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原 告 黃先智 訴訟代理人 詹金隆 被 告 曾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5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往育誠街方向行駛,行經育賢路84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無交通工具接送小孩就醫之損失,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4,944 元,及接送小孩就醫所支出之交通代步費用30,400元。蓋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詹沂家(101 年10月18日出生)經醫師診斷為認知及語言發展遲緩,需接受早期療育,除週一至週五早上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治療外,下午則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伊甸園社會福利基金會臺中市服務中心接受治療,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38日,原告均以每日800 元之交通費用支出,陪同訴外人詹沂家前往醫院治療,故共計支出交通代步費用30,400元(38×800=30,400)。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344元(104,944+30,400=135,344),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停車未依規定,亦有過失,至於兩造之過失比例由法院認定。又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4,944 元係指以新零件修復而言,惟原告最後選擇以中古零件修復,實際僅支出55,500元(含零件25,930元、工資29,570元)。再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導致整個後方均受損,並非只有左後方受損。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至於兩造之過失比例由法院認定。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且被告駕車係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詎原告主張之維修部分竟包括右後方及後車椅,顯有灌水之嫌。原告接送小孩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號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科門診處方明細、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兒童復健治療卡、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刷卡單為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地點為直線道路,視線並無阻礙,被告應能注意停放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車頭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確有過失至明;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不得併排停車。」本件原告隨意停放系爭車輛在並未劃有停車格之路邊,且係併排停放在路旁整排機車之外,足以影響機車及騎士之出入與通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停車未依規定之與有過失甚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現場照片及兩造雙方各項之情狀後,認原告雖有違規停車之疏失,然被告停等於系爭車輛之後方,較系爭車輛距離路邊之距離更遠,已跨越路旁白色標線,亦有違規停車之嫌,且於顯而易見前方系爭車輛之情況下,猶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具有較大之疏失,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平允當。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合計支出修復費用104,944 元,有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 號估價單在卷可稽,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之初雖係以新零件之更換作為估價之前提,然最後實以使用逾5 年以上之舊零件作損毀零件之汰換,原告僅支出55,500元之修車費用,系爭車輛雖有裁切,然與撞擊力大小無涉等情,據證人即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廠之維修人員董鈞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有無維修系爭車輛?)有」、「(問:維修期間多久?)103年10月3日就進廠了,.. .到12月9 日才結帳修復完成,... 原告一共維修55,500元」、「(問:當初原告是以新零件或舊零件維修?)舊零件,...」、「(問:以最後維修的零件來說,大概是用了幾年的零件?)很久了,超過5年,...」、「(問:車子有無做裁切?)有」、「(問:如果車子有做裁切是否表示撞擊力量較大,我才剛起步怎麼可能沒有受傷?)有沒有做裁切與撞擊力大小不一定,很難說」等語明確;且證人即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廠之廠主管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當時車上的傷是新的還是舊的?)是新的撞擊所導致的,有照片可佐」、「(問:為何會修到座椅的部分?)座椅部分是拆不是修,因為板件有受損要切割,所以座椅必須拆下來,... 」等語綦詳;並有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 號估價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刷卡單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撞擊受有上揭估價單所示之損害,且最終係以使用逾5 年之二手零件作維修之替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 月出廠,迄至103年10月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 年,惟因系爭車輛更換後之二手零件亦已使用逾5 年以上,故本件並無需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之問題。承上所述,原告既因修理系爭車輛支出55,500元之修理費,則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撞實際所受之損失即為55,500元,其依法向被告請求55,500元之車輛維修費,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2.車輛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38日,因必須接送小孩就醫,每日支出800 元之交通代步費用一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科門診處方明細、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兒童復健治療卡、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格上租車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接送小孩就醫、每日支出800 元交通代步費用等事實,然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接送小孩就醫之交通代步費用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原告並無主張之權利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據原告所稱既為家中唯一代步工具,今遭被告撞擊毀損,導致平日固定接送小孩就醫之行程受到影響,必須支出交通代步費用,兩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距離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臺中市服務中心約9.6 公里、距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約5.3公里、距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約6.6公里、距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約5.8 公里,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網站所示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里程數、單價後,原告請求每日800 元之交通代步費用,尚屬合理,已於前述。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由找零件至維修完成約20天,據證人施明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初是否有說要20天去找中古零件?)從找零件到維修完成,大概要20天,但是如果從維修開始起算,大約10天就可完工,... 」等語歷歷,是原告實際因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支出交通代步費用之期間亦約為20日,以每日800 元計算,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16,000元(800×20=16,000 )之交通代步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500元(55,500+16,000=71,500)。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20%、80%,始為公平允當,已敘述如前,故原告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實為57,200元(71,500×80%=57,2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院既將支付命令繕本(視為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00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