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 原告
- 陳雋閎
- 訴訟代理人
- 吳梓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志誠律師
- 被告
- 林威君
- 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黃濬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對訴外人黃濬森提出刑事告訴,在該刑案二審審理期間曾與黃濬森成立調解在案,而黃濬森於102年10月29日在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15號調解時曾經承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非屬我所有,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由我自行負責修復,不另向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賠償。日後若有第三人向聲請人就車損部分請求賠償,我願無條件代負全部給付責任」等語,此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為憑。又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已提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擬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4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乙事,則黃濬森既已對原告承諾將負責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黃濬森在本件訴訟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抵銷部分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聲請對黃濬森為告知訴訟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並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誤,認為原告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明知黃濬森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車輛借予黃濬森使用,於101年12月4日晚上,黃濬森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由亞洲大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不知名道路往亞洲大學大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行經亞洲大學前,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柳豐路與不知名道路交叉路口(車頭距柳豐路中央分向線延伸處3.1公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柳豐路由中正路往福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撞擊黃濬森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3.5公分×1公分)、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膜撕裂(18公分×5公分)等傷害。嗣原告對黃濬森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黃濬森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