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13號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江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國忠為被告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外側車道往大忠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欲駛入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亦沿同市文心南路內側車道往大忠南路方向行駛,被告車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車,使原告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1500元。嗣尉寶公 司將該車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德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黃國忠駕駛被告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駕駛尉寶公司車行經該處,依其右前側車身與被告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之情事,顯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故原告駕駛尉寶公司車所受損害與黃國忠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黃國忠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為黃國忠之僱用人,黃國忠駕駛被告車執行載客職務時與原告車發生碰撞致肇事,使原告車受有損害,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尉寶公司之財產權,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黃國忠應就尉寶公司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已自尉寶公司受讓該車輛之修繕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該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1500元,依原告 提出德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 15000元、塗裝及工資費用16500元,合計31500元。而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 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8年1月,迄至 肇事時即2014年10月6日,約已使用6年9個月,故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50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 16500元,共計180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000元。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 屬,黃國忠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黃國忠復為被告僱用之司機,屬被告之使用人,被告自應繼受黃國忠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依職權適用上揭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2600元(計算式:18000×70/100=12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26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 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