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原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靚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富都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委任原告為富都匯社區 執行保全管理服務業務,並自103年12月31日晚上7時開始,約定每月之服務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000元,前開 費用並得依實際人數之增減而增減之。被告於104年4月應支付原告104年3月份之服務費期間,即開始藉故託延,並拒絕支付104年4月份之服務費10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屢向原告要求提出說明及釐清帳目、改善補全,原告迄未置理,有104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及原告撤場移交切結書可稽,原告要求依約立即給付上開管理服務費,實非允洽,被告難以向全體住戶交代,被告自當暫緩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3年12月間訂立保全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書 及物業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告先於104年5月11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份物業委任管理之服務費用108,000元,被告則以移交切結書所載短缺物品為由拒絕付款,兩 造嗣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3,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給付服務費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保全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份保全管理之服務費用,被告復以移交切結書所載短缺物品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惟查,被告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給付服務費乙案,業已提出 相同之抗辯事由,兩造同意扣除5,000元之物業管理服務費 用,並達成和解,則上開爭執事項已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 第1301號案件中達成和解,被告就切結書所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被告再以同一事由拒絕付款,自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巡邏勤務沒有陳報,並未善盡保全義務云云。惟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或 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客戶所屬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可知原告如有未善盡保全服務之情事,被告應提出住戶所受財產損害請求原告賠償,非可逕自拒絕給付服務費,況被告並未舉出住戶受有財產損害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未善盡保全義務為由拒絕付款,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4月份保全管理之服務費用102,000元,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及自付費期日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