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原 告 施貞淳 蔡美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被 告 極峰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思薇 被 告 富士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確認被告富士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比公司)對被告帝寶國 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對被告極峰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峰公司)每月六千五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三)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對被告凱撒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撒琳公司)每月七千五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四)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對被告柏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每月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五)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對被告雲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雲宏公司)每月八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六)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對被告周雅雯每月七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七)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對被告益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康公司)每月三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嗣後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凱撒琳公司、周雅雯之訴訟;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富士比限公司對帝寶公司自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三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對極峰公司自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有六千五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三)確認被告富士比限公司對柏德公司自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有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四)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對雲宏公司自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有八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五)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對雲宏公司自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有三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帝寶公司、益康公司、柏德公司、雲宏公司之訴訟,並經上開被告同意,自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前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屋即天津商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二樓至六樓出租予被告富士比公司。其後,被告富士比公司再將系爭大樓分別轉租予被告極峰公司及訴外人帝寶公司、凱撒琳公司、柏德公司、雲宏公司、周雅雯及益康公司等人。然而,被告富士比公司因積欠原告租金達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原告乃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富士比公司位於系爭大樓之租金收入為強制執行。嗣經鈞院執行處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核發中院東一0四司執春字第一七八三九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富士比公司於執行命令所列之債權範圍內收取被告極峰公司及訴外人帝寶公司、凱撒琳公司、柏德公司、雲宏公司、周雅雯及益康公司等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極峰公司仍承租於該處,並未於聲明異議狀內否認其為承租者,僅就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理由以「已將租金全數繳清,現無任何租金可供扣押」或「現無任何債權」等語,卻未指出哪些月份之租金業已繳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其繳清租金之事實。又租金性質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上開承租人仍繼續承租於該處,被告富士比公司理應仍對承租人有租金債權存在。是原告認為上開承租人異議理由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對被告極峰公司每月六千五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並提出系爭大樓租金應收表-一0四年一月份、中院東一0四司執春字第一七八三九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公司登記查詢、房屋租賃公證書、續租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證一第一頁戶號二0六證明被告極峰公司是季繳,不是一次繳清,所以支出憑證不正確。原證一係由被告富士比公司提供給原告,所以應該是被告富士比公司有管理租金之事實。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極峰公司則以: 被告提前預付於被告富士比公司租金至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合約保證金尚可抵銷租金二個月,無給付租金與債務人,更無租金讓與債權人扣押。當時與被告富士比公司約定租金為季繳,但被告極峰公司決定一次繳清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租金支出證明單為證。 二、被告富士比公司則以: 被告極峰公司與被告富士比公司簽約時已繳付全額租金予被告,實際上已無債權可供原告查扣,並已提供收款證明供鈞院查核;當時與被告極峰公司約定租金為季繳,但是因為被告富士比公司以低於行情出租給被告極峰公司,所以請被告極峰公司一次繳清。故原來簽訂之租約後,極峰公司回報要一次繳清,契約並未更改,原證一無法證明被告極峰公司有積欠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押金抵銷/退租協議書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大樓二樓至六樓出租予被告富士比公司並經彰化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公證。 二、被告富士比公司再將系爭大樓之二樓建物分別轉租予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帝寶公司、益康公司;六樓建物轉租予訴外人柏德公司、雲宏資訊公司及周雅雯。 肆、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富士比公司對被告極峰公司自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新臺幣六千五百元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富士比公司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一0四司執字第一七八三九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富士比公司收取對被告極峰公司之租金債權在案,嗣因被告極峰公司對該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其異議內容不實,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與被告極峰公司間有租金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被告富士比公司與被告極峰公司有無租金債權存在,顯足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而被告極峰公司對此租金債權又已提出異議,是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及被告極峰公司間有租金債權存在,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以被告極峰公司收受本院執行處之禁止命令後仍承租於該處,並未於聲明異議狀內否認其為承租者,僅分別就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以「已將租金全數繳清,現無任何租金可供扣押」或「現無任何債權」等語,卻未指出哪些月份之租金業已繳清,認為被告極峰公司異議理由不實,訴請確認被告間自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有六千五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約定被告極峰公司之租金為季繳,嗣因被告富士比公司以低於行情之租金出租予被告極峰公司,被告極峰公司於訂約後改為一次預繳完畢,故被告極峰公司已提前預付全部租金予被告富士比公司至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實際上已無債權可供原告查扣等情置辯,已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極峰公司異議理由不實,無非係以其提出原證一系爭大樓租金應收表中所載,「…戶號206,承租者極峰國際物業(股)公司,月租金六千五百元…租期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繳納方式季繳,繳交日期到二月止…」等情可知,被告間關於租金之約定實為季繳。惟查,被告富士比公司係以低於市場行情出租予極峰公司,故被告極峰公司遂以一次繳清方式提前預付全部租金予被告富士比公司,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金支出憑證為證。由此可知,被告極峰公司給付租金予被告富士比公司後,顯無再次給付租金予被告富士比公司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富士比公司對於被告極峰公司亦無租金債權存在。雖原告否認上開支出憑證無法證明被告極峰公司係以一次繳納租金之方式給付租金。然而原告亦僅以系爭大樓租金應收表中所載之內容認被告間租金繳納方式為季繳,尚無從得以該證據得出被告間嗣後有變更支付租金之方式。又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極峰公司與被告富士比公司仍有租金債權之存在,則原告確認被告富士比公司對被告極峰公司自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系爭租賃契約自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未經終止,且前開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業據被告極峰公司一次給付予被告富士比公司完畢),每月有六千五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