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天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滿 相 對 人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93198號(含併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8號(含併案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3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198號(含併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9319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中簡字第2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1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473元「計算式如下:24,516元×5%×(2年+10/12)=3 ,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47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