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55號原 告 賴治平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原告迄至103年2月25日退休,始發現被告於94年7月至97年7月間實施勞工退休金提撥新制期間,未依薪資數額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 金而有差額。惟原告認日常工作所得,都應屬薪資的一部分,不應因名稱是否為委任報酬而有不同,且原告10年來一直擔任總幹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不知被告為何在94年7月到97年7月間,要將原告薪水分成兩部分。原告當時收到薪資是郵局分兩筆匯進來,因薪資總額一樣,故未詢問被告公司,直到退休始知會影響退休金之提撥。原告於95年9月1日前並未簽訂委任契約,因被告之前並未提供,原告亦未簽立,且被告當時並未告知會影響退休金之提撥,只說薪資並未改變,倘當時不簽可能會遭被告解僱或調職,原告不確定有無與另一家東京都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約。原告於96年10月到103 年2月都在同一個社區服務,自98年開始,因原告再過5年就滿60歲得退休,被告才恢復正常沒讓原告簽,原告確實沒簽,並非被告無法提出資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共計37個月之退休金差額17,676元,及各項文書作 業加利息及精神賠償2,324元,合計為20,000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一開始進公司時,被告就說一個月薪水30,000元,其後自94年7月1日起所匯薪資就分成兩筆匯入,倘若被告認為委任契約之報酬6,000元應由東京都物業公司給付,被告亦 應依原約定每月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而非扣除6,000 元後,僅給付原告24,000元。 2.東京都物業公司自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每月給付 委任報酬12,000元;96年4月1日簽立新約,約定至96年8 月31日止每月給付6,000元;96年10月11日到97年2月29日改為每月5,000元;97年2月1日至97年2月29日又改為每月2,600元;97年3月1日到98年2月28日又改為每月2,600元 。東京都物業公司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給付委任報酬, 全部薪資30,000元均由被告給付,亦未按照委任契約給付原告。被告辯稱行業特殊,為何94年7月1日前及97年8月 以後,薪資又恢復正常提撥,全部由被告給付,故被告所辯並不合理。 3.原告最後一張委任契約是簽到98年2月28日止,被告卻在 97年9月薪資又變回全由被告給付。 4.原告於94年7月1日至95年9月1日止這段期間,確實沒有簽立委任契約,但薪資卻由被告及東京都物業公司分兩筆匯入原告帳戶,此部分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經管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經管社區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為管理、維護、執行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項及相關行政事務(建築物與環境之使用、管理與維護)。另基於社區發展及住戶需求,現場人員尚須提供「生活與商業支援服務」,視各個經管社區之需求,計有「物業代辦及諮詢行業、物業生活服務(社區網路、照顧服務、保母、宅配物流)、生活產品(食衣住行育樂)及商業支援服務」及「資產管理」等服務,係依93年11月行政院會議通過之「物業管理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所推行之業務,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委任契約約定範圍顯有不同。為因應上開社區生活服務之實際需求,被告之社區總幹事早於93年初,即陸續依經管案場屬性,個別與另家經營派遣業務之配合廠商即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委任契約,約定由總幹事提供上開相關生活服務,東京都物業公司再依實際提供之服務支給生活服務之委任報酬,並無脫法行為,且係原告與東京都物業公司間合意簽立。被告自93年8月5日受僱被告擔任經管案場社區總幹事,迄103年2月25日離職,任職期間將近10年,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載明除自94年7月至 97年7月之薪資外,尚有2,6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委任報酬,即可認定,詎原告於退休後一年,始主張被告未核實依薪資數額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顯係對委任報酬性 質之誤認。且原告係現場主管,一般安管人員沒有簽立委任契約,反而是主管級人員,因為要負責安管、清潔人員的管理,且要直接對社區住戶負責生活服務及管理,生活服務的範圍很廣,所以才另外與物業管理公司再簽立委任契約。被告臺中事業部亦確認,所經管案場現場主管就「生活及商業支援服務」與「資產管理」服務皆簽有委任契約,並無未簽立委任契約之現場主管,97年9月之後,只 有原告未簽立委任契約。 (二)至原告表示95年9月1日至97年8月期間,委任契約約定金 額有變動,主要是因為95年9月到96年10月期間,被告服 務地點為生活贏家社區,96年10月11日開始則在俊國商業大樓服務,承前所述,不同的案場所需要服務的內容不同,而甚至同一案場也可能因為住戶的組成改變而有所不同所致。另97年9月之後,原告即未再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 立委任契約,故仍按照兩造原先約定的30,000元月薪給付之。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減少,係因為原告簽立委任契約後,減少之部分由東京都物業公司為給付,此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口頭約定,但被告並無相關的證明,惟被告與東京都物業公司是不同的公司,東京都物業公司給付給原告後,被告仍要給付給該公司,故實際上被告還是給付原告總額30,000元未變動,是為了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及行業的特殊性。97年7月以後未簽委任契約,益證原告與東京都 物業公司歷次所簽之委任契約皆係在兩造自由意識下所簽立,且依原告所述其服務內容從未改變,亦可知簽立委任契約係為符合現況及主管機關的要求。況依保全業法之規定,被告公司亦無法從事保全業務,故另外成立保全公司,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約定薪資每月30,000元,且原告已於103年2月25日退休,惟94年7月至97年7月期間,原告每月受領之薪資係分兩筆匯入原告位在臺中市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 其中一筆中文摘要為「薪資」,一筆則為「委任報酬」,被告僅就上開中文摘要為「薪資」之金額提撥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且原告曾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96年10月11日至98年2月28日完成委任事務,嗣又約定提前至97年8月1日終止等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委任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於94年7月至97年7月期間,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性質為何?是否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1.按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論,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職務之性質與內涵為據,及雙方契約關係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等判斷,亦非以簽立之契約名稱逕為認定,合先敘明。 2.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與東京都物業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法定代理人亦不相同,原告既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契約,約定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 、96年10月11日至98年2月執行事務(嗣提前至97年8月1 日終止契約),上揭期間內原告受僱於被告所得請領之薪資即受到減縮等語,惟被告自承:其為因應實際需求,必須請員工另外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契約,若要進公司前,經告知後仍不願意簽立前揭契約,被告應該不會僱用,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給付給原告後,被告再給付給東京都物業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於答辯二狀中自承被告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為「配合廠商」、分別與原告簽約;並於寄送法院之文件信封袋上寄件人欄位,印有「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日本株式會社關係企業-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有上開信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與東京都物業公司不僅名稱均有「東京都」3字、法定代理人均為日本人、均係處理公寓大樓管理相 關之事務,且資金上互有流通,人員任用上亦有互為保障之條件約定,兩者不僅僅係關係企業,甚且對於員工之任用而言,具有實體之同一性。 3.被告雖復辯稱:原告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契約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未逼迫原告簽立,且係為反應現況及案場實際需求,並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等語。然被告要求員工必須另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契約,如不願意簽立,即無法遭到被告僱用一節,已經被告陳稱在卷,敘述如前;又目前任職在被告公司之社區總幹事中,均與東京都物業公司另外簽立契約,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足認原告所稱:97年7月之後,因被告未交付以東京都物業公司為名義之空白契約要求原告簽立,原告始未繼續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契約,並非被告有要求而遭原告拒絕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是否具有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約與否之決定自由?該等簽立之行為是否出於原告之自由意識?均非無疑。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係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除95年9月至96 年10月間係遭被告派駐在生活贏家社區服務外,96年10月11日開始至原告103年2月退休止,均係在俊國商業大樓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可參),倘若如被告所辯,係因每個社區之住戶組成不同、需求不同,為了反應現況及案場需求,始會要求原告必須與東京都物業公司另外簽立契約,則何以97年7月之後 至103年2月,即不再要求仍在俊國商業大樓擔任總幹事之原告,繼續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契約?蓋原告在同一大樓擔任同一職務、從事相同之業務內容,有何被告所指住戶不同、案場需求不同之情事?自始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之舉證與合理之說明,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難憑採。再原告於生活贏家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期間為95年9月1日至96年10月,已於前敘,何以卷內並無原告與東京都物業公司就96年9月1日至96年10月期間另外簽立之契約?何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亦需一併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蓋原告此時亦在同一大樓擔任同一職務、從事相同之業務內容,被告既未能就此期間有何案場需求不同之事實提出證明,則其所述要求原告另外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契約之理由,即亦欠缺所據,無從採信。況依據卷附上揭原告被要求與東京都物業公司另外簽立之契約觀之,東京都物業公司每月所需給付原告之金額迭有不同,由12,000元變為6,000元、又變為5,000元、再變為2,600元,其中均不乏原告 在同一大樓擔任同一職務、從事同一業務內容之期間,前開金額變更之原因為何?被告自始未能為合乎事理之解釋,且對於其所稱:同一案場住戶組成不同、因此影響契約內容之金額等語,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故益徵被告所辯其要求原告另外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約之理由,並無足採。復被告辯稱:主管機關認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經營之範疇侷限於建築物及環境之管理維護,被告公司礙於法令及現實經營之考量,始要求員工與經營派遣業務之東京都物業公司另外簽立契約等語,然據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中之被告所營事業可知,被告所營事業包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依文義解釋而論,當然包括大樓之管理及服務;且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其業務須經政府許可,而許可法令規定其所營事業變更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亦得申請變更登記,故被告縱屬特許行業,且確有被告所指無法「服務」住戶之情事,被告亦得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增加所營事業,無須另外要求員工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立契約,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亦無理由。 4.承上,被告既不爭執自始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且原告自93年8月5日至103年2月25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職務均為社區總幹事,並無改變;且如前所為之認定,被告與東京都物業公司具備員工任用上之實質同一性,原告與「被告」及「與被告具同一性之東京都物業公司」間,就同一負責之實質業務內容所成立者,均為僱傭關係無疑,不因簽立之契約標題載明為「委任」,而影響實質工作內容及契約性質之認定,蓋原告對於是否與東京都物業公司另外簽約,均無從自由決定,必須服從雇主之權威,更遑論具有何實質委任關係中處理事務之獨立性可言;且原告身為社區總幹事處理社區事務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與同僚間屬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均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況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自93年8月至103年2月間不曾終止,而原告與東京都物業公司簽 立之契約效力,亦受原告是否出於自由意識簽立而受影響,則被告猶應就其與原告間自始僱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擔月薪約30,000元之給付義務,並按月提撥勞退準備金。是原告主張94年7月至97年7月間,被告為就原告實際領得之薪資數額(包括以被告名義及以東京都物業公司名義給付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退休金,被告應賠償該段期間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理。 (三)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其請求之任職期間94年7月起迄97年7月止,每月領得之工資數額分別為:94年7月29,978元、94年8月28735元、94年9月28,735元、94年10月28,735元、94年11月28,735、94年12月28,736元、95年1月59,307元(原告僅 請求28,801元至30,300元級距應提繳之金額1,818元之差 額)、95年2月13,002、95年3月27,767元、95年4月27,308元,95年5月27,308元、95年6月27,308元、95年7月27,308元、95年8月27,308元、95年9月27,308元、95年10月29,308元、95年11月29,308元、95年12月29,308元、96年1 月29,308元、96年2月29,154元、96年3月29,179元、96年4月29,179元、96年5月30,144元、96年6月29,049元、96 年7月29,049元、96年8月29,049元、96年9月29,049元、96年10月29,049元、96年11月28,371元、96年12月28,049 元、97年1月28,049元、97年2月55,249元(原告僅請求28,801元至30,300元級距應提繳之金額1,818元之差額)、97年3月27,974元、97年4月27,974元、97年5月27,974元、97年6月27,974元、97年7月27,974元,有原告所有之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94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依所領薪資比對「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所屬級距,每月為原告提繳6%之工資數額如附表2所示;惟被告於上揭期間,實際每月提繳之 退休金僅如附表2所示,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其間差額之總和為15,408元,詳如附表2所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為原告提繳之退 休金差額,於15,408元之範圍內,即為可取。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各項文書作業加利息及精神賠償共2,324元,惟原告自始除未敘明各項請求之數額、計 算式外,亦未提出該等請求之任何證明供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 張未盡舉證之責,無法採認。況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提起訴訟而支出各項文書作業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前開費用係因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所直接導致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各項文書作業相關費用,並無理由;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雖因本件被告之短少提繳退休金,導致身心恐受有折磨,然原告對於其健康權受有損害一節並未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其究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據,徒言主張精神賠償,誠屬無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退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提繳之差額15,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1: ┌─────┬───┬─────┬────┬────┬───────┐ │ 期 間 │期 數 │薪水級距 │應提撥 │實際提撥│ 差 額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94年7月~ │ 8 │28,801 元 │1,818元 │1,152元 │666×8=5328 │ │95年2月 │ │以上 │ │ │ │ ├─────┼───┼─────┼────┼────┼───────┤ │95年3月~ │ 7 │27,601元以│1,728元 │1,152元 │576×7=4032 │ │95年9月 │ │上 │ │ │ │ ├─────┼───┼─────┼────┼────┼───────┤ │95年10月~│ 3 │28,801 元 │1,818元 │1,152元 │666×3=1998 │ │95年12月 │ │以上 │ │ │ │ ├─────┼───┼─────┼────┼────┼───────┤ │96年1月~ │ 13 │28,801 元 │1,818元 │1,440元 │378×13=4914 │ │97年1月 │ │以上 │ │ │ │ ├─────┼───┼─────┼────┼────┼───────┤ │97年2月~ │ 6 │28,801 元 │1,818元 │1,584元 │234×6=1404 │ │97年7月 │ │以上 │ │ │ │ ├─────┼───┼─────┼────┼────┼───────┤ │合 計 │ 37期 │ │ │ │ 17,676元 │ │ │ │ │ │ │ │ └─────┴───┴─────┴────┴────┴───────┘ 附表2: ┌─────┬───┬─────┬────┬────┬───────┐ │ 期 間 │期 數 │薪水級距 │應提撥 │實際提撥│ 差 額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94年7月、 │5 │28,801 元 │1,818元 │1,152元 │666×5=3,330 │ │95年1月、 │ │至30,300元│ │ │ │ │95年10月~│ │ │ │ │ │ │95年12月 │ │ │ │ │ │ ├─────┼───┤ │ ├────┼───────┤ │96年1月~ │10 │ │ │1,440 │378×10=3,780│ │96年10月 │ │ │ │ │ │ ├─────┼───┤ │ ├────┼───────┤ │97年2月 │1 │ │ │1,584 │234×1 =234 │ ├─────┼───┼─────┼────┼────┼───────┤ │94年8月~ │6 │27,601元至│1,728元 │1,152元 │576×6=3,456 │ │94年12月、│ │28,800元 │ │ │ │ │95年3月 │ │ │ │ │ │ ├─────┼───┤ │ ├────┼───────┤ │96年11月~│3 │ │ │1,440 │288×3=864 │ │97年1月 │ │ │ │ │ │ ├─────┼───┤ │ ├────┼───────┤ │97年3月~ │5 │ │ │1,584 │144×5=720 │ │97年7月 │ │ │ │ │ │ ├─────┼───┼─────┼────┼────┼───────┤ │95年2月 │ │12,541元至│810元 │1,152元 │(逾為提撥) │ │ │ │13,500元 │ │ │ │ ├─────┼───┼─────┼────┼────┼───────┤ │95年4月~ │6 │26,401元至│1,656元 │1,152元 │504×6=3,024 │ │95年9月 │ │27,600元 │ │ │ │ ├─────┼───┼─────┼────┼────┼───────┤ │合 計 │ │ │ │ │15,408 │ │ │ │ │ │ │ │ └─────┴───┴─────┴────┴────┴───────┘ 註: 1.薪水28,801元以上至30,300元,以30,300元提撥6%為1,818元。 2.薪水27,601元以上至28,800元,以28,800元提撥6%為1,728元。 3.薪水26,401元以上至27,600元,以27,600元提撥6%為1,656元。 4.薪水12,541元以上至13,500元,以13,500元提撥6%為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