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號原 告 姚玉沛 訴訟代理人 黃廣昌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被 告 蕭安廷 楊雅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安廷、楊雅淨分別係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太平營業所之課長、業務員。原告於102 年1月5日至該營業所,與被告順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MITSUBISHI BOSS ZINGER 車款,精緻型(KB05A),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643,000 元,貸款60萬元,48期0 利率,月付12,500元,頭期款107,500 元(含乙式車體損失保險費用41,000元、領牌驗車等相關費用2 萬元、動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 元、尾款43,000元),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並保證乙式車體損失保險費用及領牌驗車等相關費用多退少補,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交付現金107,500元予渠等,詎渠等明知系爭車輛辦理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之費用為38,640元,領牌費、檢驗費、執照費為1,250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為5,888 元,牌照稅為10,706元,合計僅56,484元(38,640+1,250+5,888+10,706=56,484),竟將剩餘之4,516 元(41,000 +20,000 -56,484 =4,516)侵占入己,拒絕返還。又被告蕭安廷、楊雅淨向原告佯稱,將提供原廠ZINGER專用DVD 、原廠前霧燈予系爭車輛安裝,惟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發覺車內並未安裝前述原廠DVD 及前霧燈,而係以雜牌DVD 及前霧燈充數,致原告受有損害51,743元。另原告因本件購車糾紛,勞心客訴陳情,精神痛苦不堪,茲請求被告蕭安廷、楊雅淨賠償精神慰撫金45,829元。以上合計,被告蕭安廷、楊雅淨應給付原告102,088 元(4,516+51,743+45,829=102,088),茲僅請求10萬元。再者,被告順益公司係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楊雅淨向原告表示贈送之DVD 及前霧燈係精緻型車款(KB05ASYM9,售價683,000元)之配備,然實情非然,蓋依中華汽車BOSS ZINGER 車型、車價速見表(下稱速見表)上所載,精緻型車款(KB05ASYM9 )配備之ZINGER專用DVD即ZINGER原廠DVD之意,並非被告楊雅淨後來交車時提供予原告系爭車輛之配備。且否認被告楊雅淨曾告知原告贈送之DVD 及前霧燈,均係訴外人車之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車之詮公司)所生產之產品。 三、被告順益公司、蕭安廷、楊雅淨(下稱被告3 人)則以:原告於102 年1月5日至被告順益公司之太平營業所,與該所業務員、課長即被告楊雅淨、蕭安廷洽談購買系爭車輛事宜,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加裝配備明細表,約定707,500 元全部辦到好,包含保險、領牌等費用,原告支付頭期款107,500 元,餘款60萬元以辦理貸款方式按月償付,惟上開約定係以102年1月11日貸款審核通過為條件。嗣因原告信用財力不佳,其所申辦之貸款未能通過,被告楊雅淨乃告知原告審核結果,並請其前來洽談退購事宜,但因原告一再要求交車及客訴,被告蕭安廷乃協助其轉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經訴外人和潤公司核准,被告順益公司乃於102年1月21日與原告辦理交車事宜,原告與被告蕭安廷並簽訂約定書,約定頭期款為107,500 元,內含領牌費等相關費用,意即扣除所支出款項之餘額應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當初是原告主張乙式車體損失保險費用及領牌驗車等相關費用多退少補,且交付包含61,000元在內之頭期款107,500元予被告順益公司,故雖實際支出僅56,484 元,然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並未將剩餘之4,516 元侵占入己,而係已歸為前開頭期款之一部,原告所指恐有誤解。再者,系爭車輛原廠本無生產DVD之配備,速見表上所載「ZINGER 專用DVD 」是指被告順益公司與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優公司)簽約而裝設之DVD,專門限定裝設在精緻型(KB05ASYM9)車款之內,且不包括衛星導航、數位電視、倒車影像,兩造簽約當時是一項一項為註記,倘若系爭車輛欲採用升優公司出廠之DVD ,必須加價購買。另速見表中所載「原廠前霧燈」亦須精緻型(KB05ASYM9 )車款方有此配備,系爭車輛若欲採用必須加價購買亦明。是而,被告順益公司贈送予車主之DVD 及前霧燈,均係與其簽約之配件商即訴外人車之詮公司所生產者為限,被告楊雅淨簽約時早已告知原告上情,原告主張被告蕭安廷、楊雅淨向伊佯稱會贈送原廠ZINGER專用DVD 、原廠前霧燈,並非事實。復原告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蕭安廷、楊雅淨提起侵占等告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51號、第18294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蕭安廷、楊雅淨確無侵占、詐欺或背信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所指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侵占4,516 元之部分而言: 1.被告蕭安廷、楊雅淨分別係被告順益公司太平營業所之課長、業務員,原告於102 年1月5日至該營業所,與被告順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實際售價643,000元,貸款60萬元,48期0利率,月付12,501元,訂金107,500元(含乙式車體損失保險費用41,000 元、領牌驗車等相關費用2萬元、動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尾款43,000元),總計707,500 元全部辦到好,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並保證乙式車體損失保險費用及領牌驗車等相關費用多退少補,原告並於同年月6日交付現金107,500元予被告3人,惟上開約定係以102 年1月11日貸款審核通過為條件,嗣因原告信用財力不佳,其所申辦之貸款未能通過,被告楊雅淨乃告知原告審核結果,並請其前來洽談退購事宜,但因原告仍要求交車,被告蕭安廷乃協助其轉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經訴外人和潤公司核准,被告順益公司乃於102年1月21日與原告辦理交車事宜,原告與被告蕭安廷並簽訂約定書,其中系爭車輛辦理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之費用為38,640元,領牌費、檢驗費、執照費為1,250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為5,888 元,牌照稅為10,706元,合計56,484元(38,640+1,250+5,888+10,706=56,484)等情,有被告順益公司102 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加裝配備明細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102年1月21日約定書、和潤公司繳款單、被告順益汽車新車分期貸款審核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蕭安廷、楊雅淨向其收取乙式保險費41,000元,及領牌、驗車費等共2 萬元,然扣除實際支出之費用56,484元後,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並未退還餘款4,516 元,顯有侵占之情,然據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51號、第18294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訊中所陳:其買汽車,被告蕭安廷、楊雅淨向其收乙式保險費41,000元,另外向其收領牌、驗車費2 萬元,但實際保險只有38,640元,領牌、驗車費加起來不到2 萬元,也沒有退還,其是用刷卡的,總共是刷1筆9萬元,另外是繳現金17,500元,其向順益公司買車的價款是707,500 元,到目前為止付了107,500 元,60萬元是貸款,乙式保險費、燃料費、檢驗費、新領牌照費、行照費都是包含在707,500 元內等語可知,原告至今僅有以刷卡及現金繳納頭期款107,500元,並無另行支付41,000元及2萬元予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之情事,是以原告所稱已付之41,000元及2 萬元衡情均應已包含在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707,500 元之內無訛。又依卷附之102年1月5日「加裝配備明細表」及102年1月21日之約定書可知,其上均記載:「頭期款107,500元、貸款60萬、48期、○利率、以上配備加領牌、乙式全險、動保設定」、「60萬48期零利率、月付12,501元、頭期款107,500 元整、內含領牌費+乙式全險+動保設定費」等文字,堪認原告與被告蕭安廷、楊雅淨約定本件買賣車款為707,500元,支付方式為頭期款107,500元、貸款60萬元,則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107,500 元,已包含領牌、保險、動產擔保設定等費用,即該領牌、保險、動擔設定費用雖僅實際支出56,484元,惟與前開評估支出數額差距、剩餘之部分,依前揭二約定文件內容,均需充作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一部;且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本係支付予被告順益公司,而非被告蕭安廷、楊雅淨,是原告所稱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侵占差額4,516 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復而,縱依原告與被告楊雅淨於102 年1月5日簽立之「加裝配備明細表」上所載「多退少補」之文義解釋行之,將原告所稱之「4,516 」元差額退還予原告,因本件原告本應支付之總價款恆為707,500 元,是原告仍應再就不足總價款之部分,另外給付4,516 元車款予被告順益公司,如此退補手續,不僅多此一舉,亦顯無實益,是以,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並無侵占4,516 元之情事,益加明確。 (二)就原告所指被告蕭安廷、楊雅淨違反約定,贈送原告非原廠DVD 及前霧燈之部分: 1.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楊雅淨、蕭安廷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同意贈與原告DVD 及前霧燈等車用配備,及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交車予原告當時,實際亦交付有DVD 、前霧燈等車用配備,惟原告主張依訂約時之約定,被告蕭安廷、楊雅淨應交付ZINGER原廠DVD 、原廠前霧燈配備,則為被告蕭安廷、楊雅淨所否認,並為前開所述之辯解。查依原告與被告楊雅淨於102 年1月5日簽立之加裝配備明細表可知,其上關於贈送物品品名之記載,僅書寫「前霧燈」、「ZINGER專用DVD」等語;而據原告與被告蕭安廷於102 年1月21日簽立之約定書可知,其上關於購車條件之記載,甚至僅載明配件有「前霧燈」、「DVD 」等語,均無關於「原廠」等字樣之註記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曾經約定上揭二項贈品應屬「原廠」生產一節,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承受未盡舉證責任之訴訟上不利益。又原告於102年1月間購買之ZINGER車款系爭車輛,其原廠本無DVD 之配備,前開速見表所載精緻型車款(KB05ASYM9)配有之ZINGER專用DVD,實為訴外人升優公司所製作之DVD 等節,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欠缺DVD配備之MITSUBISHI BOSS ZINGER規格配備表在卷可考,堪信為真,是原告所指被告蕭安廷、楊雅淨應提供ZINGER「原廠」DVD 作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贈品,確乏所據,蓋實亦無該「原廠」DVD可供贈送、使用,且所謂ZINGER專用DVD亦非指ZINGER「原廠」DVD至明。 2.再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加裝之DVD 與前霧燈為車之詮公司生產之產品,有被告順益汽車與車之詮公司簽訂之車輛配件、美容承攬協議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指交車當時系爭車輛上配裝之DVD 、前霧燈為不具品牌之產品,甚至僅是以照明燈桿焊接而成之物件,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並未履行當初贈與之約定等情,亦難採認。復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蕭安廷、楊雅淨交付之DVD 應包括衛星導航、數位電視、倒車影像等在內,惟亦為被告蕭安廷、楊雅淨所否認在卷,酌以原告102 年1月5日與被告楊雅淨簽立之加裝配備明細表,品名之欄位中項目是一項一項條列而為記載,並未將衛星導航、數位電視、倒車影像包含在DVD 之項目中;而102年1月21日原告與被告蕭安廷簽立之約定書中,第5 項配件欄中,亦以頓號將各項配備名稱加以區隔,並未將衛星導航、數位電視、倒車影像註記在DVD 後方之括弧內,足見原告當初與被告蕭安廷、楊雅淨簽立上揭2份文件時,雙方均未就DVD贈品之內容約定為包含衛星導航、數位電視、倒車影像。承上,原告既未與被告蕭安廷、楊雅淨約定系爭車輛應裝設「原廠」DVD之配備,且亦未約定贈與之DVD配備包括衛星導航、數位電視、倒車影像,則被告蕭安廷、楊雅淨當無交付「原廠」DVD 所附「原廠」衛星導航、數位電視、倒車影像之義務至顯。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蕭安廷、楊雅淨應連帶給付共同侵占及違約之款項共計10萬元,並未舉證明確,難認有理,被告順益公司進而並無基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擔給付義務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