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原 告 黃香齊 訴訟代理人 蕭國全 被 告 張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86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45 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太原路口擬左轉進入太原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入,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二人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莖突骨折、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0,310元【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80 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2,080元、永康中醫聯合診所(下稱永康中醫)7,050元】。 2.醫療相關費用5,000元(含藥品、護具及復健)。 3.修車費用3,300元(含零件費用2,300元、工資1,000元) 。 4.交通費用6,110 元:原告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只能搭計程車就診,而原告當時住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距中山附醫8,500公尺;距永康中醫700尺尺,計程車之收費為起跳85元,經1,500公尺後為每250公尺加收5元, 依此計算,原告至中山附醫就診3次,往返費用為1,350元【(8,500-1,500)÷250=28(跳表28次),85+28×5 =225 (單程),225×2×3=1,350】;至永康中醫就診 28次,往返費用為4,760 元(85×2×28=4,760),合計 6,110元(1,350+4,760=6,110)。 5.生活照護費用4 萬元: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蕭國全陪同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1 次;至中山附醫就診3次,合計4次,每次3小時,共12小時;至永康中醫就診10次,每次1.5小時,共15小時,合計27小時(12+15=27),又訴外人蕭國全居家照護原告15天。而訴外人蕭國全先前任職於賜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福科技),擔任處長,於原告車禍時已離職,離職前月薪為15萬元,換算日薪為5,000 元、時薪為625元(150,000÷30=5,000,5,000÷8=625) ,依此計算,受有損害91,875元(27×625+15×5,000= 91,875),茲僅請求4萬元。 6.工作損失129,825元:原告因傷休養3個月(102年12月4日至103 年3月4日)請假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2 年薪資所得總額為519,295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43,275元,依此計算,損失129,825元(519,295÷12=43,275,43,275×3=129 ,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244,545 元(10,310+5,000 +3,300+6,110+40,000+129,825+50,000=244,545),扣除原告3 個月無法工作所省下之機車油資7,500 元(所受之利益)後,被告應給付237,045 元(244,545-7,500=237,045),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醫療相關費用及交通費用,沒有收據。修車費用之零件部分不須扣除折舊,蓋系爭機車為原告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換上新零件只是回復原有功能,原告並未更有獲利,況被告若不撞毀系爭機車,原告就不需更換新零件,故被告應全額賠償,較為合理。又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除看西醫外,亦看中醫,甚至連續數日每日就診,是否有其必要性,請本院審酌,被告認為應將中醫部分之費用扣除,方屬合理。又醫療相關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修車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生活照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需專人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依102 年薪資所得為計算基準,被告認為應依103 年薪資所得為準。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縱認原告得為請求,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另原告若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如意機車行結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泰人壽原告薪津系統資料、請假證明、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永康中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雅虎奇摩地圖為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致撞擊系爭機車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確有過失至明;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承前所述,本件事發地點依當時情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致其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身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兩造雙方各項之情狀後,認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轉彎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具有較大之疏失,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平允當。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0,310元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莖突骨折、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西醫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有中國附醫1,180元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2,080元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認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前往永康中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050 元之必要,然依卷附永康中醫103年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102年12月8日至103年2月20日期間,曾因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上肢骨折後期影響等原因,進行28次之治療,共支出3,050 元(即扣除102年8月31日原告因頸部扭傷及拉傷前往永康中醫治療支出之100 元醫療費用)及3,900 元,參酌前開中國附醫、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確與原告赴永康中醫治療之原因相仿,時間亦屬雷同,故堪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而有一併為中醫治療之必要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具有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並無所據,尚難憑採。 2.醫療相關費用5,000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藥品、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 元,然並未提出任何之單據為佐,且表示係聽聞自護理人員之陳述而知費用之數額等語,復經被告否認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核屬有理。 3.修車費用3,300 元(含零件費用2,300元、工資1,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上揭車禍恐受有修理費用3,300 元損失,固據其提出如意機車行結帳單為證,惟系爭機車係86年1 月出廠,有該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000 元、零件2,30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6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 年12月止,已使用16年11月,據此,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30元【計算式:2,300元×0.9=2,070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更 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810 元【計算式:2,300-2,070=230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修車工資1,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於1,230 元【計算式:1,000+230=1,23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6,110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只能搭計程車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費約6,110 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單據,且原告受傷之部位為右手手腕及手腕上方之骨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上開中國附醫、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與用以行走之腳部、腿部無涉,何以會導致行動不便,亦未見原告有何相關之說明,是該部分之主張既經被告爭執在卷,原告復未能提出支出費用之資料為證,難以採認。 5.生活照護費用4 萬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由丈夫即訴外人蕭國全陪同就醫共計27小時,且仰賴丈夫居家照顧15天,共支出約91,875元,僅請求4 萬元,然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部位為右手手腕及手腕上方之骨頭,不含左手、右腳、左腳等身體其他主要之構成部位,原告生活起居確因右手之傷勢而導致生活之不便,然是否達至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無從自行搭車前往就醫之程度,未見原告提出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未有任何住院之證明、不主張住院之情事,且前揭卷附中國附醫、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載明「(患肢)宜休養....,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被告所為原告並無支出生活照顧費用必要之辯解,非屬無理,堪以採認。 6.工作損失129,825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必須休養3個月(102年12月4日至103年3月4日)請假無法工作,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原告薪津系統資料、請假證明在卷可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然辯以原告應以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進行工作損失之計算。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2 年12月初,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卷附國泰人壽原告薪津系統資料,以原告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519,295元,換算每月薪資為43,275元,並依此計算,3個月請假之工作損失為129,825元(519,295÷12=43,275,43,275×3=129,825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並無不妥,亦屬有據。蓋102 年度之原告薪資所得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於未受傷之情形下實際工作之收入,而被告所抗辯應為依據之103 年度原告薪資所得,則係原告受傷休養結束復職後,原告之工作收入,是否因本件上揭所受傷勢而有影響後續工作之情事,有所未明,是否與原告未受上開傷勢前之工作情況、收入或有差距,非屬無疑,是認以102 年度原告之薪資所得計算原告休養3月而致之工作損失,乃屬妥適。 7.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之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國泰人壽薪津系統資料後,認原告高職畢業,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丈夫目前離職籌備成立公司中,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一部機車、2間房子、2筆土地;而被告國中肄業,獨居、小孩均已成年,年薪約20餘萬元,名下有1 輛貨車、1間房子、1筆土地;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橈骨莖突骨折、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非鉅,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6,265元(1,180+2,080+3,050+3,900+129,825+15,000=156,265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30%、70%,始為公平允當,已敘述如前,故原告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實為109,386 元(156,265×70%=109,386)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院既將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86 元,及自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