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25號原 告 陳雋閎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林威君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黃濬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對訴外人黃濬森提出刑事告訴,在該刑案二審審理期間曾與黃濬森成立調解在案,而黃濬森於102年10月29日在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15號調解時曾經承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非屬我所有,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由我自行負責修復,不另向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賠償。日後若有第三人向聲請人就車損部分請求賠償,我願無條件代負全部給付責任」等語,此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為憑。又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已提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擬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4000元對原告主張抵 銷乙事,則黃濬森既已對原告承諾將負責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黃濬森在本件訴訟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抵銷部分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聲請對黃濬森為告知訴訟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並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誤,認為原告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明知黃濬森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車輛借予黃濬森使用,於101年12月4日晚上,黃濬森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由亞洲大學(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不知名道路往亞洲大學大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行經亞洲大學前,原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柳豐路與不知名道路交叉路口(車頭距柳豐路中央分向線延 伸處3.1公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柳豐路由中正路往福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撞擊黃濬森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3.5公分×1公 分)、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膜撕裂(18公分×5公分)等傷害。 嗣原告對黃濬森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黃濬森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黃濬森不服提起上訴,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 第2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黃濬森於刑事第二審 審理期間雖曾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原告150000元,事後卻片面反悔,拒絕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賠償金額;故鈞院刑事庭認定黃濬森雖與原告成立調解,然未履行任何給付,難認黃濬森具有賠償誠意,而得據以從輕量刑,故駁回黃濬森之上訴。事後原告曾持該調解程序筆錄對黃濬森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查得黃濬森名義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執行無結果,原告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再被告明知黃濬森無駕駛執照,卻將系爭車輛借予黃濬森使用,並搭乘黃濬森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 即違反汽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與黃濬森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迄今,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進行住院及門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9349元。 (2)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壞,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32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3.5公分×1 公分)、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膜撕裂(18公分×5公分)等傷害 ,自101年12月4日接受手術治療,於101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購買美容膠條、護具及住院用品等,共支出1290元。另據仁愛醫院10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住院期間需他人照料,而原告住院5日期間,係由原告 之母自屏東北上臺中到院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雖由母親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計算看護費用,而實務上僱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故原告自101年12月4日住院起至101年12月8日出院止,住院期間5日,看護費用共計10000元(計算式: 2000 ×5=10000)。以上合計1129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亞洲大學學生,事發當日前往學校途中,卻因被告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黃濬森駕駛,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生活產生諸多不便,且原告在亞洲大學課程受到嚴重延誤,精神受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233839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39元,及自101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駕駛執照制度之設立目的,本即在確認駕駛人是否具備相當之駕駛車輛技術,及是否熟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範,以確保駕駛人上路時均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查證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目的在於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損害他人權利,亦即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對於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黃濬森既無駕駛執照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又如何能證明其確已具備相當之駕駛車輛技術?況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黃濬森駕車行駛在少線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致原告在多線道之道路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因黃濬森駕車突然駛入車道,使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且由黃濬森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駕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於路口前停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才駛入路口,反而任意將車輛駛入路口等情,足見黃濬森不熟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範,駕駛技術或習慣亦屬不佳,始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明知或疏未查證黃濬森之駕駛執照狀況,卻仍將系爭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黃濬森使用,更要求黃濬森駕車前往接送被告,放任不熟稔交通規則及駕駛技術或習慣不佳之人駕駛車輛致肇事,被告所為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告欲免責,自應對其已善盡查證黃濬森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等情負舉證之責。故被告抗辯稱其不知黃濬森無駕駛執照云云,實已承認其未依法善盡查證黃濬森有無駕駛執照之義務,被告即有過失責任甚明。 2、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遂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000元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然依被告提 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傳票,其中於「保險訊息」欄位已記載「乙式2014/11/17」,可見被告就系爭車輛已投保乙式責任險,而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時即已一併申請保險理賠,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既已受領保險給付,該債權即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移轉予保險 人,被告自不得再以修繕費抵銷原告之請求。又被告縱令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黃濬森為被告之使用人,黃濬森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與有過失,被告亦屬與有過失,至多僅得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內抵銷之。 3、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4、原告為80年9月出生,未婚,無子女,目前就讀亞洲大學 社會工作系4年級,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 5、原告承認因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受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15639元,此有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6、原告對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3年6月13日(103)華車賠字第0035號函(下稱103年6月13日函)無意見。 7、被告質疑原告實際出院時間乙事,依原證6即仁愛醫院101年12月8日住院收據記載收費日期為101年12月8日上午10 時22分,故原告出院時間為該日上午。 8、倘無被告出借系爭車輛予黃濬森,且要求黃濬森開車接送被告之幫助行為,黃濬森應不致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黃濬森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意 旨,被告與黃濬森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黃濬森時,不知黃濬森無駕駛執照,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乘坐在車上,而係站立在事故路口之一隅,等待黃濬森開車過來接送被告。又事發當時黃濬森係駕車「暫停」在事故路口,等待路口淨空後再前行,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使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側面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亦與有過失。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認識黃濬森已3年,從認識之 初黃濬森即已駕車,黃濬森於3年期間駕車次數不知凡幾 ,故被告從未懷疑黃濬森並無駕駛執照,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85年度台 上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尚難認被告出借系爭車輛予黃濬 森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黃濬森經認定有肇事責任之原因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並非黃濬森有何不熟稔車輛操作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更與黃濬森是否有駕駛執照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出借系爭車輛予黃濬森使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縱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部分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9349元部分,其中自費4800元之病房費,應屬原告自行升等病房之支出,以原告當時之傷勢並非嚴重,應屬非必要性之支出, 2、機車修理費132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且上開修理費用未依法折舊,亦有違誤。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290元部分,原告支出所謂「住院 用品570元」部分,應屬個人日常生活之支出,非屬本件 交通事故必須「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因市場上有關看護費全天為2000元,半天為 1000元,其計算係以看護之起迄時間計算,原告雖請求5 天看護費用,但原告係於101年12月4日下午6時以後就醫 手術及住院,嗣原告於101年12月8日何時出院?此攸關看護費之計算,請原告提出其住院及出院之確切時間,以利計算看護費。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未及筋骨,相對而言算是輕微,且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受傷後,復原情形良好,最後1次看診時間於102年1月9日,原告於102年3月間更代表其班級參加校慶運動會,並奪得獎牌,可見原告並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嚴重之傷害及影響。況被告目前僅為亞洲大學碩士班研究生,並無工作薪資,名下雖登記有1筆不動產,實際上係被告母親居住使用(目前尚有貸款約600萬元);父親存在被告名下之基金、存款約為400 餘萬元,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 (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在本次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用34000元,原告應按其過失比例對被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被告並以原告應負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五)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數額。 (六)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保險給付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因被告受領保險理賠而喪失,兩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又保險法第53條規定僅係賦予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其性質猶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其規範類型並非 法定之債權移轉。 (七)被告否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要求黃濬森前來接送上、下課,當時是黃濬森主動來接被告,且原告與黃濬森間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協議,被告不知情,亦對被告不生拘束力。 (八)被告對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3年6月13日函無意見。 (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該幫助必須具有幫助之故意,始能成立,而被告既不知黃濬森無駕駛執照,何來幫助之故意?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濬森於101年12月4日下午6時1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所 有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霧峰區柳豐路亞洲大學前,於駛入柳豐路與不知名道路交岔路口處,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柳豐路由中正路往福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撞擊黃濬森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3.5公分×1公分)、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膜撕裂(18公分×5公分)等 傷害。嗣原告對黃濬森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黃濬森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50日。黃濬森不服提起上訴,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判定,經黃濬森申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認為:「一、黃濬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雋閎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 (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639元。 (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因本件交通事故獲得理賠10000元。 (五)原告自101年12月4日下午8時以後在仁愛醫院就診及住院 治療,迄至101年12月8日上午10時22分出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黃濬森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二)本件交通事故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就車損已獲理賠部分得否主張抵銷?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汽 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2項)。」。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 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黃濬森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致肇事,使原告受傷,黃濬森亦因該駕車肇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黃濬森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向被告借用等情,已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濬森無駕駛執照猶將系爭車輛借予黃濬森使用,且原告於肇事時係乘坐在系爭車輛內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職權於10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黃濬森,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為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肇事時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我是第1次向被告借車,肇事時被告不在車內, 她在學校大門口等候,因我要過去還車,被告才在學校大門口等我。肇事時我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不知道我沒有駕駛執照,借車時被告也沒有詢問我有無駕駛執照。借車前我與被告認識約有2年,肇事前約有1年多之駕車經驗。」等語明確(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是依證人黃濬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證人黃濬森使用時,確實不知證人黃濬森無駕駛執照之情事,但被告於借車時亦未詢問或善盡查明證人黃濬森究竟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因證人黃濬森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2、被告雖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認識黃濬森已3 年,從認識之初黃濬森即已駕車,被告從未懷疑黃濬森並無駕駛執照,且黃濬森經認定有肇事責任之原因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並非黃濬森有何不熟稔車輛操作而肇事,故黃濬森是否有駕駛執照與被告出借系爭車輛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前述,本件認定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成立侵權行為,乃係被告出借系爭車輛予黃濬森使用時,疏未查證黃濬森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此與黃濬森是否熟稔車輛 操作及駕駛技術如何係屬2事,且黃濬森確因駕駛被告所 有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受傷,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亦屬原 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否認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再被告倘欲為免責抗辯,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意旨負舉證責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 項但書規定證明「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及「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不知黃濬森無駕駛執照」等語,而證人黃濬森亦到庭證稱被告從未詢問其有無駕駛執照等語在卷,可見被告確有疏於查證黃濬森有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被告自不得以其「認識黃濬森已3年,從認識之初 黃濬森即已駕車,從未懷疑黃濬森無駕駛執照」乙節,遽認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係因違反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等 規定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黃濬森係因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濬森之過失行為雖係各自獨立,但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及黃濬森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黃濬森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黃濬森無駕駛執照而出借系爭車輛,則被告如何「幫助」黃濬森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但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及黃濬森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往仁愛醫院進行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349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而被告除就102年12月8日收據關於自費支出病房費4800元部分有爭執外,其餘皆無意見。本院參酌該紙收據記載「雙人房3日」,較原告 主張實際住院日數為少,衡情應係從毋庸負擔病房費之健保床升級為應負擔病房費之雙人房,故該筆自費支出病房費4800元部分在客觀上顯非醫療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減為4549元。 2、機車修理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3200元,並提出施正豐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固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惟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有機車於肇事後確有倒地受損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賠償機車受損修理費用,尚無不合。且依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記載修繕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塗裝費用及工資等項目之支出,而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本院依職權查明原告所有受損機車 之車籍資料記載,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2011年5月,迄 至肇事時即2012年12月約已使用1年7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為421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3.5公分×1公分)、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膜撕裂(18公分×5公分)等 傷害,自101年12月4日接受手術治療,於101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購買美容膠條、護具及住院用品等,共支出1290元。另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他人照料,而原告住院5日 期間,參酌實務上僱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而原告自101年12月4日住院起至101年12月8日出院止,共住院5日,看護費用共計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 以上合計1129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統一發票2紙及東華藥局收據2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購買美容膠條、護具及住院用品等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部位在臉部及右大腿等處,則購買美容膠條、護具及住院期間所需使用之日常用品等,客觀上皆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稱該「住院用品570元」部分係日常生活用品,非增加生活上需要 ,不應准許云云。然住院期間支付之膳食費亦得請求賠償,既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判意旨所承認,則住院期人間支付之日常生活用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方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290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主張住院期間需僱用看 護,且係由原告之母到院照顧,應比照一般看護計算看護費用云云,而被告就原告實際住院起訖期間有爭執,其餘則無意見。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1年12月4日下午6時餘,而原告自承出院日期為101年12月8日上午10時22 分,則原告實際住院期間需僱用看護日數約為3.5日,而 看護費用如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000元(計算式:2000×3.5=7000),逾 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8290元(計算式:7000+1290=829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亞洲大學學生,因被告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黃濬森駕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生活產生諸多不便,且原告課業亦受到嚴重延誤,精神受到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未及筋骨,應屬輕微,且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受傷後,復原情形良好,最於102年3月間更代表其班級參加校慶運動會,並奪得獎牌,故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嚴重之傷害及影響等語置辯。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均為亞洲大學學生,而原告受傷並非被告駕車肇事所致,即令被告因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與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被告駕車肇事所致,仍應有輕重之別。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出院後,僅實際門診治療3次(102年1月9日及102年3月28日門診均係申請 診斷證明書而已),其究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生活 上如何之不便?造成課業如何之嚴重延誤?原告均未為任何之說明,已有可疑?況原告自承未婚,無子女,目前就讀亞洲大學社會工作系4年級,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亦自承未婚,無子女,目前為亞洲大學碩士班研究生,並無工作薪資,名下登記有多筆不動產( 實際上係被告母親居住使用,尚有貸款約600萬元),及被告父親以被告名義存放之基金、存款約400餘萬元各情, 因被告為75年次,年僅28歲餘,目前仍為在學學生,且無固定薪資收入,在客觀上應無資力購置多筆不動產及在金融機構存放大額存款,故被告名下之多筆不動產及存款等衡情應屬父母借名登記或贈與取得,但此並不影響被告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之事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7049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將系爭車輛 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黃濬森使用,而黃濬森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等規定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黃濬森向台中市車鑑會申請肇事責任歸屬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黃濬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雋閎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可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次因,亦屬與有過失,故被告即應繼受黃濬森之過失責任而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規 定,方為合理。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責任原因之判定,認為被告應繼受黃濬森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1934元。 (四)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應自請求賠償數額扣除乙節,亦經原告自承已於102年1月25日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15639元等語在卷,並 提出原告名義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函詢上倩,經函覆稱該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2年1月25日給付原告體傷保險金15649元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 賠部103年6月13日函在卷足憑。又原告實際受領保險給付金額15639元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函覆金額15649元固有10元之差額,此部分或為跨行匯款手續費之支出,應由受款人即原告自行吸收,故本院認定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應以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03年6月13日函記載之15649元為準。從而,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649元,該項金額即 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66285元。 (五)再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1、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在本次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用34000元,原告應按其過失比例對被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並以原告應負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答辯。本院認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被告抗辯稱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請求原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34000元,並提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及行車執照各1紙為證。 而依原告提出上揭工作傳票記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包括零件費用25116元及工資費用8884元,合計34000元,且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10年10月,迄至肇事時即2012年12月約已使用2年2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938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8884元,共計18269元。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為18269元。 2、又依前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黃濬森使用,而黃濬森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肇事責任歸屬依台中市車鑑會前揭鑑定結論,認為黃濬森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則被告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請求原告賠償及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黃濬森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得視為被告之使用人,而有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應繼受黃濬森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481元。 3、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 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可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性質既為債權之法定移轉,毋庸被保險人另為債之移轉行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意旨與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同,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代位權性質,亦應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 之解釋,即均屬債權之法定移轉甚明。從而,依前揭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03年6月13日函記載,被告就系爭車輛在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業已申請乙式車體險理賠,並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02年1月17日賠付10000元予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參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既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辦理保險理賠1000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於10000元範圍內即當然移轉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被 告即不得再就該10000元部分對原告請求已移轉予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及為抵銷抗辯。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為5481元,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復已理賠10000元,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 行使系爭車輛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其進而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628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固請求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何以自101年12月4日起算,原告未為任何說明,本院參酌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認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19日起算,方為適法,原告逾此日期請求遲延 利息,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