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62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魏郁聰 訴訟代理人 魏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購買美容產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500元,被告除給付定金3,500 元外,其餘買賣價金84,000元,被告則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買賣價金一次給付欣豐公司,被告則自103年7月19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3,500 元。被告並同意如其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逾3 日,原告除得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且被告並簽立EQU 欣豐國際物品收受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已收受金額為84,000元之美容商品無誤。詎被告自103年8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80,500元並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因友人介紹,前往欣豐公司開設之EQU 美容店進行美容體驗,體驗結束後,美容師推薦其購買欣豐公司之美容產品,因美容師表示該產品成效神奇,故其未想太多即簽立分期付款之相關文件,嗣原告來電告知分期付款之總額為8 萬多元,要分24期,其回覆應允後表示要再想一下,一星期後,其果因經濟能力無法購買上開美容產品,而前往前開美容店欲進行退貨,惟美容師表示該美容產品已開封無法退貨,顯有詐騙被告之虞,被告氣憤之際,除刪除相關與美容師之聯絡資訊外,另考量被告自始並未收受上揭美容產品、亦未支付貨款,而將此事暫時擱置不為處理;至於其雖曾繳納一期3,500 元之款項,然此係因原告致電向其表示將以法律方式強制其繳款,其因心生畏懼,始為繳納,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系爭確認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審閱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系爭確認書後,雖不爭執其曾至訴外人欣豐公司開設之美容店接受服務,經美容師推銷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確認書,並當場接獲原告之照會電話等情事,然猶否認有何出於自由意志向欣豐公司購買上述美容產品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明白記載被告所購買的產品名稱、總價及月付款額,且被告亦自承於該申請書上簽名,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確認書上亦明確記載被告收受商品之名稱、日期、金額,且被告並不爭執其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有系爭確認書影本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當時已成年,高中肄業後即從事水電工程迄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相當辨識事理之能力,對於前開2 份文件上所記載之商品名稱、金額等項目,應屬理解及知悉其意涵,並同意上揭2 份文件上記載之內容,方於其上簽名,得以認定,被告已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載之重要事項均達成合致,而成立有效之契約,且已收受欣豐公司之上開美容商品無訛。縱事後被告表示反悔不買、而欲退貨,不再負有分期給付之義務,除有符合其他法定或約定解約條件之情形外,原則乃無礙於兩造當時業已合致成立之契約效果。被告徒抗辯其經濟能力不佳,或遭受美容師之詐騙而簽約、並未收受前揭美容商品等節,卻自始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為佐,難認其所為之辯解可採甚明。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可知:「本契約自簽署日起生效,如擬提前終止合作關係,須於終止前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本契約。惟契約終止時,就前已生效之交易中之各項權利義務,均不受影響。如因可歸責之一方之事由而致終止契約時,對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另一方應負全部賠償之責。」被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亦應依據上揭約定之程序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據被告所自陳,今被告既未對原告為任何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僅係曾向欣豐公司開設之美容店為退貨、解除買賣契約等意見之表示,則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兩造均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之權利義務至明。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逾3日或一期未繳達1月以上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法律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購人收取未繳金額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延遲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延遲利息之計算:應繳金額×20%×遲延天數/365 ;違約金之計算係按各 期應繳金額,自各該應繳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依應繳總額以年利率20%計收。」、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第1期3,500元後,迄今即未依約繳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分期全部價金總計為84,000元,其5 分之1 為16,800元,是被告遲付之價額80,500元(84,000-3,500=80,500)已超過全部價金之5分之1 ,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依約一次清償全部金額、利息,應足認定。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曾致電向其表示將以法律方式強制其繳款,其因此心生畏懼,始為繳納等語置辯,然透過法律方式催繳他人積欠之款項,衡情非屬違法不當之手段,且倘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對於原告任何以法定程序催討之行為,應無承受不利影響之可能,是被告以其前揭所辯作為其「被迫」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之理由,並無可採,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分期價金總計80,50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