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58號原 告 林雅慧 被 告 張碧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碧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占用其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約9.2 ㎡拆除返還外,另以民法18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54,560元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88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12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面積之現值,併計損害 賠償之金額,至另依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660元,本件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