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6號原 告 楊家宏 被 告 黃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9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住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住鑫公司)擔任仲介營業員,嗣因住鑫公司未給付工資,原告起訴請求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勞簡第87號判決住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50元,及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僅得款4,595 元,因身為住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本件被告故意將住鑫公司資產淘空,另行成立家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贊公司),導致原告之債權受損,故被告個人應代住鑫公司給付原告扣除執行所得4,595 元後,另案判決中認定住鑫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數額,雖原告當時係受僱於住鑫公司,但被告本身亦負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5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求償之對象應為住鑫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兩者法人格不同,且住鑫公司積欠原告工資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主張;其雖確實另外成立家贊公司,並就住鑫公司辦理停業,然住鑫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在,仍得持續享有相關權利及負擔相關義務,對於原告之權益不會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住鑫公司,住鑫公司積欠其工資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後、上訴業經撤回而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堪認屬實。原告雖稱被告對其亦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當初於另案起訴時漏未主張,始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云云,然住鑫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為住鑫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與住鑫公司分屬自然人、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並無人格上之同一性甚明,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勞動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住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個人,要難以住鑫公司對於原告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即逕推論身為住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亦對原告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況依另案卷內所附之原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知,原告101年9月25日加保、同年11月、12月間退保之單位名稱均為住鑫公司,綜觀全卷並無被告僱用原告而應給付原告薪資之證據資料可佐;此外,原告對於其係受僱於住鑫公司,何以被告應與住鑫公司對其共同負擔給付薪資之義務一情,自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原 告之主張核屬有理。另查,被告雖自陳其為住鑫公司辦理停業,並另成立家贊公司,且有住鑫公司、家贊公司之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然公司停業僅係暫停營業,並非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而為撤銷之登記,亦無解散後依法辦理清算之可言,住鑫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並未因此而消滅,被告縱使另外成立家贊公司,亦無解於住鑫公司對於原告所應給付之工資義務甚顯,要難以被告為住鑫公司辦理停業即遽認定被告有何淘空住鑫公司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住鑫公司給付工資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產生既判力,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之程序主張住鑫公司履行另案判決認定之義務,其今起訴請求被告個人給付另案判決中住鑫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扣除強制執行所得後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