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羅靚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程學苓 原 告 聞琇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禾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崇 訴訟代理人 余柏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靚育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學苓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聞琇瑛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程學苓新臺幣(下同)153,392元、原告羅靚育68,325元、原告聞琇瑛95,703元 ,及均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大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金公司)之員工,大金公司與被告禾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104年1月16日簽訂併購意向書,被告同意承繼大金公司之員工,並於104年9月30日與大金公司合併,合併後大金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則為存續公司,有大金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台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公司基 本資料、併購意向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5至32頁、第79至81頁),故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當事人,經中嘉公司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揭所為,核屬訴之變更,然已經被告同意,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4年12 月3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學苓152,415元、原告羅靚育61,325元、原告聞琇瑛78,330元,及分 別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程學苓自98年4月2日起受僱於大金公司,原告羅靚育自102年5月9日起受僱於大金公司,原告聞琇瑛自 102年6月18日起受僱於大金公司。大金公司以停止營業為由,於104年1月20日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調至訴外人中嘉公司,然原告並未同意此調職命令;此外,大金公司復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擅自於104年1月23日、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因此於104 年1月29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向大金公司主張請求資遣費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因大金公司不同意原告之條件而不成立。嗣原告相繼於104 年2月間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申訴,申訴結果係大金公司未 依規定給付全額工資及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 自得終止與大金公司間勞動契約,原告程學苓、聞琇瑛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與大金公司之勞動契約。被告既與大金公司為吸收合併,而大金公司於合併後為消滅公司,被告則為存續公司,足見被告應負擔大金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工資、預告工資、應休之特別休假獎金等,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1、原告程學苓之部分為90,321元:原告程學苓自98年4月2日任職大金公司,平均工資為30,982元,迄104年1月31日原告程學苓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止,共計於大金公司工作5年9個月又29天,應給付之資遣費為90,321元【計算式:{30,982× (5+( 9+( 29/30) )/12}×1/2=90,321】。 2、原告羅靚育之部分為23,737元:原告羅靚育自102年5月9日 任職大金公司,平均工資為27,790元,迄104年1月24日原告羅靚育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止,共計於大金公司工作1年8個月又15天,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3,737元【計算式為{27,790×(1+( 8+( 15/30) )/12》×1/2=23,737(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 3、原告聞琇瑛之部分29,623元:原告聞琇瑛自102年6月18日任職大金公司,平均工資為37,222元,迄104年1月31日原告聞琇瑛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止,共計於大金公司工作1年7個月又3天,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9,623元【計算式為{37,222×( 1+( 7+( 3/30) )/12}×1/2=29,623】。 ㈡、104年1月份之工資部分: 1、原告程學苓之部分為24,294元:原告程學苓之底薪為26,000元,職務津貼為1,000元,原告程學苓於104年1月1、2日出 勤應加倍發給工資1,800元(27,000/30×2=1,800),未提 供勞務扣除工資4,506元(計算式:27,000/30×5+27,000/3 0 /8/60×3=4,506),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學苓104年1月份 之工資為24,294元(計算式:27,000+ 1,800-4,506=24,294)。 2、原告羅靚育之部分為21,588元:原告羅靚育之底薪為23,000元,職務津貼為1,000元,原告羅靚育於104年1月2日出勤應加倍發給工資800元(24,000/30×1=800),未提供勞務扣 除工資3,212元(計算式:24,000/30×4+24,000/30/8/60× 7=3,212),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靚育104年1月份之工資為21,588元(計算式:24,000+800-3,212=21,588)。 3、原告聞琇瑛之部分為24,557元:原告聞琇瑛之底薪為30,500元,職務津貼為1,000元,原告聞琇瑛於104年1月2日出勤應加倍發給工資1,050元(31,500/ 30×1=1,050),未提供 勞務扣除工資7,993元(計算式:31,500/30×7.5+31,500/3 0 /8/60×54=7,993),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聞琇瑛104年1月 份之工資為24,557元(計算式為31,500+1,050-7,993=24,557)。 ㈢、預告工資部分: 1、原告程學苓之部分為27,000元:原告程學苓工作已滿5年, 應於30日前預告之,並應發給1個月之預告工資,原告程學 苓之薪資為27,000元,故被告應發給原告程學苓預告工資27,000元。 2、原告羅靚育之部分為16,000元:原告羅靚育已工作滿1年而 未滿3年,應於20日前預告之,並應發給20日之預告工資, 原告羅靚育之薪資為24,000元,故被告應發給原告羅靚育預告工資16,000元(計算式:24,000×20/30=16,000)。 3、原告聞琇瑛之部分為21,000元:原告聞琇瑛已工作滿1年而 未滿3年,因此,應於20日前預告之,並應發給20日之預告 工資,原告聞琇瑛之薪資為31,500元,故被告應發給原告聞琇瑛預告工資21,000元(計算式為31,500×20/30=21,000 )。 ㈣、應休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1、原告程學苓之部分為10,800元:原告程學苓工作滿5年,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原告程學苓僅休2日,因此尚有12日特別休假,故應休之特別休 假獎金部分為10,800元(計算式:27,000/30×12=10,800 )。 2、原告聞琇瑛之部分為3,150元:原告聞琇瑛工作滿1年而未滿3年,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原告聞琇瑛僅休4日,因此尚有3日特別休假,故應休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為3,150元(計算式:31,500/30×3=3,150 )。 ㈤、綜上,原告程學苓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52,415元(計 算式:90,321+24,294+27,000+10,800=152,415)、原告羅靚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61,325元(計算式:23,737+21,588+16,000=61,325)、原告聞琇瑛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則共為78,330元(計算式:29,623+24,557+21,000+3,150=78,33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程 學苓152,415元、原告羅靚育61,325元、原告聞琇瑛78,330 元,及均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程學苓自98年4月2日起受僱於大金公司,原告羅靚育自102年5月9日起受僱於大金公司,原告聞琇瑛 則自102年6月18日起受僱於大金公司。大金公司以停止營業為由,於104年1月20日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將原告3人調至 訴外人中嘉公司,然因原告並未同意此調職命令,大金公司復未徵得原告同意,竟擅自於104年1月23日、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因此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大金公司主張請求資遣費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併以104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年月31日起終止與大金公司之勞動契約;又大金公司業於104年9月10日與被告合併,大金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則為存續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2月25日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大金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中市檢1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中嘉 公司人事異動公告、程學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104年1月大金公司及中嘉公司出勤卡、請假單、不續聘通知、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第49至51頁、第85至97頁、第101頁)等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以下稱勞檢處)對大金公司申訴案之檢查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3月19日中市檢1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檢查報告書)及大金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30日變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證 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大金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84條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 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已明文揭示「勞務專屬性」原則,依此條文解釋,勞方僅對與其締結勞動契約之雇主有依約給付勞務之義務。 2、經查,大金公司以停止營業為由,於104年1月20日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將原告調至訴外人中嘉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人員,此有公告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原告除未同意此調職命令外,大金公司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於104年1月23日、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足認大金公司前開行為,確已違反勞動契約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故原告程學苓、聞琇瑛於104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大金公司則分別於104年1月27日、同年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程學苓、聞琇瑛提出之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6號、臺中水湳郵局存證信函第45號及回執在卷為憑,應屬合法。至於原告羅靚育同意以104年1月24日自大金公司離職之日作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日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不續聘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頁)。是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雇主大金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工資、預告工資、應休之特別休假獎金。 3、復按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同法第113條 、第319條亦規定,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效 力準用第75條之規定,大金公司因已與被告合併而消滅其法人格,其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所承受,被告自負有給付義務。 ㈢、原告每月經常性薪資為何?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 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甚顯。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亦規定:「本條例第14條所指月薪資總額,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津、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者在內。」。 2、原告程學苓之平均薪資應為30,982元: 依原告程學苓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程學苓於98年4月2日任職大金公司,雙方之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4年1月31日終止,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其每日平均工資應以原 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6個月內共184日所得工資總額,依原告程學苓陳報之薪資明細表,其薪資內容為底薪、津貼、全勤獎金,其他收入屬經常性給與,均應算入月薪資總額。原告程學苓103年7月加計已扣除之勞保費576 元以及健保費446元薪資數額為32,161元;103年8月實領金 額為29,643元,加計已扣除之勞保費576元以及健保費446元,則為30,665元;103年9月實領金額為31,624元,加計已扣除之勞保費576元以及健保費446元,則為32,646元;103年10月實領金額為32,144元,加計已扣除之勞保費576元以及健保費446元,則為33,166元;103年11月份實領金額為30,519元加計已扣除之勞保費576元以及健保費446元,則為31,541元;103年12月份實領金額為28,824元,加計已扣除之勞保 費576元以及健保費446元時,則為29,846元,因此原告程學苓之月平均工資為30,982元【計算式:(32,161+30,665+32,646+33,166+31,541+29,846)÷184×30=30,98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原告羅靚育之平均薪資應為27,790元: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原告羅靚育未留存薪資明細表,而勞檢處談話記錄既係由勞動檢查機關依職權所製作,即屬公文書,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定為真正。原告羅靚育於102年5月9日任職大金公司,雙方之勞動契約經原 告於104年1月24日終止,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其 每日平均工資應以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依檢查報告書顯示,原告羅靚育之 103年7月份薪資29,460元、8月份薪資28,658元、9月份薪資29,369元、10月份薪資為27,983元、103年11月薪資為28,215元,103年12月薪資為26,762元,因此原告羅靚育之平均工資為27,790元【計算式:(29,460+28,658+29,369+27,983+28,215+26,762)÷184×30=27,790】。 4、原告聞琇瑛之平均薪資應為37,184元: 查依原告聞琇瑛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聞琇瑛於102年6月18日任職大金公司,雙方之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4年1月31日終止,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其每日平均工資應 以原告聞琇瑛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依原告陳報之薪資明細表,其薪資內容為底薪、津貼、全勤獎金,其他收入屬經常性給與,應算入月薪資總額。原告聞琇瑛103年7月實領金額為36,234元,加計已扣除之勞保費690元以及健保費1,070元薪資數額為37,994元;103年8月實領金額為36,276元,加計已扣除之勞保費690 元以及健保費535元,則為37,501元;103年9月實領金額為35,671元,加計已扣除之勞保費690元以及健保費1,070元, 則為37,431元;103年10月實領金額為37,909元,加計已扣 除之勞保費690元以及健保費1,070元,則為39,669元;103 年11月份實領金額為36,784元加計已扣除之勞保費690元以 及健保費1,070元,則為38,544元;103年12月份實領金額為35,161元,加計已扣除之勞保費690元以及健保費1,070元,則為36,921元,因此原告聞琇瑛之平均工資為37,184元【計算式:(37,994+37,501+37,431+39,669+38,544+36,921)÷184×30=37,184】。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給付資遣費、104年1月份工資、預告工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茲就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次: 1、資遣費部分: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⑴、原告程學苓之資遣費為90,305元: 承前揭說明,以原告程學苓之月平均薪資30,982元為基準,原告程學苓年資自98年4月2日至104年1月31日止,共計5年9月29日,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為90,305元【計算式:30,982×(5+9/12+29/365)÷2=90,305】,是原告程學苓就 資遣費為90,305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羅靚育之資遣費為23,729元: 以原告羅靚育之月平均薪資27,790元為基準,原告羅靚育年資自102年5月9日至104年1月24日止,共計1年8月15日,被 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23,729元【計算式:27,790×(1+8/1 2+15/365)÷2=23,729】,是原告羅靚育就資遣費為23,7 29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聞琇瑛資之遣費為29,623元: 以原告聞琇瑛月平均薪資為37,184元為基準,原告聞琇瑛年資自102年6月18日至104年1月31日止,共計1年7月13日,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30,100元【計算式:37,184×(1+7/1 2+13/365)÷2=30,100】,是原告聞琇瑛就資遣費請求29 ,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104年1月份工資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 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原告於104年1月間確有終止與大金公司間之勞動及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大金公司於訴外勞資爭議協調時亦不否認其積欠原告104年1月份薪資,有104年2月25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堪認被告確積欠原告104年1月之薪資未給付。 ⑴、原告程學苓104年1月份之薪資部分: 原告程學苓與大金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4年1月31日終止,被告就104年1月31日前兩造勞動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對原告程學苓自負有支付之義務。以前述原告程學苓月平均薪資為30,982元為計算基準,日平均薪資為1,033元(30,982÷30=1,033),則原告程學苓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之薪資為32,023元,原告程學苓僅請求被告給付24,2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羅靚育104年1月份之薪資部分: 原告羅靚育與大金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4年1月24日終止,被告就104年1月24日前兩造勞動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對原告羅靚育自負有支付之義務。以前述原告羅靚育月平均薪資為27,790元為計算基準,日平均薪資為926元(27,790÷30=926),則原告羅靚育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 止之薪資為22,224元,而原告羅靚育僅請求被告給付21,58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聞琇瑛104年1月份之薪資: 原告聞琇瑛與大金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4年1月31日終止,被告就104年1月31日前兩造勞動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對原告聞琇瑛自負有支付之義務。以前述原告聞琇瑛月平均薪資為37,184元為計算基準,日平均薪資為1,239元(37,184÷30=1,239),則原告程學苓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之薪資為38,409元,而原告聞琇瑛僅請求被告給付24,557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3、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按「非有左列原因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0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既因大金公司欲結束營業,未經預告而逕行將原告轉任職中嘉公司,堪認係屬上開歇業、轉讓事由而終止契約,尚不得因此免除其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依法應發給勞工即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⑴、原告程學苓得請求預告工資27,000元: 以前揭原告程學苓之月平均薪資30,982元為基準,原告年資自98年4月2日至104年1月31日止,共計5年9月29日,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是被告應發給原告程學苓預告工資30,982元(計算式:30,982元÷30天×30天=30,982元),原 告程學苓僅請求預告工資2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⑵、原告羅靚育得請求預告工資16,000元: 依前揭原告羅靚育月平均薪資27,790元為基準,原告年資自102年5月9日至104年1月24日止,共計1年8月15日,被告應 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是被告應發給原告羅靚育預告工資18,527元(計算式:27,790元÷30天×20天=18,527元),原 告羅靚育僅請求預告工資1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⑶、原告聞琇瑛得請求預告工資21,000元: 依前揭原告聞琇瑛月平均薪資37,184元為基準,原告年資自102年6月18日至104年1月31日止,共計1年7月13日,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是被告應發給原告聞琇瑛預告工資24,789元(計算式:37,184元÷30天×20天=24,789元),原 告聞琇瑛僅請求預告工資21,0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4、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 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 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係規定,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在 案。本件原告程學苓、聞琇瑛主張其各有特別休假12天、3 天未休完,惟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憑據,且原告程學苓、聞琇瑛亦未能高證證明大金公司員工如申請休特別休假,公司不會准許等情,難認原告程學苓、聞琇瑛係因可歸負於大金公司之原因而未休完特別休假,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應視同放棄,被告並無須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原告程學苓、聞琇瑛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程學苓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99元(計算式:90,305+24,294+27,000=141,599),原告羅靚育請求被告給付61,317元(計算式:23,729+21,588+16,000=61,317),原告聞琇瑛請求被告給付75,180元(計算式:29,623+24,557+21,000=75,180),及分別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因原告遭本院駁回部分佔准許請求部分之比例不高,故均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