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原 告 楊徫婷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原協昌木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日薪為833元。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告知原告,因公司業務緊縮,將於104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並於同年月30 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104年11月13日行勞資爭議調解,亦 調解不成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955元:1.預告工 資9,163元: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前於30日前預告,遲至104 年10月12日始告知原告,僅給予原告19日之預告期間,短少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該11日預 告期間之工資9,163元(833×11=9163)。2.資遣費119,79 2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119,792元資遣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網站之計算結果亦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無意見,但因公司目前停業中,僅能分期償還,每月償還3到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金額陳明無意見,核係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9,163元、資 遣費119,792元,合計12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