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95號原 告 王麗英 被 告 羅丕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5月間在台中市 ○區○○路000號即原告經營之「美美小吃店」,積欠酒 、茶、飲料及麵食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為 發小費而向原告借款7000元,共計17000元,當時被告言 明於102年5月6日還款,屆期拒不清償,原告亦多次發簡 訊催促還款,被告均藉故拖延,甚至於104年1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7日內還款,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4次,每次1500元或2000元不等,原 告當時係讓被告賒帳及借款,因被告說過幾天會還,但屆期均未清償。 2、被告經常在原告店裡喝醉,其抗辯稱從未見過證人吳瑀慧,係為否認積欠原告之款項而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借款17000元之情事,被告僅積欠消費 款2600元及借款1000元,共計3600元,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為1700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願意當庭清償原告3600元,先於104年5月15日當庭清償2000元,次於104年6月17日當庭清償1600元。 (三)被告前往原告店裡消費時從未見過證人吳瑀慧,而證人吳瑀慧證述內容皆係聽櫃台說,但櫃台即是原告本人,故證人吳瑀慧之證言不實在。 (四)證人施欽水之證言亦係從原告處得知,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其證述內容不實在。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積欠原告酒類等消費款10000元、 借款7000元,共計17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 ,固據其提出簡訊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然被告除自認積欠原告酒類等消費款2600元、借款1000元,共計3600元之事實外,其餘皆否認之,並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是就原告之主張於被告自認部分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又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積欠原告酒類等消費款10000元、借款7000 元,共計17000元等情,而被告則承認確有積欠原告酒類 等消費款2600元、借款1000元,共計3600元尚未清償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就原告主張上情於積欠消費款2600元、借款1000元範圍內應屬自認,該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復就上揭自認之事實依序於104年5月15日及104年6月17日等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現金2000元、1600元,共計36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誤及簽名確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4頁背面),足見被告就上揭自認事實即積欠原告3600元 部分亦已清償完畢,依前揭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款10000元、借款7000元,共計17000元,於消費款2600元、借款1000元,共3600元範圍內已因被告之清償,原告亦已受領無訛,此部分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款逾2600元、借款逾1000元部分,均無理由: 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345條亦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消費款7400元(逾2600元部分)、借款6000元(逾1000元 部分),共計13400元迄未清償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原告就上揭情事,固提出兩造往來簡訊內容及存證信函為其依據,惟依原告提出簡訊內容,僅能說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而欠款金額為何卻未指明,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拖延,僅表示會於近日還款,其應還款金額為何亦不明,故上揭兩造往來簡訊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當時積欠消費款為10000元、借款7000元,共17000元之情事。另依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內容雖記載被告積欠款項為17000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如被告書具之借據、簽帳單等)為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確有積欠17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已難遽信為真正。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訊問證人吳瑀慧、施欽水等2人,其中 證人吳瑀慧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到原告店裡消費,最初都有支付消費款,後來開酒及發小費時錢不夠會向原告借,下次來就會還。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借款未還,但欠多少我不清楚,我有聽小姐說被告酒帳沒有付,借款發小費亦未還,原告為何還要借錢給被告?且有聽櫃台說被告共欠10000 餘元,借小費4、5次,每次1000元、2000元不等,酒帳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另證人施欽水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是經營小吃部,我曾到原告店裡消費,看過被告2、3次,看到被告在店裡喝酒,有聽原告說被告有積欠借款及消費款未付,欠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據此可知,證人吳瑀慧、施 欽水等2人證述關於被告積欠原告金錢未還之內容均係聽 聞而來,對被告究竟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借款金額各為何均一致稱不清楚,故證人吳瑀慧、施欽水等2人之證言尚無 從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消費款為10000元、借款7000元 ,共17000元之情事,即除被告上揭自認欠款3600元部分 外,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消費款7400元、借款6000元,共計13400元迄未清償云云,即嫌無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10000元、借款7000元,共17000元部分,於被告自認積欠消費款2600元、借款1000元,共36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受領被告以現金給付36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告就3600元債權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歸於消滅,應認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然依民法第 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因利息債權相較於本金債權而言,即為從屬權利,而本院既認定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3600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從屬之利息債權亦當然同時消滅,故原告請求上揭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