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元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洪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何懷彬即何志明(下稱何懷彬)間因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 度司執梅字第48960號移轉命令,將何懷彬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於積欠原告115,354元,及其中69,59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927元 (下稱原告對何懷彬之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既未異議,復未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將應予扣押範圍內之薪資數額移轉予原告,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前開移轉命令起,至何懷彬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1/3之應扣押 薪資款8,000元予原告,即103年5月至104年2月計10個月之 短付差額80,000元(8,000×10=80,000)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何懷彬確實曾在被告處任職,惟何懷彬於104年3月11日已離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何懷彬任職期間亦為其債權人,被告亦曾收受台新銀行聲請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而就何懷彬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即8,000元移轉予台新銀行,並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雖於103年5月收受上開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惟何懷彬告知被告其會自行處理,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方案,要求被告不要扣款等情,故被告始因信任何懷彬,而未對原告為每月薪資1/3即8,000元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何懷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3年5月16日、29日發出執行命令,命被告自103年5月份起,在原告之系爭債權範圍內,扣押何懷彬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津債權(包括薪水、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3分之1,及禁止何懷彬收取,禁止被告對何懷彬清償,暨將此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同年5月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迄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移轉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司執字第4896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18條第2項載有明文。準此,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已喪失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執行債權人則同時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3年5月收到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後,迄未聲明異議,是應認自該扣押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起,於該扣押移轉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範圍內,何懷彬已喪失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且原告同時取得該部分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得向被告收取何懷彬被扣押之3分之1薪資債權即8,000元,其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被告若對 上開執行命令存有爭議,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符法令。 (三)至被告辯稱:何懷彬告知被告會自行清償處理,並已和原告成立和解方案,要求被告不要扣款等語,雖經被告提出何懷彬103年6月11日向執行法院就原告聲請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之事件,陳明「目前已辦債務整合協商進行中」之文件附卷為佐,且原告亦不爭執103年7月間曾與何懷彬洽談和解,然何懷彬嗣後並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且何懷彬與原告間之任何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均僅生拘束其等2人之效力,而與被告無涉;復參以何懷彬亦於103年6月11日同日,就台新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移轉扣押 命令之事件,陳明「已於逢甲台新申請債務協商進行中」等語,有該狀在卷可考,惟被告仍依台新銀行聲請法院核發之移轉扣押命令,每月給付何懷彬薪資之1/3即8,000元予台新銀行,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據,是足徵何懷彬是否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應均無礙於被告給付何懷彬1/3薪資予債權人之義務,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法 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並未依法聲明異議,事後執以相同之「何懷彬與債權人正進行協商」等事由,資為抗辯,卻未說明何以仍給付每月8,000元予台新銀行?而未給付予原 告?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顯然無從解免其責,亦屬無理,難以遽採。 (四)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徵諸同法第115條之1第2項 但書即明,是上開移轉命令於何懷彬喪失對被告之請求薪資權利或被告喪失支付能力時,原告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原告於此移轉命令解除條件生效時即不得再對被告行使權利。經查:本院執行處經原告聲請而核定之執行命令,命自103年5月份起,在原告之系爭債權範圍內,扣押何懷彬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津債權(包括薪水、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3分之1,禁止何懷彬收取及禁止被告對何懷彬清償,暨將此債權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因何懷彬與台新銀行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受有本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57826號執行命令,而每月給付應予扣押之何懷彬3分之1薪津8,000元予台新銀行等節,有本院103年度司執梅字第5782 6號執行命令、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清償證明在卷可佐,是何懷彬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薪資3分之1確為8,000元無訛。另依本院103年度司執梅字第48960號移轉命 令說明欄第四、六點載明事項可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如債務人喪失其薪資債權或第三 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本命令執行期間債務人如離職,請第三人向本院陳報副知債權人,以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今何懷彬既已於104年3月11日離職,有被告提出之辭職書附卷可憑,則何懷彬自104年3月11日起已對被告喪失薪資債權,該移轉命令亦應於斯時起失其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10個月何懷彬之3分之1薪資即80,000元(8,000×10=8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