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3號原 告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淵 被 告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蕎 訴訟代理人 朱兆彬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54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聲請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請求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用,業經鈞院以 102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判決確定在案,應由原告依兩造簽 立之派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被告民國 102 年7份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代收代付管理維護人員薪資95,800元,合計為97,000元。惟上開原告委託被告「代收代付之管理維護人員薪資、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等金錢給付之債權性質,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收受並支付上開費用予第三人之性質,原告最終之給付對象為該第三人非被告,而7月份未給付被告, 係因被告將原告6月份給付之代付款扣住未給廠商,且係廠 商要求原告不要將費用交由被告代付,直接給付予廠商,故迄尚未有廠商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另被告向勞工局謊稱原告有兩位管理員王獻忠、洪玉龍,經原告回覆勞工局未有該二位員工,故將薪水直接給付予管理員。原告既已自行給付該第三人即協力廠商電梯、垃圾清運、機械車位保養廠商共14,000元及管理員薪水72,000元,合計為86,000元,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之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54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都有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但102年7月份卻不給付,經被告提出告訴,原告才給付予國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當初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簽訂合約為50,000元,每個月給付4,000元管理服務費,原告會自 行付款係因簽訂合約當時,其他管理委員並不知情,原告法代私下承諾,被告回饋的部分直接給原告法代即可,現兩造未續約,移交清冊亦是原告法代自己簽名。而原告提出之給付證明書皆事後所為給付,付款收據一定會有,當初請款監委、財務委員皆可證明,原告不會沒有收據。至於102年7月份廠商費用、員工薪資,有請款單但尚未給付,被告否認原告已將7份月款項、薪資86,000元給付予廠商、員工,且金 額與被告執行名義請求之97,000元不符,廠商只有領到10,240元,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訴請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用,經本院以102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應 由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派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第6條約定 ,給付被告102年7月份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1,200元, 及代收代付管理維護人員薪資95,800元,合計為9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查,被告以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核發中 院東民執102司執菊字第114554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14554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已直接自行給付第三人即協力廠商電梯、垃圾清運、機械車位保養廠商共14,000元及管理員薪水72,000元,合計為86,000元,被告依前案判決對於原告之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前案訴請被告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用,主張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派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被 告102年7月份「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用1,200元,及「 代收代付」管理維護人員薪資95,800元,合計為97,000元,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且該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民事判決及卷宗可稽。則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款項屬代收代付性質,實則仍應支付予各該款項所屬第三人,亦即由原告交付被告代為給付各該款項予第三人始足當之,如原告未將代付款項交付被告轉交第三人,而由原告逕行支付第三人,自亦發生清償之效力。 2.證人即原告合作廠商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輔公司)會計鍾惠芳到庭證稱:原告主委於103年1月24日到公司來,將102年7月份垃圾清運費4,000元以現金交付公司,公司 有開立證明書等語,證人即原告合作廠商大同奧迪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迪斯公司)售後服務部主管周峻銘到庭證稱:原告已於103年1月23日將102年7月份維護費用 4,500元劃撥給公司,公司有開立證明書等語,證人即原告 合作廠商國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人員莊明順到庭證稱:原告主委已於103年1月24日到公司來,將機電維護保養費用2,000元交付公司會計,公司有開立證明書等語, 證人即原告合作廠商金車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王公司)負責人鍾有能到庭證稱:原告主委已於103年1月24日到公司,將機械車位費用3,500元交付公司會計,公司有開立證 明書等語(均見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榮 輔公司、大同奧迪斯公司、國霖公司、金車王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已逕行將上開102年7月份款項給付各該公司合計14,000元無訛。至管理員102年7月份薪資部分,雖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管理員王清平、吳萬標未到,然此據原告提出管理員王清平、吳萬標出具其等受領102年7月份薪資之清償證明書為憑,併陳明受領金額為72,000元,經核清償證明書與陳報狀之立書人簽名,其字跡、筆順尚屬一致,應堪採憑,衡諸被告對於管理員薪資支付之事宜,仍僅屬代付之性質,管理員非不得逕向原告請求支薪,且管理員王清平、吳萬標既未自被告處受領102年7月份薪資,實無自承薪資債務清償事實之必要。是認原告確已逕行將上開102年7月份管理員薪資給付各該管理員合計76,000元無訛。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代收代付款項債權,既經原告逕向各該第三人給付合計86,000元,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自應就原告已逕行給付第三人而毋須再經被告代收代付之已受償債權部分,自其聲請執行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已清償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應堪採信。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將系 爭代收代付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超過前述86,000元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除前段所揭事證外,原告並未就102年7月份代收代收款項超過86,000元部分之餘款11,000元業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原告社區之前之請款單、轉帳傳票,僅係102年7月份之前月份之收支憑據,尚難據以推認102年7月份代收代收款項餘款11,000元亦已清償之事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代收代付債權97,000元中,業經原告逕自清償86,000元而消滅,被告僅得就系爭債權其餘聲請執行金額11,000元部分自原告所有之財產取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11,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