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7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9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自89年6月2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計付利息外,須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 金3,44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原債權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通知函、郵局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