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4號原 告 蔣建中即幸福一創意空間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吳志輝 被 告 鄭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職務,受原告指示為原告客戶繪製室內設計裝潢3D設計圖,及與客戶討論設計內容等工作。嗣原告於103年7月18日承攬客戶林淑玲委託「秦公館住宅設計案」,並簽訂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受 託完成室內設計裝潢3D設計圖等工作,第2條約定設計費 為新台幣(下同)275000元,第3條約定設計費給付方式為 簽約時給付123750元,於原告完成平面圖、3D圖、施工圖時再給付123750元,迄至所有立面圖、3D圖、施工圖、配色材料及工程預算書完成時,再給付尾款27500元。原告 與林淑玲另以口頭補充約定上述工作應於103年11月底以 前全部完成。原告承攬上述工作後,隨即指示被告繪製相關設計圖,並要求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0月15日完成系爭 3D圖之繪製工作,但被告遲至103年10月23日始交付不符 一般品質之3D設計圖,客戶林淑玲亦拒絕採用被告之設計圖,原告迫於無奈另行委請其他設計師更為設計,但因被告自103年7月份起延遲工作期間,縱令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將更新設計後之3D設計圖交付林淑玲,並獲得認可,仍因延宕工期過久,顯然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所有工作,林淑玲乃於103年11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拒付尾款275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詎被告 自103年11月19日起即無故曠職迄今,其受委任後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提供不完全之勞務,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於103年6月初透過網路104人力銀行應徵設計師, 被告主動前來應徵,經原告錄取後,被告即開始上班簽到及支領薪資,並非被告抗辯之合作關係。 2、原告自103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交付該設計案予被告,並採專人專案負責,平時與客戶聯繫、溝通等皆由被告為之,迄至103年10月份,長達3個多月時間應已足夠被告製作設計圖說,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卻隱暪事實及謊報工作進度,迄至103年10月23日交付3D圖前2日,原告即要求被告提出3D圖供審閱,被告卻不接電話,而交付3D圖當日,原告看到被告提出之3D圖已無法接受,更無法說服業主,原告衹好再委請其他設計公司繪製3D圖,業主才同意接受。 3、依被告提出手機訊息截圖內容,適足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且聽命於設計總監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志輝,且依原告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簽到表及薪資簽領表等資料,益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抗辯稱兩造為合作關係,並提出空白之合作意向書,原告否認之。 4、被告提出「秦公館平面配置圖」,並抗辯稱為如期完成之圖面云云。然該平面設置圖僅為設計初期提供與客戶討論配置之用途而已,真正於施工前須繪製3D圖予客戶審閱,因被告一再拖延交付及繪製3D圖予客戶,失信於客戶,導致客戶亦對原告喪失信任而要求解約,此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即設立「友好創意整合設計行銷工作室」,並申請商業登記核准在案,原告係於103年6月間邀請被告進行商業合作,口頭約定佣金為工程簽約獎金即工程款百分之3,設計簽約獎金為總金額百分之30、並在被 告時間允許及工作業務需求,於平日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至原告之辦公室洽公,扣除周休2日外,原告尚需每月給付被告30000元之車馬費,及實支實付之公關交際 費作為補貼。兩造間若非合作關係,被告何必僅為每月 30000元受僱薪資而每日往返彰化市及台中市太平區,及 加上開發合作廠商與跑工地?但原告為混淆視聽,卻要求被告進辦公室須簽名到勤紀錄,每月發放現金津貼時亦需在津貼明細單簽收,被告不疑而接受原告上開要求。詎原告事後並未依約付款,藉口推託,被告乃於103年11月12 日撰寫兩造間合作意向書,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5條等規定,受僱於5人以下公司,僱主仍有為勞工加保就業保險之義務,但被告從未接獲原告為被告加保之通知或意願,且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之人格、經濟、甚至勞務上之從屬性,可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二)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簽約,103年8月實地丈量,規劃平面配置圖時與業主討論2次,103年9月業主表示不急,需讓 營造廠商趕2期工程,迄至103年10月因業主表示看不懂2D圖,需索取3D圖,待業主於103年10月底拿到3D圖,沖印 為照片後即出國,約定回國後再討論施工事宜。詎業主回國後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使被告耗費 在圖說之心力如付一炬。況依兩造合作關係,每次案件簽約成功,原告即有佣金可拿,原告實無理由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自己利益受損。再被告確已如期完成施工圖說,原告僅因業主片面告知解約而受有尾款未能順利收回之損害,原告可能係向業主索取尾款不成,轉向善良之被告訛詐剩餘之合約金額之嫌。 (三)原告確有告知應於103年10月15日以前完成3D圖,而業主 於103年11月17日通知解約前確已取得被告製作之3D圖, 此為業主喜歡之版本,但於103年10月23日交付3D圖與業 主討論時,因播放機器問題而發生色差,致業主不滿意。另外因為業主即林淑玲及其先生秦學偉喜愛之風格不同,設計過程不斷變更修正,業主於103年11月17日解約前仍 在修改圖面,其中3樓之男孩房及女孩房部分之設計尚未 確認。 (四)秦學偉係於103年11月17日先行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解約 ,又於103年11月18日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約,並要求 被告再將該電子郵件轉發予原告訴訟代理人。 (五)依正常之設計及工程流程,依序為提案、規劃平面圖、立面圖、3D效果圖(客戶如有需要再另行繪製)、簽約、圖面轉為施工圖、施工、監管案場、驗收等,即簽約前應先完成基本之圖面繪製,而對應空間之立面圖較多,須配合平面圖之索引對照,非如原告主張平面圖僅為配置而已,被告更有完整圖面存於電腦內,故被告並無怠忽業務之執行,且已完成完整之施工圖面,與業主互動良好,對原告亦據實告知服務進度,客觀上應注意事項並無不妥處置之情事,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秦學偉終止契約電子郵件內容、103年6~11月簽到表、薪津明細表及3D立體圖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 述) ,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且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3人代服勞務(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平時上、下班應簽到,並按月支領薪資,兩造間應成立僱傭契約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為商業合作關係,係基於合作誠意而配合原告簽到,且每月領取者為現金津貼,並非薪資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103年6~11月簽到表及薪津明細表所示,被告確於原告設置之簽到簿簽名及記載上、下班時間,且在記載名稱為「薪津明細表」之文書簽名確認領取金額,此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依雇主要求在上、下班簽到(簽退),及在雇主製作之薪資清冊簽名具領之情形無異,可見被告在原告處擔任設計師乙職,確有接受原告指揮監督及服從原告指示之情事,即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倘如被告抗辯稱兩造間為權利義務對等之商業合作關係乙事,依常情,被告僅於與原告間有業務接洽必要時前往原告處洽談即可,何需於每週一至每週五均前往原告處上班及簽到、簽退?何以看工地或外出仍需向原告報備(簽到簿備註欄之註記事 項)?即使如被告抗辯係每月領取原告之現金津貼,而非 薪資乙節,但被告每個月領取金額並非固定,亦與一般商業合作關係發給定額津貼(或車馬費等交通補助)之情形不同。況被告自承與原告「合作」前已於103年5月14日設立「友好創意整合設計行銷工作室」,並申請商業登記在案,然依被告於上揭期間在原告處之簽到情形,可知被告當時之經濟活動係從屬於原告,並非為自己之工作室為營業活動,此種情形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等民事 裁判意旨,應認被告係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原告支付一定之報酬,即兩造間成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並非如原告主張侷限於民法僱傭契約而已。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無法認定係僱傭關係;另提出合作意向書,欲證明兩造間為商業合作關係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合作意向書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自不生契約之效力。且依前述,原告縱令在上揭期間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亦僅原告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問題,要與兩造間確已成立勞動契約乙事不生影響。再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確為商業合作關係,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勞動基準法第1條固揭明該法係明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所謂勞動條件在不同法律層次中均有其存在,在民法債篇僱傭乙節之意義,乃指僱傭契約當事人對勞務給付與報酬之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該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有關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及99年度台 上字第101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18日與業主林淑玲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交付該設計案予被告,並採專人專案負責,平時與業主林淑玲聯繫、溝通等皆由被告為之,且告知被告應於103年 10月15日以前交付3D圖。被告迄至103年10月23日始交付 3D圖,即為業主林淑玲及其夫秦學偉無法接受,原告乃另行委請其他設計公司繪製3D圖,業主林淑玲始同意接受,但秦學偉於103年11月18日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設計案 時間拖延過久為由終止契約。原告遂以被告接案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原告之工作指示,遲延履行工作,而提供不完全之勞務,致原告遭業主終止委託設計契約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並抗辯稱其已完成完整之施工圖面,與業主互動良好,對原告亦據實告知服務進度,處置並無不當云云。然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陳翌庭,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公司總監於開會時都會詢問我及被告之工作進度,被告對負責之秦公館設計案均答稱沒有問題,但最後交出之3D圖非常潦草,不像是專業人士做出來的,業主不滿意,總監才另外再找專業人士來畫,但已造成業主對公司之遲疑及不滿。……。我有看過被告畫的3D圖,與專業差距很大,被告究竟如何與業主溝通,我不清楚,但被告提出給業主之3D圖面,連我都無法接受,業主怎可能會接受?業主既然花錢就是要看到完美的3D圖面。……。秦先生通知解約時,我也很驚訝,總監有說解約原因主要是與時間延誤有關。」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另本院依職權於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秦學偉,經到庭具結後證稱:「103年7月間曾委託原告做住宅設計案,但已於103年11月18日晚上9時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終止設計合約,並要求被告將終止契約之訊息轉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志輝。我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原告拖太久了,並未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自103年7月18日簽約後,即依原告要求給付百分之45款項,但原告僅指派被告前來丈量及做確認各1次,被告曾表示會提供構想圖給我,事後並 未提供。我曾表示於103年10月底房屋之全部土木工程會 完成,希望於103年11月開始施工,故要求原告須於103年10月份提出設計圖與我討論,原告曾於103年10月23日提 出3D圖,我與我太太都不滿意,我向吳志輝表示不要做了,而吳志輝於103年10月24日向我太太傳LINE,表示抱歉 ,並說他要親自處理,約我們夫妻當天再到原告公司,且交付6張3D圖,我太太表示將該3D圖帶回參考,原告又要 求付款,我也依約再付百分之45款項,共付百分之90款項。原告當時承諾5天內交付施工圖,我說將於103年10月25日到日本,給原告10天時間,但10天後從日本回來也沒有看到施工圖,所以就決定終止契約。……。另外我跟吳志輝間並無私人糾紛,會決定終止契約是因原告在製作設計圖說上延誤太久所致。」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3頁)。據此可知,證人秦學偉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既 因原告延誤交付設計圖說所致,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乃交付被告執行,並由被告負責與業主溝通設計理念,故依約如期交付設計圖說予業主秦學偉夫妻即為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忠實履行之義務,但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 交付之3D圖無法讓業主接受,迫使原告另行委請其他專業人員重新製作3D圖後始讓業主接受及給付第2期款項,可 見被告確有未依債務本旨延誤製作符合業主要求之3D圖等情事,復無法於業主指定時間(10日)製作完成及交付施工圖,致無法依預定計畫於103年11月間開始進行室內裝修 工程,故上開遲誤交付3D圖及施工圖等設計圖說予業主皆應歸責於被告怠於執行原告交付工作,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原告而言,乃為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 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參酌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稱已完成完整之施工圖面,與業主互動良好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若屬實在,何以業主於103年11月中旬自日本返國 後,於103年11月18日通知終止契約前,被告卻未提出其 已繪製完成之完整施工圖供原告審核或交付業主,而任令業主與原告終止契約?被告之抗辯恐有言過其實之嫌。倘被告係於業主終止契約後始完成施工圖,對原告而言即屬無益之給付,仍應認為構成瑕疵給付,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另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條約定,倘系爭契約如期履行完畢,得受領之委任設計費為275000元,而業主已依約支付百分之90款項即247500元,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業主不滿而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尾款27500元之損害,該 項損害即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項所失利益之損害。被告抗辯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 給付所生之損害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5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54元,共計1554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 決,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就原告陳明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