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原 告 涂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四聰 被 告 劉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內如附圖紅線所示臺灣民俗文物館內庭園(含羨魚池)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臺灣民俗文 物館,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經由公開招 標程序將臺灣民俗文物館(含附屬民藝館建築群等全部設施)委託迴廊創新產業育成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嗣該公司於101年3月1日起將其中「附屬民藝館建築群」委託予原告經營 管理。原告於102年2月8日再將其中如附圖所示之「臺灣民 俗文物館內庭園(含羨魚池)」(以下稱系爭庭園)委託予被告經營管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有臺灣民俗館「庭園(含羨魚池)委託營運」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每月應繳納權利金(即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又原告與被告約定每月應分攤園區及廁所清潔管理費(下稱清潔管理費)1,000元,水電費用則依實際使用度數計收, 惟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均未再繳交權利 金及清潔管理費36,000元(計算式:(1,000+5,000)6 =36,000),另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清潔管理費及電費尾款7,874元;以上總計為43,874元。依據系爭契約第二章2.5條「乙方(即被告)未依本合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每逾一日,按每日新臺幣500元作為遲延利息,給付甲方(即原告)。 倘乙方逾期14日仍未給付,經甲方催告三次仍未繳納,終止本合約。」而被告積欠權利金等各項費用已逾半年,原告自103年9月起每個月均曾以口頭或電話向被告催告,且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地址催告被告三次,被告均未給付,原告業已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再被告有下列違約:㈠被告已近一年未親自在系爭庭園營運,且未配合臺灣民俗文物館營運時間開閉庭園情形,有違系爭合約第3.4條所定被告須配合 臺灣民俗文物館營運時間開放營運之規定。㈡再者,被告未善盡管理經營人責任將系爭庭園空間做好清潔及維護事宜,任意堆置垃圾,並將個人木工生財工具及廢棄物堆置在庭園區造成該庭園雜亂,違反系爭合約第3.4條所定被告須負責 庭園空間的清潔及維護事宜,以及羨魚池內生物的管理照護規定。㈢而被告未經任何合法申請程序擅自在標的物上新建有有屋頂或牆面之木造建築物,違反契約第3.5條第1款。㈣被告數度將系爭庭園私自轉讓第三者營運,並因此衍生有與第三者發生重大財務糾紛等情事,違反系爭合約第3.5條第10款之約定被告應自行經營,不得將營運標的物之全部或部 分或以其他變相方式轉包他人經營之規定。原告曾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調解委員會分別於103年12 月9日及同月30日通知兩造到場調解,被告拒不出席。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內如附圖所示臺灣民俗文物館內庭園(含羨魚池)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營運案合約書、臺灣民俗文物館經營權分包契約、臺灣民俗文物館「庭園(含羨魚池)委託營運」合約、存證信函影本、庭園髒亂照片、庭園違章建築照片及臺灣民俗文物館收款收據、收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至44、48至54、91、116至128、1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載明本件權利金係每月5,000元,又被告之前亦有繳納每月1,000元之清潔管理費,有系爭合約及臺灣民俗文物館之收費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8、133頁),再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民俗文物館之收 款收據所載明細為5月至8月之場地租借及水電費用,合計為29,874元,其上並載明「實收22,000元」,足認尚有尾款7,874元未付,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積欠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權利金及清潔管理費36,0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至8月31日止之權利金、清潔管理費及電費尾款7,874 元未付之事實屬實。 二、按依系爭合約第二章第2.3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未依 本合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每逾一日,按每日新臺幣500 元作為遲延利息,給付甲方(指原告)。倘乙方逾期14日仍未給付,經甲方催告三次仍未繳納,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又系爭合約第十一章第11.3條並約定:「一、通知送達:除本合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合約規定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甲方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乙方地址:臺中市○○街000號。二、地址變更: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 ,應於變更前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之權利金,復積欠自103年5月1日至8月31日止之 權利金、清潔費及電費之尾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未依系爭合約逾期繳納權利金顯逾14日以上,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方式催告三次仍未繳納,並已於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契約等情,亦有回證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8、76、121、108頁反面、132頁),原告顯 已終止合約。再系爭合約名稱為臺灣民俗文物館「庭園(含羨魚池)委託營運」,又依系爭合約第二章、第三章之約定觀之,兩造間之主要權利義務,係原告提供臺灣民俗文物館之庭園供被告營運,並約定被告應執行之委託營運事項,被告則須支付原告權利金、回饋金及履約保證金,則系爭合約顯係具租賃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其中就雙方未約定事項,自應分別依民法租賃及委任相關規定定之。且被告應交付之權利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章第2.1條規定既係每月5, 000元,每六個月繳交當期權利金30,000元,性質上該權利 金之約定與租金相近,則系爭合約於契約關係終止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之規定,原告因之請求被告遷讓臺灣民俗文物館之庭園(含羨魚池)部分即如主文第1項,自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 之權利金及清潔管理費為36,000元(計算式:(1,000+5,000)6=36,000),另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清潔管理費及電費尾款7,874元等情,已如前述,復依系爭合約第二章第2.1條之規定,被告上開權利金應於103年9月5日前繳交,從而原告 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亦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積欠原告之權利金、清潔管理費及電費總計為43,874元,業經原告將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43,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庭園、給付積欠權利金、清潔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3,874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