約定究係如原告主張之粗整 、細校等不同程序分別計價,每支每次180元?或係如被 告抗辯之粗整、細校等不同程序合一僅計價1次,即每支 180元?因兩造間除上揭報價單外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在 欠缺書面契約可資依循外,即應參酌兩造間自成立承攬契約以後之交易習慣,據以判斷原告自102年9月起至102年 11月止就加工整直細校部分是否確有重複請款之情事。 2、被告雖抗辯稱於102年7月間始發現原告就加工整直細校部分重複請款,並認為依原告提出101年11月份送貨單及應 收帳款明細表、薪瀝公司102年8月份之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公司101年12月、102年1~12月份委託單等 文件均無法知悉原告就加工整直細校部分有重複計價請款之情事云云。然本院認為依兩造分別提出原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於102年7月份以前固在規格欄後並未記載「細校」或「粗整」字樣,惟其上均記載:「TO:會計王小姐,請核對,有誤請回覆。」,且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欄位包括:「出貨單序號」、「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可見原告於每月月底彙整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後即先行傳真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請其核對原告擬請款之明細資料是否有誤,如有誤則請被告公司回覆告知,是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核對上開資料時,自應就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各欄位記載之每筆交易情形詳加查核,亦即應針對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出貨單序號」,檢出每筆交易時原告交付之送貨單客戶聯,再從該送貨單左下角記載之「採購單號」檢出每筆交易時被告自行製作之委託單,逐筆核對其上之品名、規格及數量是否正確,並複算每筆交易之請款金額及各該月份之請款總額是否正確無誤。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2年1~12月份製作交付整直加工之委託單內容,其上皆有「粗整」或「細整」等文字之記載,可見被告交付原告加工之委託單上均已註明該批貨物應進行之程序為「粗整」或「細校」,則從原告加工後送回被告公司之送貨單亦同時記載「採購單號」及「粗」、「細」等字樣,若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查核原告提出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各筆交易時,逐筆核對被告公司之委託單、原告公司之送貨單等內容,即使原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記載各筆請款內容為「粗整」或「細校」,亦不難知悉原告在各該月份請款之各筆加工程序究為「粗整」或「細校」,故被告抗辯稱該公司會計核對時僅核對數量,核對時不知道原告公司將粗整、細校部分均分別請款乙節若屬在(參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平時核對帳目即有怠忽職責之嫌,此部分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事由,尚不得將所謂「不知」原告就整直加工之細校部分重複請款乙事諉責於原告。況依被告於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101年7月份至103年1月份之原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中於101年11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就「出貨單序 號」欄即有逐筆打「ˇ」之記號,可見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核對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時,絕非如被告抗辯稱僅核對數量而已,益見被告上開抗辯應係臨訟推諉之詞,且有影射該公司會計人員查核帳目未盡職責之嫌,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抗辯稱不知原告就整直加工之細校部分另行請款云云,應係將原告提出之各月份請款資料故意割裂,而不就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出貨單序號」記載,檢出原告之送貨單,再從該送貨單記載之「採購單號」檢出被告自行製作之委託單,予以整體核對帳目,僅憑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於102年7月份以前並未記載「粗整」或「細校」字樣,即諉稱不知原告自兩造交易以來即將「粗整」及「細校」部分以每次每支方式分別計價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3、至被告另抗辯稱被告製作舉重桿之整直加工程序先前委由高力公司加工處理,高力公司報價為每支100元,而兩造 終止合作後,被告目前委由佳榮展業有限公司加工,其報價亦為每支100元,可見舉重桿整直加工程序之加工費用 至多需100元,原告主張粗整、細校均需加工費用,以每 次每支180元計價,顯然與業界常情不符云云,並提出被 證5、6為證。然被證5之高力公司報價每支100元之時點係「100年8月26日以前」,被證6之佳榮展業有限公司報價 時點為103年3月12日,2者與被證2即原告之報價時點為 101年5月28日,分別差距9個月、1年10個月,在上開期間有關長桿整直加工之市場行情是否有波動,尚不得而知,但從被告提出被證4即原告以薪瀝公司名義於102年12月27日之報價單內容觀之,原告已將每次粗校、細校整直之加工費用依序調整為120元、150元,足見原告、高力及佳榮等3家公司之報價金額多寡,應屬市場公平競爭之範圍, 被告為降低製造成本,自可選擇報價較低之公司委託加工,尚難認為原告之報價金額較高,即認為原告之報價「顯然與業界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於103年3月12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原委由高力公司加工處理,因高力公司人力無法負荷被告之業務量,被告遂轉委由原告加工整直,……,該價格(180元)雖然高於被告原先合作之高力公司, 但被告認為祇要能達產品出貨標準,被告即願意吸收增加成本以維產品之最高品質。」等語(參見該日書狀第2頁) 。據此可知,被告當時委由原告加工,係因高力公司無法負荷被告之業務量,始轉委託原告加工,且為維持產品出貨品質,願意以高價委託原告加工,故被告就長桿委託原告進行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程序之單價為何,應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自無從與高力、佳榮等公司之單價不同而相互比較。 (二)又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程序究為每次每支180元,及2者分別計價?或係粗整、細校程序合一計價即每次每支180元?因被證2之報價單內容並未明載,已如前述,但依原告自兩造間交易以來即將該粗整、細校程序各以每次每支180元分別計價,而該項事實亦可 從原告製作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被告製作之委託單等內容相互核對勾稽時查明,被告亦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仍按月付款,從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當時以上開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之作法符合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旨,否則倘如被告抗辯,被告於102年7月間即已知悉原告就細校部分有重複請款之情形,何以仍按月給付加工費用予原告至102年10月間?何以原告於每月月底傳 真該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核對時,被告仍予認可,不提出質疑?卻迄至被告有意與原告終止承攬關係後之102年12月間,即拖延原告之102年11月份請款,亦拒不告知不願付款之真正原因,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委請律師提出上開抗辯,是被告之作法即有可議。從而,本院既認定原告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自不生所謂細校部分重複請款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份加工費用217161元,即無不合。至被告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就上開細校部分並未重複請款,原告即無溢領102年9月份至102 年11月份加工費用之情事(尤其被告就102年11月份之加工費用尚未給付予原告,何來原告已為溢領或重複請款?)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原告應返還加工費用191700元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份承攬報酬2171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