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36號原 告 梁萌茹 訴訟代理人 王曜慶 被 告 川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4月22日審理時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委由被告參照「小首爾商行」之網頁,依原告之需求設計網頁,以為其販賣韓國服飾之生意所需用,約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萬5000 元,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即報價單),依約被告應於45日內完成,並應將原告所販賣之上衣及褲子,分別標示價格。嗣原告已依約於103年6月20日、9月22 日,分別給付2萬5000元及2萬元之價金完畢。然被告遲至103年8月14日始通知原告完成,已逾雙方約定45日之期間。且被告所完成之網頁(如被告所提之附件8,即江南58style),並未將圖示之洋裝獨立標價,而將之歸類於圖示上衣之部分,且顧客上網訂購後,竟然無法顯示訂購人之地址,此與原告委由被告設計網頁以為原告經營販賣韓國服飾之目的顯有未達,經原告要求被告改善,均遭被告拒絕。是被告既未完成雙方約定內容之網頁,即未完成工作,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4萬5000元之價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1.兩造並未於合約載明網站之完成時間,業務人員僅口頭告知原告大約45個工作天完成。是兩造於103年6月20日訂立合約,同年103年14 日告知原告網站完成,請原告檢查時,扣除請原告確認等侍之時間及颱風天,被告實際係於34個工天完成,並未逾期。且經原告於103年9月22日確認網站無訛,並給付尾款。 2.被告已依原告寄送之初版資料(即被告所提附件1 )完成網頁(被告所提之附件8 ),兩者之風格相似度、設計感,均符原告之需求,然原告卻主觀認為未符其要求。 3.依合約附註2 載明「行銷登錄於尾款付清後進行,可提出修改意見,若超出7 天客戶仍未提出修改意見,則同驗收已完。被告既於103年8月14日完成網站,然原告至同年9月22 日均未提出修改意見,並未提出修改意見,已視同驗收完成。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由被告為其製作網頁,約定原告應給付45萬元之對價,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即原告為定作人,被告則為承攬人。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民法第505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嗣已於103年8月14日完成網頁,原告亦已於同年9月22 日交付上開款項完畢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茲兩造間存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所完成之網頁是否存有瑕疵(註:非原告所稱工作未完成)?若有,此瑕疵之存在,定作人之原告是否可以據此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第494 條參照),並進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民法第259條參照)?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卷附之報價單(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南小調字第1020號民事卷第6、7 頁)為兩造間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逾雙方約定之45日完成網頁,是否屬於瑕疵?然原告主張此45日為依曆計算,被告則主張此45日為工作日,而非依曆計算。惟兩造間就該45日有無約定,如何約定(即係依曆計算或僅指工作天),並未見於報價單內,雙方僅稱口頭約定45日(見104年4月22日審理筆錄)。惟原告既主張逾期完成,進而主張對已有利之法律效果,則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該45日之計算係採依曆計算之方式。且由上述,兩造對於45日係以何方式計算,並未明白約定,則定作人顯非以45日內完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素甚明,自亦難據其主張即承攬人之被告未於45日內完成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此由,定作人之原告於被告嗣已103年8月14日完成網頁,嗣於同年9月22 日交付上開款項完畢,亦足推之。是以,不論原告對於被告有無逾期完成工作乙情,可為證明。然依上說明,原告均不得據此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已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有未合,要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設計之江南58style網頁(如被告所提之附件8),縱如原告所稱並未將圖示之洋裝獨立標價,而將之歸類於圖示上衣之部分,係屬瑕疵(被告否認該部分屬瑕疵),然該部分之瑕疵,尚未致原告無法依該網頁為販賣韓國服飾之程度,此即該部分縱認存有瑕疵,亦非屬重要,原告自不得據此事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既因經營販賣韓國服飾所需,委由被告設計江南58style 網頁,則為達販售之目的,訂購人地址之顯露,即屬重要,亦為為達原告販售之目的所不可或缺。否則儘管網頁顯示原告所販賣之服飾,且亦有人由該網頁訂購,然原告亦無從完成該筆交易,致喪失其定作該江南58style 網頁之目的。然查,原告承攬製作完成之江南58style 網頁,訂購人由該網頁訂購後,系爭網頁無從顯示訂購人之地址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4年6月24日審理筆錄)。是系爭網頁未能顯示訂購人地址之事實,顯屬重要瑕疵,可堪認定。次查,原告於103年9月22 日給付承攬報酬完畢後,隨即於103年9月24 日通知被告上開重要瑕疵之存在,並請其修補,惟均遭被告拒絕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審理筆錄)。是以,原告據此事實,依民法第494 條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洵屬適法,為有理由。被告以兩造契約(即報價單)附註⑵所載,客戶於超過7 日,未提出修改意見,視同驗收完成為由,抗辯原告不再主張該重要瑕疵,尚非可採。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既存有上開(三)所述之重要瑕疵,經原告要求被告修補,惟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上開(三)之說明,自屬有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給付之承攬報酬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民法第203 條參照)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