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訴字第9號原 告 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龍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萌陽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烈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54 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38 元,由被告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被告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欣陽公司因承攬被告萌陽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萌陽公司)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菇菌培植場冷藏工程」,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將其中之系爭「無底板式冷藏庫庫體工程」部分(含「77.5坪鹽化鋼板組合式冷藏庫庫體」及「靠接式6 坪鹽化鋼板組合式冷藏庫庫體」)交由原告再承攬。雙方約定該再承攬之報酬即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 元(含稅),並給付定金684,000 元;欣陽公司嗣又追加「靠接式6 坪鹽化鋼板組合式冷藏庫庫體庫門工程」,報酬額為18,354元(含稅)。嗣經原告全部完工並交付後,欣陽公司爰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票期103年4月30日、票號0000000及面額1,614,354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再承攬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尾款1,614,354元(計算式:2,280,000元+18,354元-684,000元=1,614,354元)。詎經屆期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而欣陽公司因承攬萌陽公司之「菇菌培植場冷藏工程」,對於萌陽公司尚有300 萬元之報酬未領,卻遲不出面請求萌陽公司給付之,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代位欣陽公司向萌陽公司行使其權利。爰本於代位及票據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利息等語。並減縮聲明:⑴被告萌陽公司應給付被告欣陽公司1,614,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被告欣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614,354 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訴外人精緻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致公司)與欣陽公司的負責人相同,轉包工程款皆是由欣陽公司所出資。補充協議書上欣陽公司與精緻公司的地位相同,且亦是欣陽公司擔保第三期工程款,所以立約人應是欣陽公司。 三、被告萌陽公司則以:與萌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主體並非欣陽公司,而係訴外人精致公司,而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之規定,欣陽公司為精致公司履行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欣陽公司就該工程並無對萌陽公司具有任何債權請求權。該工程合約總價款固為新台幣(下同)1,500 萬(未稅),且被告確已給付精致公司共1.260萬(含稅),剩餘之315萬(含稅),因精致公司迄今未完成工程合約書之給付條件,萌陽公司自無給付義務。再者,精致公司及欣陽公司為工程拖延但又急欲請領第三期工程款4,725,000元,於102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精致公司等應於西元2013年8 月31日前完成合約工程第一栽培場,並由欣陽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然至精致公司領取該第三期款後即一再拖延工程,迭經萌陽公司催促,精致公司等迄仍未完成該工程第一栽培場,致萌陽公司生產進度落後,損失至鉅。萌陽公司業於103 年5月5日將上開欣陽公司交付之支票提示,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故被告不僅對欣陽公司無任何債務,反對其享有至少4,725,000 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欣陽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被告欣陽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施工照片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關於被告萌陽公司部分: ①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不負有給付之義務;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告與訴外人精致公司訂有承攬契約,依合約書第17條第10款所示,被告欣陽公司僅係訴外人精致公司履行承攬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定作人,對被告萌陽公司並無報酬請求權。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欣陽公司與訴外人精致公司的負責人相同,且工程轉包付款給原告時,給付報酬都是被告欣陽公司,另依被告萌陽公司、欣陽公司及訴外人精致公司之補充協議書顯示,欣陽公司與精致公司之地位相同,擔保第三期工程款之支票也是被告欣陽公司給付給被告萌陽公司,所以立約人應係被告欣陽公司云云。但查,被告欣陽公司與訴外人精致公司均係依法成立之法人,各有獨立之法律人格,不因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成為同一法律人格。而工程轉包付款給原告雖係由被告欣陽公司為之,但對被告萌陽公司而言,此係主債務人精致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被告欣陽公司的內部關係,對被告萌陽公司而言,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並不因而轉換成為被告欣陽公司。再依補充協議書文義所示,僅係重申被告欣陽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應由被告欣陽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萌陽公司,以擔保工程之履行,並無使被告欣陽公司成為共同承攬之意思。 ③綜上所述,被告欣陽公司不是與被告萌陽公司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對被告萌陽公司無報酬付款請求權,故原告本於被告欣陽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被告欣陽公司對被告萌陽公司之報酬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欣陽公司部分: 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欣陽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持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欣陽公司給付1,614,354 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8元,由敗訴之被告欣陽公司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