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郭福榮 被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王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6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4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749元。」其後迭經以書狀變更聲明(本院 卷第11、54頁),最後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49元, 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大甲高級中學擔任保全工作,並領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500元,伊曾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2年4月20日至復職前一日之其中薪資共151,200元;因被 告公司於102年4月20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受領勞務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故該案已確認被告公司係違法解僱並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該案經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係至103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自應以前開判決之法律關係狀態作認定。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共17個月又2日薪資合計406,500元(計算式:22,500×(18+ 2/30)=406,500),而被告公司前已給付原告資遣費6,417元、預告期間工資7,334元,尚不足392,749元(計算式:406,500-6,417-7,334=392,749),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392,749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49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3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自承被告業已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且被告已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並向臺中市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不成立。況原告業已至其他公司上班,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原告復不可能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任職。再者,原告依據前案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原告獲償152,409元。被告公司另已支 付資遣費6,417元、預告期間工資7,334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15,611元,共181,771元,原告均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院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案件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部薪資共151,200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公司並經由強制執行業已將前案判決之151,200元給付予原告;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 資為每月22,500元;又被告另曾給付原告資遣費6,417元、 預告期間工資7,334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15,611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103年度 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至14頁),且有 被告提出之本院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丑字第17112號103年9月11日執行命令可佐(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之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請求部分是否含前案判決之薪資151,200元而屬重複起訴?又兩造間 究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如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薪資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案判決之應給付薪資151,200元部分係 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曾對被告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20日至復職前一日之其中薪資共151,200元(6.873個月),並經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 本院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判決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4至14頁),已如前述,即前 案判決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原告仍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年4月20日至103年9月22日止之薪資共392,749元,關於前案訴訟所 主張之其中6.873個月薪資151,200元部分,二者之訴訟標的相同,故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就此部分即「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20日至復職前一日之其中薪資共151,200元 (6.873個月)」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前案已請求部分再 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乏其據,自難准許。至原告就「前案未請求之剩餘薪資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因金錢之債為可分之訴訟標的,自非重複起訴,併此敘明。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之說明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7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關於被告前 於102年4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因被告於102年4月20日之片面終止而合法解除,勞動契約即僱佣契約仍然存在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沙 勞簡字第8號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可稽,此部分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至被告再主張其已支付資遣費6,417元、預告期間工資7,334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15,611元,且被告已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向臺中市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不存在。且原告已至其他公司上班云云,意指原告已有終止勞動契約或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再依被告公司所支付資遣費6,417元、預 告期間工資7,334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15,611元之匯款通知 單內容觀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公司係於102年6月20日匯款,惟於該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限於不安之狀態,且本件給付薪資訴訟具有後發性、續發性之性質,難以原告前於102年6月20日受領被告公司所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即認原告已終止勞動契約或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雖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為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之認定;再倘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雖曾向臺中市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25,84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4頁),然該項失業給付之請領縱然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係上開勞工保險局應請求原告返還失業給付之別一問題,仍無礙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亦不能認為原告已有終止勞動契約或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再原告雖其後有至其他公司上班,倘原告無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至其他公司上班,仍無礙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均無從認定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或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契約,甚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薪資金額之說明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僱 用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本件係因被告非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於103年9月22日之前有對原告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故被告之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在此之前,原告自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係每月2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 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之薪資部分,應計為17月又2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則該17月又2日之薪資為384,000元(計算式:22,500x17+22,500x2/30= 382,500+1,500=384,000),其中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前案原告已請求部分即「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20日至復職前一日之其中薪資共151,200元(6.873個月)」部分,係屬重複請求,已如前述,自應予以扣除,故本案原告就「前案未請求之剩餘薪資債權」部分應係232,800元(計算 式:384,000-151,200=232,800);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因 強制執行獲償152,409元云云,並提出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丑字第17112號103年9月11日執行命令為據(本院卷第31頁) ,惟強制執行之獲償金額往往包含除薪資債權金額以外之訴訟費用金額等,故本件應予扣除係前案已請求之債權金額,自不能以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為扣除基準,其理自明。 ⒊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7 月8日起即由訴外人大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102年9月2日始自該公司退保勞工 保險,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大山公司領得薪資為35,704元等情,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8、91頁),則被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自屬有據。再 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金額應抵扣被告公司已先行之支付資遣費6,417元、預告期間工資7,334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案未請求之剩餘薪資債權」之金額應為183,345元(計算式:232,800-35,704-6,417-7,334=183,345)。至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尚應扣 除被告前曾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加班費15,611元云云,惟查,無論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均無礙被告應就原告任職期間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是此項延長工時加班費之給付事由,顯與「基於兩造僱傭契約終止為前提,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不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原告領受該延長工時加班費有何債權請求權存在之理由,自無扣除此部分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22日之前之前案未請求之剩餘薪資債權183,345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即言詞擴張訴之聲明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