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原 告 楊政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樂書婷 訴訟代理人 林子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103 年5 月16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並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再於103 年12月17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設立翊豐商行,約定租金為每月60,000元,押租金180,000 元,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起,嗣因被告欲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址辦理其與訴外人鄭靜如合夥事業之設立登記,且為減少稅賦負擔,兩造始就系爭房屋另行簽立每月租金30,000元,押租金20,000元,租賃期間由102 年11月1 日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觀諸用以作為租金給付之支票12張(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均為60,000元,發票日均為每月10日,發票人均為華盛聯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及被告曾提出僅蓋有華盛公司負責人鄭靜如小章印文之支票為答辯可知,被告確實明知且同意以月租60,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73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鄭靜如共同為租金60,000元之決定;另被告身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名義承租人,自應承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原告無從知悉之與鄭靜如間之合夥內部關係,作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之抗辯。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妻鄭靜如合夥成立翊豐商行,並以被告名義,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翊豐商行之設立地,詎料嗣後合夥資金不足以繼續營業,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將於102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且獲原告之同意;被告在與訴外人鄭靜如間之合夥關係未清算前,無從將系爭房屋內之貨品遷移,況被告於上揭租約終止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亦從未拒絕遷讓系爭房屋,該屋內僅有前述合夥財產之庫存貨品,訴外人鄭靜如應與被告清算合夥財產,結算合夥賸餘;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固由被告具名與原告簽訂,但實際上為被告與訴外人鄭靜如所成立之合夥團體所承租、管領使用,是原告應以被告與訴外人鄭靜如為被告而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60,000元,並無所據,依常情,租金越高對翊豐商行越加有利,被告及訴外人鄭靜如豈會與原告虛偽訂立金額較實際為低之租賃契約?且自始被告均為給付租金予原告,均是訴外人鄭靜如為租金之給付,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指上情,確實無從知悉,原告所陳,亦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參照)。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因此,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38號判決要旨亦謂:「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則謂:「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合夥執行人僅認其等得「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或「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而不能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闡釋已甚清楚。良以合夥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原告之妻鄭靜如合夥成立翊豐商行,並以被告名義,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翊豐商行之設立地一情,經證人即協助翊豐商行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劉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認識,因為他們要設立行號,請我辦理登記,我在建興會計事務所任職。」、「(問:當初是何人委託你?)我們是以被告當負責人,設立翊豐商行,我是先認識鄭靜如才認識被告,... 他們兩個委任我們事務所處理設立行號的事務。」、「(問:是否知道系爭租賃物的相關情事?)我知道他們要設立的點在福興路北三街20號。我知道這是楊政道即鄭靜如的先生向水利局所承租的。」、「(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的是何人?)翊豐商行,..」、「(問:當初鄭靜如有無跟你說翊豐商行分工的狀況?)沒有,只有說要共同設立行號,細節我不清楚。」、「(問:既然當初是兩個人要共同設立,為何要用獨資的方式?)小規模都是獨資的方式,因為辦理起來會比合夥或公司的方式快速,不須要會計師簽證。」等語綦詳,有臺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103 年10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前,即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鄭靜如間為合夥關係,其等欲將系爭房屋作為成立翊豐商行之設立地點一節,雖經原告否認在卷,惟原告與訴外人鄭靜如間為夫妻關係,原告對於出租系爭房屋之對造名義人為被告即妻子鄭靜如之合夥人,衡情應非毫無所悉;又被告辯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後,均係由訴外人鄭靜如給付租金,並交付蓋有鄭靜如小章、或併蓋有華盛公司大章之支票予原告等節,有系爭支票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訴外人鄭靜如於103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因身為被告之合夥人,故負擔起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等語,係屬實在,堪以採認。酌以華盛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按,益徵原告對於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押租金,均係以其擔任代表人之華盛公司支票支付之,應無訛稱均無所悉之理。承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鄭靜如間為合夥關係,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其等所成立翊豐商行之設立地點,既屬知情,則其對於出租系爭房屋之對象實為被告與訴外人鄭靜如成立之合夥團體,亦應知悉甚明,尚不得以無從知悉合夥內部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房屋名義上承租人之義務。蓋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告執以其自承虛偽訂立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之租賃契約,並對該契約上文義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有違契約解釋之原則,亦與其所為該書面租賃契約因虛偽訂立而有無效之虞之主張,產生若干矛盾之處甚顯。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且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所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