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原 告 江昌保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慧 被 告 江祐吉即傑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曼玲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肆萬捌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是舊識,被告曾將工程有關之金屬組立工項委請原告施作,因而雙方對於金屬組立施工之工資均相當清楚,當時即曾以每工每日2200元計算工資,此有原告之期鑫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之傑泓企業社之請款單影本及被告付款予原告之存摺影本各乙份可證,被告承攬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五權西路及美村路口之建案其中之金屬安裝組立工程,被告欲將該工程之5至35樓金屬安裝組立工 程轉包予原告,因該工程鉅大,原告怕擔誤被告之工程施作進度,不敢冒然同意,而向原告表示,先試作一樓,看須要多少時間及人力等成本後,再談被告要給原告多少利潤(約為10%或是15%),才決定是否同意承攬,雙方即口頭約定,先組立完成一樓後,再協議確立施作單價等,以決定總工程款,原告即於103年11月21日開始進場工作,一直至104年3月18日止。 ㈡又被告是中華鋁門窗公司之下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是配合中華鋁門窗公司之工程,而中華鋁門公司每次送貨並非只有某一樓之材料,而是多層樓之材料,原告是配合被告要求,將送來材料予以吊運(大件物品由被告負責吊上樓,由原告負責搬運至特定地點,小件物品則於中華鋁門窗公司運到工地時,由原告搬運並用工地電梯搬運至各樓曾)或搬運至各該所須之樓層並於該樓層施作金屬安裝組立完成,因此雖原告與被告只口頭約定,先試作一樓,待一樓完成後,得以算出每一樓所須之人力及時間後,再確立單價及總價。因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原告即配合先行施作,但因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立正式書面工程合約契約,對於單價及總價均無法確定,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每一層樓為195平方公尺,須要70工,請被告定個價並簽訂契約,以便 繼續完成工程,被告並未同意,且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此有雙方之LINE之通訊內容資料影本乙份可證,後來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仍拒絕給付,因而原告只得停止該工程之施作,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證。再原告是受被告之指示配合中華鋁門窗公司施作工程,原告每日施作工程,於工程完成後,必須以相機或是手機將施作完成之照片傳予中華鋁門窗公司,以確認工程完成之進度,故所有原告完成之工程,中華鋁門窗公司均有存檔。 ㈢再被告請原告施作之工程,是金屬安裝及組立,開始因要確認施工之時間及數量,所以只有以工之數量計算,以作為將來計算成本之依據,原告自103年11月21日開始進場工作, 一直至104年3月18日止。總計為280工,而每工以2200元計 算,總計工程款為61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施作工程明細、工人施作之工數、工人領取工資之簽收單影本及每日施作之項目明細可證,而被告業已於103年7月6日預先給付30萬 元,扣除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16000元。 ㈣因被告否認原告業已完成之工程、工數及總價,而自行提出原告業已完成之工項,總計應給付原告共計280350元,而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30萬元及被告之代墊10020元,原告尚應 返還被告29670元。而原告提出業已完成之工程明細,與被 告所提出之明細不同,且工程款之計算基礎亦不同。被告是以原告完成之米數作為基礎,而原告是以施作工程數量須要之工數為計算基礎,且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內容共有三次,每次均不同,且與兩造以前以工計算之基礎不同,足見被告對於工程如何約定工程亦無法自行說明,故雙方對於工程款之計算基礎明顯不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係被告與訴外人期鑫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鑫河興業公司)間之工程承攬,有被告於104年2月16日預付期鑫河興業公司系爭工承攬款30萬元之匯款單(匯款金額加計稅金15,000元及扣除代墊款費用24,331元,實際匯款290,669元)及期鑫河興業 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及原告所提之期鑫河興業公司被告其他工程之請款可證。 ㈡縱認兩造間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確屬統包,並無約定工程應另計工資之可能,系爭工程僅由原告提供勞務,雙方就約定施工項目進行施作,無必要重複約定按工人出勤數另行計算工資之必要,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出勤表自系爭工程開始施作至完工結束,原告亦未交付予原告簽認。查系爭工程總價為300,000元,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而被告依約業於104年2月16日匯款290,669元,從而被告已 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業主即訴外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線電纜公司)105年1月25日函覆表示6 樓帷幕共9樘予以計價,7樓帷幕共7樘予以計價,依承攬之 施作工程內容核算承攬金額為322,670元,被告不可能以此 金額或超過金額轉發包予原告。被告發包原告承攬每平方尺單價為500元,惟原告要求單價為670元,此有原告親筆手改之單價明細表為證,足徵兩造確有統包之合意,而非原告主張以點工計酬,嗣雙方折衷商議同意以單價550元統包承攬 ,原告同意即進場施作,未料原告僅施作兩造不爭執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後即停工,拒絕履行契約。被告就兩造不爭執已完成之工程項目進行查估,經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80,3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五權西路及美村路口之建案其中之金屬安裝組立工程,被告欲將該工程之5至35樓金屬安裝組立工程轉包予原告,因該工程鉅 大,原告與被告只口頭約定,先試作一樓,待一樓完成後,得以算出每一樓所須之人力及時間後,再確立單價及總價,因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原告即配合先行施作,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立正式書面工程合約契約,對於單價及總價均無法確定,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每一層樓為195平方公尺,須要70工,被告並未同意,嗣經原告發函催 告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項,被告仍拒絕給付,因而原告乃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有LINE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係被告與訴外人期鑫河興業公司間之工程承攬云云。原告則主張其以期鑫河興業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並以期鑫河興業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僅是稅務上作法,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證明等語。經查,被告曾將工程有關金屬安裝組立工項委請原告施作,當時原告即係以期鑫河興業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係付款予原告,有請款單及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可見請款及發票抬頭之名義人非必與承攬契約當事人一致;再者,被告於104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我向中華鋁門窗承包帷幕工程,我將其中部分工作轉包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復自承:「被告於施工初期有擬定一份簡易型契約供原告與被告做為施工內容及請款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並提出單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由被告所擬具之單價明細表記載「承攬廠商:江昌保」、「特約條款一、吊料:構台由甲方(傑泓)提供將物料吊至樓層,樓層接料由乙方(江保昌)派人員把物料推進層樓放置整齊」,顯見被告確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係屬統包,被告發包原告承攬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00元,惟原告要求單價為670元,足徵兩造確有統包之合意,而非原告主張以點工計酬,嗣雙方折衷商議同意以單價550元統包承攬,原告同意即進場施作,業主即訴 外人中華電線電纜公司105年1月25日函覆表示6樓帷幕共9樘予以計價,7樓帷幕共7樘予以計價,依承攬之施作工程內容核算承攬金額為322,670元,被告不可能以此金額或超過金 額轉發包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提出第一份單價明細表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00元計價,第二份單價明細表係以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550元計價,該二份單價明細表原告均未簽 名同意,原告表示要先試作一樓看看等情,有單價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是以被告辯稱:雙方商議同意以單價550元統包承攬,原告同意即進場施作乙節,自無可採。 另中華電線電纜公司105年1月25日函文覆稱「說明:一、民國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3月19日,傑泓企業社於其間所承 攬本公司之施作工程內容範圍為北向直橫料玻璃帷幕、東西向直橫料玻璃帷幕、南向直橫料玻璃帷幕、以及中庭區直橫料玻璃帷幕安裝工程(即6F帷幕窗號CW01~CW09共9樘予以 計價,7F帷幕窗號CW01~CW05、CW08~CW09共7樘予以計價 ,8F~12F為基礎料不列計價)。二、關於鈞院提出就該施 作工程之合理工程價款應為多少?就本公司與傑泓企業社所 訂契約,上開期間所承攬之施作工程內容,其承攬金額經核算為新台幣322,670元整(355.52平方公尺×907.6元)純為 安裝工資,因本公司與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案為連工帶料且尚未結算,多數工程仍持續施作進行中,而相關的費用及成本亦持續發生,關於系爭工程之成本及合理利潤,目前誠難估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原告已 完成之工項為如附表所示,除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予以計價之工項(即6F帷幕窗號CW01~CW09共9樘予以計價,7F帷幕窗 號CW01~CW05、CW08~CW09共7樘予以計價,8F~12F為基礎料不列計價),尚有其他已施作之工項,並未在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予以計價之範圍,而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估算承攬金額即已達322,670元,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勢必超過322,670元。被告抗辯:其不可能以超過322,670元之金額賠本轉發包予原告,系爭工程總價約定統包總價為30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㈣兩造間既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之系爭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報酬則未約定,揆之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應按習慣給付。參諸一般交易習慣,應以實支計付。經查,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之系爭工程報酬金額,鑑定結果為依各層樓施作工程預計出工明細工數與實際出勤表工數對照,經統計實際總出勤工數較預定總出勤工數少2.5工數,即各層樓施作工程實際總出勤工 數為274.5工數,各層樓施作工程實際總薪資為577,600元為合理工程款(間接成本之利潤、管理費等宜另加考慮,不包括於本次鑑定內容),業經該公會106年3月30日以中市大臺中建師(105-017)鑑字第81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是以原告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之系爭工程,其實支計付之合理報酬金額應為577,600元。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應為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核算之322,670元云云,惟中華電 線電纜公司核算之工項僅為系爭工程工項之其中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核算之金額為系爭工程之報酬,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577,600元,惟被告已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290,669元,有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 票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扣除被告已付290,669元, 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報酬286,931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