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原 告 林憲政 被 告 廖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1 車,即被告車輛),由臺中市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南下崇德路閘道往崇德路直行時,竟駕駛疏忽(自述煞車失靈),先碰撞訴外人張豪峰所駕駛,由中彰快速道路往南下崇德路閘道後停等前方崇德路口紅燈未熄火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 車)後,再往前追撞依序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未熄火之訴外人施德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 車)、訴外人林真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 車)、訴外人蔡朝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 車)、訴外人巫元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 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 車,即系爭車輛)、訴外人方朝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8 車),致7 車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03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2,891元、零件費用為73,13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3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伊有駕駛疏忽之肇事因素,且伊於筆錄內自述煞車失靈等情,沒有意見。惟伊沒有喝酒、超載或其他違規,煞車失靈是誰都沒辦法預防的。又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大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航公司),因本件車禍而離職,目前無業,實無資力賠償原告,而老闆亦不出面處理,原告應直接向大航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車由中彰快速道路往南下崇德路閘道往崇德路直行,2 車~8 車均由中彰快速道路往南下崇德路閘道後停等前方崇德路口紅燈未熄火,1 車先碰撞2 車後再往前追撞2 車~8 車,3 車駕駛施德安受傷,4 車駕駛林真義受傷,5 車駕駛蔡朝凱受傷,其他五車無人受傷,八方駕駛酒測值0MG/L 。」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曳引車6J-162(即1 車)由中彰74線往南下崇德路閘道,要下閘道時,前方車都停前方路口紅燈,我煞車但失靈,先撞到自小客6V-0062 (即2 車)的左後視鏡,接著又追撞上前方有6 台汽車等語相符。是以,被告於駕駛1 車前,依前揭規定應注意煞車作用設備是否有效運作、有無故障等情形,但卻因煞車失靈而撞及2 車,並追撞位於前方之7 車即系爭車輛,即難認原告就此有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估計修復費用共126,030 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其中工資費用為52,891元、零件費用為73,139元。另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1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4 年2 月7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314 元(計算式:73139 ×0.1 =7314,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件工資費用為52,891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0,205元(計算式:52891 +7314=6020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6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