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洪定良 被 告 陳震昂 法定代理人 陳文嘉 張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0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380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係就同一時地發生車損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請求賠償數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3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竟不慎於草屯撞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事後亦未報警。系爭機車事後送至機車行修理,被告自應賠償系爭機車之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380元,及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為50,38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借用人違反保管義務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80元,並自104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向原告借用機車。原告稱機車受損,惟未給伊看修理那些東西,未看到更換何項零件,原告應提出車損證明。當時有去看機車,機車是擦傷,原告換下的零件都沒有給伊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分期付款完稅證明可佐,復據被告對系爭機車於其持有受損之事亦不爭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資料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屬實在。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機車,竟不慎於草屯將機車撞損,復未能提出任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證據,以證明自己並無過失,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對系爭機車之受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其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 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修理費35,380均為零件支出,有良翊輪業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6、17、34、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以102年7月1日計算,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之資料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3月3 日,已使用1年9月(因不滿1月之日數,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81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5,380×0.536=18,964,第1年折舊後價值35,380-18,964=1 6,416,第2年折舊值16,416×0.536×(9/12) =6,599,第2 年折舊後價值16,416-6,599=9,817)。是以,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9,81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機車修 理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沒給伊看修理那些零件云云,惟被告對系爭機車有撞損乙節並不爭執,復系爭機車遭撞損之修理費用,先後經草屯之三田機車行、臺中之良翊輪業商行估價修理費用,均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被告對良翊輪業商行之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系爭機車既於104年3月4、5日分經不同機車行開立修理估價單,足認機車確實有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本件受侵害者係機車受損即財產權之損害,並未因本件機車受損導致何項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情況係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3小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17元,此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被告違反借用人之保管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再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機車時係未成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告對知悉被告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再被告上開向原告借用機車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業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得法定代理人承認之證據,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68條第2項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未合,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9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