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69號原 告 王郁棻 被 告 曾月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 (即干城市場)販售女裝之攤商,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先後兩次向原告購買衣服、鞋子等貨品,均為小額交易,被告亦如期付款,並以此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貨款之意思,仍於102 年11月19日再度前往前揭原告擺攤處向原告購買女裝44件及女鞋588雙(下稱系爭貨物),復與原告約定貨到付款,即 先行離去,致原告因信任被告會給付貨款,陷於錯誤,旋即清點數量、計算總價後,委託訴外人陳偵唐駕駛貨車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即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並將前揭貨物簽收單交與陳偵唐,囑其交由被告簽收並向被告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3,360元,然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竟向陳偵唐表示將於隔日自行至原告前揭設攤處向原告交付貨款,詎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與原告,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以該詐欺行為詐欺原告,行為發生至今一年多,未對原告有任何歉意,犯罪後臨訟卸責,態度惡劣,衡酌上情,請求被告應返還詐欺所得即給付貨款之33,360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為賠償。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履行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辯稱:伊從未收受原告系爭貨品,何來損害賠償,且其所涉詐欺案件尚在上訴審審理中,未經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具前揭詐欺犯行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偵唐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王郁棻均在干城環保市場擺攤,伊是賣3C產品,有貨車,因王郁棻沒有貨車,當天伊有幫忙將被告向王郁棻買的鞋子及衣服送到○○區○○路0 段000號康健醫療器材行,送貨之前王郁棻拿1張粉紅色的單子給伊,上面寫一些明細及總和,伊送之前還有問王郁棻說錢怎麼收,王郁棻說被告會當場交給伊,伊再轉交給王郁棻就好。送到上址,由證人李詩郎開門,被告跟著走出來,李詩郎幫忙搬貨,被告有簽收,共送了衣服2小袋,鞋子16大 袋,伊有叫被告點收,被告說不用,伊將單子交給被告,要叫被告付貨款,被告說她明天會到市場把錢交給王郁棻。伊就用電話聯絡王郁棻,說「老闆娘說明天才把錢交給你,這樣你要嗎?」,王郁棻說「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買過貨,應該沒有關係」,伊就把貨卸完就回去了。伊非常確定伊看到的就是被告,除非伊眼睛瞎了,而且伊只看過她一次,今天被告開庭遲到那麼久,她進停車場,伊在外面抽菸,一眼就認出是她,而且當天送貨是伊跟伊老闆兩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5至118頁反面)相符,並有估價單(書寫「祥和慈善會、102年11月19日」、編號1:品名「全新女鞋、588雙」、單價「50」、金額「29400」、編號2:品名「全新 女裝、44件」、單價「90」、金額「3960」、合計「33360 」、「○○區○○路○段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曾儷」簽名等字樣)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 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曾至上開市場與王郁棻交易過2次,王郁棻送過來的女鞋、女裝,伊迄今並未退還 ,亦未付款,伊有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54至256頁),再參以被告坦承原告一再向其催討貨款(見本院易卷第255頁),然被告於原告催討貨款之過程中 ,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在臺中市○○○路00號找到被告時,請被告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當天被告亦未提及任何瑕疵或未收受貨物之問題,且稱貨物還沒賣出,並提到發生車禍,對方小孩要裝義肢,對方要求45萬元,並承諾將於隔日匯款給原告,此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9至126頁),足認被告曾與王郁棻交易,再於102年11月19日至王郁棻擺攤處, 挑選並購買下列數量之女鞋、女裝,復與王郁棻約定貨到付款,王郁棻旋即清點數量、計算總價後,委託陳偵唐開貨車將貨物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交付陳偵唐簽收單(其上載明女裝44件及女鞋588雙、總價33,360元), 囑其交由被告簽收並向其收受貨款,然被告收受貨物後乃向陳偵唐表示將於隔日自行至市場交付貨款,然迄今均未給付分文等情,應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從未收原告貨品云云(本院中小卷第18頁),然倘其未向原告訂貨並收貨,豈有在上開估價單簽名之理,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有向王郁棻購買商品但未付款?)一剛開始我跟王郁棻購買商品,我們沒有點交商品,王郁棻就走了,我買商品之後,將商品賣給別人,別人後來拿來跟我退貨,說商品有重大瑕疵,所以我才沒付款。」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院以書狀辯稱從未收原告貨品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並經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814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有該案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有罪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81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與原告間曾經交易所生之信賴,親至原告設攤處選訂系爭貨品,並指定貨品交付地點,致原告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貨品交由履行輔助人陳偵唐送往被告指定之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被告復向陳偵唐偽稱將於嗣後親自向原告付款,且迄今未給付分文,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藉詞推拖,拒不給付價金,因之使原告受有損失價值33,360元之系爭貨物之損害,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再參以原告遭被告詐騙交付之貨物即鞋子及女裝價值33,360元,亦有被告簽名之估價單可佐(附民卷第6頁),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所交付貨物之損失33,36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而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其指涉遭被告不法侵害者,係為單純之財產權損害,即遭被告詐騙系爭貨物,不生所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